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6年3月2日裁定(95年訴字第1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2人 每月所得僅有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及每年年 終4個多月之年終獎金,明知以會養會,將致倒會結果,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3年3月 間起,至87年9月5日止,以被告丙○○○名義擔任會首,召 集如附表所示之31個互助會,各該互助會均以丙○○○為互 助會會首,乙○○參與互助會收取會款等事宜,若會員未親 自到場,則由會首代寫標單投標,被告丙○○○、乙○○於 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上至少虛列「林福來」、「林秀雲」、「 林美莉」、「林玉環」、「羅美惠」、「李秀子」、「廖美 玲」、「林惠美」、「林玉華」、「龔嘉亨」、「楊秀華」 、「劉玉生」、「李秋蘭」、「林秀美」、「林英子」、「 林秀珠」「林秀敏」、「林正南」、「林明珠」、「李秋蘭 」、「李秀鳳」、「李依璇」、「李秀珠」、「李惠美」、 「李秀雲」、「李淑琴」、「楊美華」、「楊秀珠」、「楊 秀麗」、「張淑蓮」、「龔美麗」、「王來城」等人為人頭 會員,致使劉梨雪等人陷於錯誤參加前述互助會,被告丙○ ○○並偽造人頭會員之標單競標與得標,被告丙○○○、乙 ○○再共同以詐得之會款,購買顯逾家庭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範疇之16筆房地產,而足生損害於劉梨雪等活會會員。因認 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同法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原審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原審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 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95年8月2日裁定通知檢察 官應於15日內補正,並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 可按,經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後;原審認 檢察官補正事項仍屬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再 經原審於95年9月22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5日內補正,並送 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嗣經檢察官於95年
10月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㈡,並於同日以甲○榮新崑94偵續 一75字第85154號函覆原審以:「本署將於近日內傳訊告訴 人等釐偽造標單、虛列人頭部分,俟傳訊完畢必盡速將結果 通知貴院」;再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27日以甲○榮新崑94偵 續一75字第92536號函覆原審稱:「另有證人待傳」;復經 檢察官於95年12月4日以甲○榮新崑94偵續一75字第103687 號函覆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於理由書第一項載明「(此部 分證人另行傳訊中)」;惟迄今仍未向原審補正其傳訊證人 所得有何證據。是自原審第一次命檢察官補正起,迄今已逾 半年,檢察官仍有證人尚待傳訊以補正證據,顯見其起訴時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充份舉證,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亦 顯然逾期並未補正完全,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進而規定: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 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訂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 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 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 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 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 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 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 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中第1點參照)。復 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 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 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 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 確信的心證,是以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 、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責,已提出下列證據:㈠被告二 人於本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576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8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及本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下稱前案)偵審中之供述、㈡證人劉 梨雪等數人於本案及前案偵審中之證述、㈢互助會會單等資 料影本、㈣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 本、㈤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態、 會員得標簽收紀錄等、㈥建物登記謄本等多種證明方法證明 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之行為,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與犯罪事實 之關連性,依客觀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被告 非無足夠的犯罪嫌疑,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之23(即C503 ),被告於87年5月25日冒標證人劉梨雪五千元之活會 ,此有被告於該日向吳梨英等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及 劉梨雪該會之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之3(即 A302),被告於87年7月1日冒標證人汪維堅三千元 之活會(A302),此有被告於該日向劉梨雪、葉姿利等 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及汪維堅該會之相關收據附卷可 稽。起訴書附表編號之4(即A303),被告亦於87年 8月1日冒標證人汪維堅另一三千元之活會,此有被告於該 日向劉梨雪、葉姿利等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及汪維堅 該會之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之14(即B50 3),被告於87年8月5日冒標證人汪維堅五千元之活會 ,此亦有被告於該日向劉梨雪等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之收據, 及汪維堅該會之相關收據附卷可稽。起訴書附表編號之22( 即C502),被告於87年2月10日冒標證人賴素芬五 千元之活會,此有被告於該日向劉梨雪等其他會員收受會款 之收據,及賴素芬該會之相關收據附卷可稽等,檢察官於補 充理由書(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9頁)及補充理由書(二) 等亦已補充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之事證,且被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召集這幾個互助會的期間,沒有工作, 我是以會養會,林玉華的詳細地址,不知道(94年度偵續一 字第75號卷第110頁、第111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時亦稱起會期間,我太太(指丙○○○)在家,沒有工作, 開標日是放假日,一天開那麼多會,那麼多會員,我在家幫 忙算會錢,是理所當然(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第109頁 、第111頁),告訴人劉梨雪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亦 有明確之指訴(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其亦稱被告乙○ ○曾經主持過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錢(93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卷第25頁),告訴人李裕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A303
我沒有標,被丙○○○盜標(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卷附件 一95年10月17日之偵訊筆錄第2頁),並有標會之清單在卷 可憑,檢察官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原 審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卷內之資料,且本院九十年 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之判決於理由內六之其他部分(檢察 官上訴併辦部分)之 (1)被告涉及冒標部份:⑴其他告訴人 (於本案中為證人)中,以告訴人聲稱自被告之電腦檔案所 得之冒標資料,經比對會員繳交會款之收據等相關資料後, 被告涉有冒標之情事者簡述如下:①劉梨雪、汪維堅、賴素 芬部分:被告有冒標之情事,及說明相關之事證,有該判決 及併案之卷證可稽,該事證是否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 可疑之程度,尚有研求之餘地,雖檢察官就其他部分之舉證 尚有不足之處,惟本件檢察官就全案認有裁判上一罪(連續 犯、牽連犯)之關係而起訴,自不適以一部之舉證不足,即 將全案駁回,原裁定將就檢察官部分事實之舉證不足遽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而將全案駁回起訴,其裁定尚難昭折 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