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27號
PCDM,106,審易,142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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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春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羅春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4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瑩佳飾品」攤位,徒手竊取展售台上賴柏年所有之髮飾 6 件,未予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賴柏年察覺有異,上前將 之攔停,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髮飾6 件 。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 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 被告羅春妹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拿取髮飾詢問 旁人有無購買意願,非供己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瑩佳飾品」攤位,未經結帳,將展售台上 賴柏年所有之髮飾6 件攜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60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7 、 51、52頁、本院106 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賴柏 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件(偵卷第13至17、31頁)、照片2 張(偵卷第33頁 )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賴柏 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伊經營之「瑩佳飾品」攤位選購商品,反覆將展售髮飾置 入購物籃子後取出,復不斷碰觸褲子口袋,伊覺有異,乃特 別留意其舉動,即見被告將伊所有之飾品放入褲子口袋內, 並步行至相鄰攤位,伊立即上前要求被告結帳,為被告所拒 ,堅稱「什麼」、「那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0頁)。倘被 告拿取髮飾旨在詢問旁人是否購買,一則無放入個人口袋之 可能,二則應於賴柏年詢問時立即告知上情為是。然被告未 經結帳,逕將賴柏年展售髮飾置入口袋後,再將之放入隨身 包包,步行至相鄰攤位,迨賴柏年上前攔阻,仍予否認,為 警據報到場,始於其隨身包包內尋獲髮飾,益徵被告確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髮飾。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雖一再表示患有失智症,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審理過程,咸能自為答辯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堅稱:「我是要先給朋友看,她如果要就回來付錢 。」、「……要用就要買,如果不要的話我就要還給老闆… …」等語(偵卷第7 、51頁),可見被告對於所有權歸屬及 買賣之法效果確有認識。且觀被告所持辯解,均在解免個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推稱將持向他人銷售,於行竊之際,猶知 假意選購,伺機將髮飾商品藏於口袋遮蔽隱匿,避免遭察覺 ,俱徵被告認知辨識未經結帳、逕將販售中物品攜離之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正常無虞。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逾70歲,人生閱歷豐富,竟貪圖非分之財,恣意行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健康狀況,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 已發還賴柏年,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為 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髮飾6 件,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賴柏年保管,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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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