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游進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 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可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 ,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 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 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 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游進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3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 交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 會勞動,惟因履行未完成,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5年12月7日18 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小吃攤 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7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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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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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游進旺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騎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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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
│ │海山分局當事人酒│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
│ │精測定紀錄表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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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
│ │紀錄表 │酒後騎車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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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