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6年度,218號
TPHM,96,毒抗,218,200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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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毒聲字第31號,民國96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95年度聲觀字第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 於 民國95年8月12日下午3時起至4時止間( 聲請書誤植為同年 月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23號5樓 臺北戀館汽車旅館第521號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嗣因同 房友人聶祚元(死亡)施用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為呂宇 宗(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發現聶祚元仰臥 於浴缸內,經證人呂宇宗與被告甲○○合力將其緊急送醫急 救,始為警查獲該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宇 宗即同在上址施用毒品之友人證稱明確在卷,雖因被告尿液 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呈MDMA、MDA陰性 反應,惟本件除據被告、證人供陳在卷外,其尿液經依「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 足認被 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原裁定以:經查,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 業經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宇宗即同在 上址施用毒品者證稱明確在卷為憑。又被告於當日(即95年 8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呈MDMA陽性反 應,雖再以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 卻呈MDMA、MDA陰性反應,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附卷可證。然尿液中經檢出毒品代謝物反應, 固可確 認該尿液排放者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惟尿液中未檢 出毒品反應,則未必可確認排尿者於採尿前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蓋施用毒品後,或因施用量甚微,或施用頻率、或被採 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或隨個人體內代謝速度之差異,以致 事後無法由尿液中檢出判斷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所需之代謝 物量,並非全無可能,是本件尚不得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複驗驗尿結果未呈MDMA毒品陽性反應,即否定被告施用毒品 MDMA之事實,且經原審法院審核全案卷宗後, 被告於95年8



月13日採尿,至95年9月4日始送驗,採尿距驗尿當時已罹20 餘日,再以尿液在空氣中存放時間過久或保存方法不當,均 可能造成篩選時之干擾因素,自無從依上開藥物在人體中代 謝之速率,正確地從該尿液中檢驗出該藥物之成分,是其自 白與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尚無不符,況該自白復有目擊證人證 詞佐證,應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綜上所 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經核並無違 誤。
三、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自陳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2級毒品MDMA,惟被告實未施用。 當時係因發生聶祚元吸 毒死亡,被告與呂宇宗均感驚恐,而呂宇宗與聶祚元均有施 用MDMA毒品,被告為求一致,只好附和亦有施用。原裁定雖 以被告自自及呂宇宗之證述為理由,惟呂宇宗並未親見被告 施用,呂宇宗所言,顯不足採。而被告尿液雖經「酵素免疫 分析法」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但再以較為精準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被告尿液卻呈陰性反應,應足認被告 確無施用MDMA毒品,原裁定竟捨較為精確之檢測結論,而採 較不精確之EIA初步檢驗,顯然不當。 本件原審僅參以證人 呂宇宗之證述,並無其他科學根據,即以「尿液在空氣中存 放時間過久」、「保存方法不當」、「人體中代謝之速率」 等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施用MDMA毒品,顯有違誤。四、惟查:本件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與聶祚元、證人呂宇宗共 同施用MDMA毒品,雖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雖呈MDMA毒品陰性反應,惟本件被告尿液初驗及複驗 結果應以初驗結果較為可採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再參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於95年至桃園跨年時 ,在獅子王舞廳呂宇宗以每顆300元之代價,合資購得5顆 MDMA毒品,並於案發當日由被告提議前往案發地點舉辦搖頭 派對,被告於當時亦曾施用MDMA毒品,有被告警詢、偵查筆 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 偵字第2620號影印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毒偵字第2620號影印卷第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宇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毒偵字第2620號影印卷第3頁), 足見被告應有施 用MDMA毒品無疑。被告抗告,辯稱並無施用MDMA毒品,且指 稱原審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卻不採「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顯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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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