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452號
TPHM,96,交抗,452,200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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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裁定, 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 16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潘春梅所有車牌號碼9209-KF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72.8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0公尺,實距不足)」 之 違規,經逕行舉發,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 6月29日公警局交字第ZDB054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 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 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為警舉發,惟係因超車 而行駛超車道,前車慢速行駛導致未保持安全距離,該路段 沒有前有測距照相之標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三、原裁定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 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未 保持安全距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及第 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時速100公里,應保持50.0公尺,實距不足)」 之



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舉 發警員曾子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附卷可佐,應堪信為 真實。
(三)依卷附照片判讀結果,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 ,時速100公里,路面標示有距離隔線, 異議人所駕汽車 與前車車距不足二格(即20公尺),而前後車之安全間距 ,應由後車注意保持,是異議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明 顯事實,洵堪認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異議人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此等規定,另以科學儀器舉發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違規,依法不須標示。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 ,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非抗告人未保持行車間距,而 係前車慢速佔據超車道所致。抗告人當時擔心危險而不敢緊 急煞車,但仍有慢慢踩煞車。抗告人雖未保持行車間距,但 不能全由抗告人承擔處罰金額,應各負三分之一責任等語。五、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於案發時地,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交通 違規,且無前車慢速佔據超車道之事等情,業據原審詳載理 由依據。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交通違規係抗告人所致,自無令他人代為負 擔部分罰鍰之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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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