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50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政憲就其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致許萬 吉當場倒地不起,並於送醫救治前,即因呼吸衰竭而死亡」 應補充為「致許萬吉當場倒地不起,並受有肋骨骨折胸廓塌 陷併氣胸、全身多處骨折、頭部裂傷併大量出血,嗣經送醫 救治於到院前,即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 「被告吳政憲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吳政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 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105年刑調字第320 號調解筆錄、本院 106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論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0 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擊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許萬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 ,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應予非難,惟其業與被害人家屬 (含告訴人許兩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新北市 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5年12月14日105年刑調字第320號調解 筆錄、本院106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吳政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許兩傳亦表示 願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08號
被 告 吳政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鶯平交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上開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不慎撞擊由北向南徒步穿越 斑馬線之許萬吉,致許萬吉當場倒地不起,並於送醫救治前 ,即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吳政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萬吉之子許兩傳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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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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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政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 │上開車輛,與穿越斑馬線之│
│ │ │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許萬吉之子許│全部犯罪事實。 │
│ │兩傳之指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編號2。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場│ │
│ │暨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
│ │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
├──┼──────────┼────────────┤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被害人許萬吉於到院前│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乙│心肺功能停止之事實。 │
│ │種診斷證明書。 │ │
├──┼──────────┼────────────┤
│5 │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
│ │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死亡之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 │
│ │師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及│ │
│ │相驗屍體照片。 │ │
└──┴──────────┴────────────┘
二、核被告吳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