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合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合興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6時16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 路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力行路1段6號前,擬右偏行駛,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 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林祐舜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右側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疑似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斷裂、右手肘擦傷、右大小腿外側嚴重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