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
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 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此 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 ,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 ,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 ,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 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 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1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102年10月23日至104年10月22日)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交簡字第3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審交簡字第6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2月18日17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近路邊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時許 ,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門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住處,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前,為警欄檢查獲,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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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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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
│ │中之供述 │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 │ │欲返回其住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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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上│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開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
│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0.29毫克之事實。 │
│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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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先前已3次酒醉駕車 │
│ │查註紀錄表各1份 │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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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