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上字,96年度,3號
TPHM,96,交附民上,3,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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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
      丙○○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5年度交附
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新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357,000元、2,021,620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APL-031號重行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延平街64號前時,明知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呂進生騎乘車牌號碼TYA-5 95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街由北左轉東方向通過該處,仍貿然 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呂進生所 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肇致呂進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等因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如下:㈠原告丁○○○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原告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殯葬費用21 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20,000萬元及因被害人遭受車禍死 亡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2,357,000元 。㈢原告乙○○部分:支出殯葬費用21,620元,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021,620元。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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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