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勞安上易字,96年度,1號
TPHM,96,勞安上易,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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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9 之2號之「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本應對其新進員工施以職前教育 訓練,俾公司員工於操作機器之際,得注意油壓機之操作細 節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施以 教育訓練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公司新進員工盧贊仁、乙 ○○於民國9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鴻亞公司」工 廠內短暫休憩,欲重新操作油壓機之際,因不知油壓機有安 全開關,且已遭關閉,理應重新開啟後,始得重新操作,且 當時負責操作油壓機之盧贊仁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 意啟動油壓機下壓時,適有乙○○在工作台上取放工廠半成 品,而啟動機器,致乙○○右手遭壓砸傷,經送醫急救,旋 於93年6月1日接受前臂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 工保險局93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 憑,並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右手掌已遭截肢,顯已受1 肢機能毀敗之傷害無訛。㈡鴻亞公司發生職業災害後,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檢查,雖因檢查時 ,該油壓機均在正常使用狀態,惟仍發覺該公司對衝壓作業 位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且未對 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 ,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等規 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月23至勞北 檢製字第0941013228號函附卷可稽。㈢復徵以告訴人及被告 盧贊仁所述情節,及證人周志強到庭證述:伊在鴻亞公司擔



任油壓機操作員1個月,該油壓機之操作與被告盧贊仁操作 之機器相同,任職期間未受職前訓練,亦無以師傅帶徒弟之 傳統方式加以訓練,伊因見有紅外線,故知悉有安全開關, 惟從未啟閉安全開關,每次都是組長啟閉的等語,顯見鴻亞 公司確未針對油壓機之衝壓作業,對新進員工施以訓練等為 其論據。
三、經查:
㈠按「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同法第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之作為義務 ,且職業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 ,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 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再 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害人乙○○係於案發時在上開「鴻亞公司」工廠內與 盧贊仁共同操作油壓機之際,乙○○在工作台上取放工廠半 成品,而啟動機器,致其右手遭壓砸傷,經送醫急救,旋接 受前臂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固有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無疑。又雖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 查結果認為「該公司設置衝壓設備(油壓機)其衝壓能力 500 公噸共2 台,該項設備皆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 應式安全裝置,且本所檢查時前述安全裝置皆在正常使用之 狀態中,故肇災之機械安全設施於檢查當日並未有違反勞動 法令之規定」、「另該公司對衝壓作業並未於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中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 項,且該公司亦未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該所93年9 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63 號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害人乙○○係鴻亞公司員工, 於93年5 月4 日至鴻亞公司,上班並從事油壓器職務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323號 卷第18頁),其於原審調查時復結證稱:伊知道每台機器都 有安全開關等語(見原審9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15頁),證 人即鴻亞公司油壓組長李訓國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伊有 告知乙○○安全開關位置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8頁),足見 乙○○應知該機器有安全開關裝置。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贊 仁迭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知悉系爭油壓機有安全開關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原審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11 頁、第12頁),證人即鴻亞公司廠長許嘉顯、油壓組長李訓 國均一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口頭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器 ,如何下料,電源開關及安全開關在哪裡等情(見原審95年 8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10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兼 生產管理人員王麗華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公司會有 專人訓練新進員工,伊將告訴人交由訓練人員,且告訴人會 操作機器,表示告訴人有接受相關訓練,不可能不知如何開 關機器,被告盧贊仁曾向伊坦承安全開關係伊啟閉等語(見 9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14頁),參以證人盧贊仁於警詢 時證稱:其實工作很簡單,只是上下板而已,沒有專業性能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衡諸常理 被害人乙○○所操作之油壓機既無須具備何專智能,且經組 長、廠長口頭教導,並告知應開啟安全開關,就工作上所必 備之知識理當知之甚稔。雖證人即鴻亞公司員工周志強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鴻亞公司擔任油壓機操作員1個月, 該油壓機之操作與被告盧贊仁操作之機器相同,任職期間未 受職前訓練,亦無以師傅帶徒弟之傳統方式加以訓練,伊因 見有紅外線顯示,故知悉有安全開關,惟從未啟閉安全開關 ,每次都是組長啟閉的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卷第 42頁),惟其於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到 庭作證時則稱:組長李訓國只用嘴巴講,說如何開啟、關掉 ,要小心一點,李訓國也有跟伊說有紅外線遮斷裝置等語( 見該卷95年5月22日嚴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於原審 調查時又改稱:「機台都是組長在操作,我在油壓機只做一 天,第二天以後就是做刷東西。」、「(有無再做過油壓? )有,是我一個人做,先放東西,兩隻手再按按鈕,有開紅



