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45號
PCDM,106,審易,144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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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45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30
號、第7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許益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卓敏鈺顧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敏鈺顧嘉峰於警詢中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 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附卷佐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 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許益銓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 踰越門扇竊盜罪等情,然查,被告既係持螺絲起子開啟門鎖 走入無人居住之倉庫,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踰越門扇,且 漏未審酌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之螺絲起子竊盜,應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公訴意 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侵入住宅及持兇器竊取他 人之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紀念幣、玉石 各1 個、橘子2 個、安定器1 箱、電線1 綑、舊白鐵1 支、 電鑽1 台、電線5 綑、日光燈管80支、安定器1 箱、螺絲7 包、螺絲套管2 包、馬椅工作梯1 個、打地電鑽1 台、日光 燈管100 支,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隨地撿拾,非其所 有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 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
│ 1 │105 年11月│OO市OO│許益銓前往左列地點,│許益銓犯踰越安全設備│
│ │16日2 時前│區OO街00│趁無人在家之際,攀爬│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某日下午某│0 巷00號0 │至該住宅主臥室上鎖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未│
│ │時許 │樓卓敏鈺之│逃生鐵窗外,徒手扳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 │上鎖之舊鐵線後踰越該│柒佰元、紀念幣及玉石│
│ │ │ │逃生鐵窗侵入住宅後,│各壹個、橘子貳個均沒│
│ │ │ │徒手竊取卓敏鈺所有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現金700 元之零錢、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念幣、玉石各1 個、橘│,追徵其價額。 │
│ │ │ │子2 個等物得手。 │ │
├──┼─────┼─────┼──────────┼──────────┤
│ 2 │105 年11月│OO市OO│許益銓騎乘車牌號碼00│許益銓犯攜帶兇器竊盜│
│ │25日9 時前│區OO路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某時(起│0巷00號旁 │左列地點,趁該倉庫無│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訴書誤載為│停車場由管│人看管之際,持地上撿│得安定器壹箱、電線壹│
│ │14時50分許│顧嘉峰管領│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綑及舊白鐵壹支均沒收│
│ │) │使用之倉庫│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有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開啟上鎖之倉庫大門後│追徵其價額。 │
│ │ │ │,進入庫房內,徒手竊│ │
│ │ │ │取顧嘉峰所有之安定器│ │
│ │ │ │1 箱(價值2,000 元)│ │
│ │ │ │、電線1 綑(價值2,00│ │
│ │ │ │0 元)、舊白鐵1 支等│ │




│ │ │ │物得手。 │ │
├──┼─────┼─────┼──────────┼──────────┤
│ 3 │105 年11月│同上揭地點│許益銓騎乘車牌號碼00│許益銓犯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8 時30│ │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左列地點,趁該倉庫無│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人看管之際,持地上撿│得電鑽壹台、安定器壹│
│ │ │ │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箱、電線伍綑、日光燈│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管捌拾支、螺絲柒包、│
│ │ │ │有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螺絲套管貳包、馬椅工│
│ │ │ │開啟上鎖之倉庫大門後│作梯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進入庫房內,徒手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取顧嘉峰所有之電鑽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台、電線5 綑(價值3,│價額。 │
│ │ │ │000 元)、日光燈管80│ │
│ │ │ │支(價值4,000 元)、│ │
│ │ │ │安定器1 箱(價值 │ │
│ │ │ │4,000 元)、螺絲7 包│ │
│ │ │ │、螺絲套管2 包、馬椅│ │
│ │ │ │工作梯1 個等物得手。│ │
├──┼─────┼─────┼──────────┼──────────┤
│ 4 │105 年11月│同上揭地點│許益銓騎乘車牌號碼00│許益銓犯攜帶兇器竊盜│
│ │30日15時2 │ │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左列地點,趁該倉庫無│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人看管之際,持地上撿│得打地電鑽壹台、日光│
│ │ │ │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燈管壹佰支均沒收,於│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有危險之螺絲起子1 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開啟上鎖之倉庫大門後│其價額。 │
│ │ │ │,進入庫房內,徒手竊│ │
│ │ │ │取顧嘉峰所有之打地電│ │
│ │ │ │鑽1 台(價值8,000 元│ │
│ │ │ │、日光燈管100 支(價│ │
│ │ │ │值1 萬元)等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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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