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13號
PCDM,106,審交簡,313,201707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6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凱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 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 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37號
被 告 王凱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崴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北交簡字第9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⑵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⑶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⑵⑶判決所處之刑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自105 年11月26日7 時許起至同日8 時許止,在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水門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東路3 段堤外便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