外線鈕,都是我在工作前,組長先幫我打開開關及安全開關 ,我在操作,中間休息或吃飯時,是我自己先關開關,要打 開時,有時叫他們開,有時自己開,自己開時,組長會教我 如何開,但是沒有來檢查。」、「(你在做油壓時,有無遇 到安全開關啟動?)二個人做時沒有遇過,一個人做時有遇 到,碰到紅外線時壓模會停下來,機器不會動,要重新按二 個按鈕才會動,不用重新開機,約耽誤工作幾秒鐘。」、「 二個人做時,是組長在控制,只有組長壓一個按鈕壓模就可 以動作,一個人做時,要用二隻手按二個按鈕壓模才會動作 。」、「(是何人跟你講說安全開關在何處?)我跟組長一 起操作機台時,沒有人跟我講,我一個人操作時,是組長會 慢慢告訴我開關在哪裡。」、「一開始他們會先看組長做, 把樣品放在機台上,二邊按按鈕壓模下來。」、「(你一個 人自己在操作機台時,操作模式如何,請描述?)按照組長 的方式先打開開關,如果不會就叫同事或組長來幫忙用,就 開始做,二隻手拿著樣品,放在機台上,二隻手按按鈕一直 到壓模壓到樣品為止再放開,一但放開按鈕,壓模就會停止 ,壓到底後再自己彈上去,再放下個樣品。」、「(當時安 全按鈕是在機台哪個地方?)應該在右邊。」、「是的,我 走過去按,有紅色及藍色的按鈕。」、「(這個安全開關都 是有何人負責開跟關?)由當天做的人要負責開。」等語( 見原審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6頁),就組長李訓 國是否教導如何操作油壓機,有無告知應開啟安全開關,前 後證詞相互矛盾,而證人盧贊仁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亦作證稱:乙○○和伊一樣公司只有口頭教導應如何操作及 生產產品等語(見上開民事卷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足見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參以鑑定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黃錫 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從事油壓機,不需要專門技師證照之 人來作訓練,只要公司資深員工或主管就可以訓練等語(見 原審95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鴻亞公司並非如公 訴人所指未施以教育訓練。
㈢況本件被害人乙○○之所以受傷,係因同組操作油壓機之盧 贊仁於休憩後重新開啟油壓機之開關時,未同時開啟安全開 關,又誤以為乙○○已將下料之板子抽走,乃按下下壓之按 鈕等情,業據證人盧贊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95 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11頁),而證人盧贊仁於原審調查時 亦證稱:「機器是固定在工廠地上,機器的開關在機器的右 側,開關的高度與我肩膀高度相同,約150公分左右,要先 把開關打開,之前帶我時,安全開關都沒有開,有開過一、



二次,是因為甲○○有到現場巡視時,要求要開,組長才開 的。」、「(你知不知道安全開關沒有打開會有危險?)知 道,我知道機器的連續動作不會停止,因為在機器下壓時, 不會因為電源感測到異物而停止。」、「(你剛才不是說甲 ○○先生在場時,會要求組長打開,你知道要求的目的?) 為了安全。」等語(見原審95年6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 5 頁),核與證人李訓國於偵審中也結證稱:會有資深員工 帶領新人工作,告誡應注意之事項,並以手測試電眼開關即 安全開關是否開啟,公司有規定,上班時安全開關都要打開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62頁、原審95年8月4日訊 問筆錄第4頁),證人許嘉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鴻亞公司 有要開啟安全開關,若未開啟安全開關,組員罰一千,組長 罰二千,所有員工都知道,因為有在打卡鐘旁之公公佈欄公 告,且公司新人在操作油壓機前,都有口頭上教他們如何使 用油壓機,通常都是由組長在教,如果組長沒空就由我來教 等語(見原審9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9頁、第10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知道每個機器都有 安全開關,甲○○有糾正伊一手插腰一手操作機器之動作等 語(見原審9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15頁、第16頁),被告甲 ○○顯然有要求油壓機現場操作之指揮監督人李訓國開啟安 全開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本件其係盧贊仁及乙○○未依公 司要求開啟安全開關所致,此等係為專業人員之被害人或盧 贊仁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 防護上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謂被 告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㈣再者,衡諸被告甲○○係鴻亞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址設台 北市○○區○○街151號1樓,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在卷可稽,而鴻亞公司業務部則設在台北市○○路○ 段245巷52弄19號1樓,工廠之接訂單、出貨、購買材料、新 進人員之招收、人員調度、安排生產及雜事則由總務長兼生 產管理之王麗華負責,此業據證人王麗華於調查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95年9月8日訊問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乙○○於 原審調查時證稱:會計王麗華負責調度各組人員等情(見原 審95年8月4日訊問筆錄第6頁)相符,其分工分層負責,部 門各屬職掌,則各該分工自不可能均由負責人即被告甲○○ 躬親為之,被告甲○○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更不得課 以就工廠內所有關於安全開關有無開啟之檢查等大小工作均 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自無從令被告甲○○ 對於本件業務致重傷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未開啟油壓機之安全開關,致遭疏未注



意,誤以為告訴人之手已離開工作台而啟動油壓機下壓之盧 贊仁壓傷右手,誠為憾事,然被告甲○○有無應負告訴人傷 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 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 與被告甲○○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原審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王麗華並未負起該現場工 廠之勞工安全衛生注意及監督義務,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 自應就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負有注意義務等情,容有誤解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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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