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5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鋁窗骨架壹個、收音機壹台、香爐壹個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聰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行為。嗣經警採集附表編號5 所示處 所大門指紋比對後,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李聰杰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前 ,即主動供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李心傑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忠順、伍劉萍、李季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心傑、證人即被害人 胡文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現場 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聰杰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 23時15分許,因警採集附表編號5 所示處所大門指紋比對後 ,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犯行前,即承認其竊盜犯行
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1581 號卷第13 至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就其 所犯上揭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惟其犯後均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 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竊得之熱水器 1 台、鋁窗骨架1 個、收音機1 台、香爐1 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379,520 元,雖未據扣案,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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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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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至│○○市○○│李聰杰見左列處所門外│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間某日│區○○街00│地上之何忠順所有熱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巷0 號 │器1 台無人看管之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1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台得手後離去。 │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5 至│○○市○○│李聰杰自其當時位於新│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
│ │6 月間某日│區○○街00│北市○○區○○街0 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巷0 號 │租屋處上至左列處所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樓,見置於該處胡文相│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所有鋁窗骨架1 個無人│之犯罪所得鋁窗骨架壹│
│ │ │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開鋁窗骨架1 個得手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離去。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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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6 月│○○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
│ │9 日(端午│區○○路0 │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節)後至7 │段000 巷00│徒手竊取伍劉萍所有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月間某日 │號信義國小│於該處之收音機1 台得│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警衛室 │手後離去。 │之犯罪所得收音機壹台│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5 年6 至│○○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
│ │7 月間某日│區○○路00│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0 巷口之有│徒手竊取李季男(起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應公廟 │書誤載為李季南)管領│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置於該處之香爐1 個得│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沒│
│ │ │ │手後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105 年8 月│○○市○○│李聰杰行經左列處所,│李聰杰犯竊盜罪,累犯│
│ │2 日12時3 │區○○路0 │趁該處櫃臺無人看管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分許 │段00號0 樓│際,徒手竊取李心傑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小豆芽托│有置於櫃臺椅子後方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嬰中心 │包包1 個(內有現金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
│ │ │ │379,520 元)得手後離│柒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
│ │ │ │去,嗣將其內現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379,520 元取走花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而上開包包則棄置於新│,追徵其價額。 │
│ │ │ │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停│ │
│ │ │ │車場內(包包已發還告│ │
│ │ │ │訴人李心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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