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駱禕男
(現在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5年12月29日 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7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5 月8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按此所稱 「追訴處罰」,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五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已規定為應依法追訴處罰,不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惟於論理及目的解釋上,其亦應包 含同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4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6月29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8年7月13日),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以88 年 度偵字第135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雖經被告抗告,惟其後經本院以89 年度毒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2月9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92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89年度毒抗字第 131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0922 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觀執字第2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影本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89年2月2日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施 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嗣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 件犯行,雖距前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 即89年2月9日,已有五年以上,但其於88年6月29日即初犯 釋放出所後,既於88年9月間再犯,即有「五年內再犯」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要無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另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原審因認本件抗告人 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2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未 合,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 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 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過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如 仍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
刑事處遇。是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釋放後5年內,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舊法)或經追訴判刑(新法),於二犯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三犯施用 毒品者,因其於5年期間內並未施用毒品,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施以之刑罰,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癮,解釋上仍應釋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始符立法意旨,否則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在 初犯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縱三犯 距二犯已數十年之久,仍須施以刑罰,而不得適用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似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 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 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 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易言之,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 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而所謂5年期間之計算, 依前開所述,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 ,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亦即初犯施用毒品與相 鄰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或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與相鄰第 3次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如已逾5年以上,即可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非可認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經查:被告於88年6月29日因初犯施用毒品,經執 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固於釋放後5年內再二犯施用 毒品,並於89年2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但其嗣既 係於95年11月22日始三犯施用毒品,距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已 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是否應重行適用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而不再逕行追訴,即非無疑。乃原審裁定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147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598號處分不起訴,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往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9日 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 度毒偵字第20922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以被告於88年間 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確定後,既曾於88年9月間即「5 年 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其於95年 11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依法追訴云云, 似非無斟酌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行審慎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