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民路14巷往新 民路方向行駛,行經14巷2 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芷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迎面而來, 陳奕呈不慎與郭芷柔發生碰撞,致郭芷柔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 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陳奕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郭芷柔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奕呈肇事 後,明知郭芷柔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郭芷柔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幼媚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疑似道路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各1 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8幀、被害人受傷照片4 幀、查獲照片4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因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查本案被害人僅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 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又況,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經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宥恕被告之 情,此有本院審判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雖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 認係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 ,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 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 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殘手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固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 尚非重大,且其因疑似有精神官能症等疾患,此有敏盛綜合 醫院106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緝卷第7 頁), 復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再法律亦無限制累 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是被告雖構成累犯,惟衡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酌其身體及家庭狀況等各情,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所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 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