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甫於民國95年1月2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9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Y5-892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 縣板橋市縣○○道○段20號燈桿前時,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晴天有自然 光線,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 ○竟於車多擁擠路段,卻違規於車陣中鑽隙穿梭.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正欲穿越道路之行人葉美花,亦疏未注意 ,即擅自從右側之縣民大道1段20號燈桿前人行道闖入慢車 道,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因而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部 分撞擊行人葉美花左側身體(機車失控再往前衝撞停於縣民 大道與重慶路口等紅燈,由陳銘志所駕車號GD-8966號自用 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葉美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甲○○亦人車倒地受傷昏倒。 車禍發生後,經適在同路段停等紅燈之自小貨車駕駛人郭丁 文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肇事路口,並將葉美花、甲○○以 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葉美花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5年1月6 日下午5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 前,在亞東紀念醫院,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交通分隊警員吳忠政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及葉美花之配偶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證人陳銘志於警詢(見偵查卷第9頁)、偵查時 之證述,以及證人黃聖洲(見偵查卷第30頁)、郭丁文(見 偵查卷第12頁)於警詢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38幀(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58頁)、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病危通知單( 見偵查卷第3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葉美花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3幀、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 卷第70頁至第84頁)。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 符。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2日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見偵查卷第35頁),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明知在車 陣中鑽隙穿梭,視線受阻之際,難以即時反應路況並煞停、 閃避,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減速慢行, 竟未注意,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 為直路慢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部分因而撞擊行人葉美花左 側身體,被告甲○○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於車陣中鑽隙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葉美花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來車動態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6月23日北縣鑑字第95080 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 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⑴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將修正 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 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交 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 )。是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 判決未及予以減刑。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 為第二審所準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係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但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 間,在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審民 事庭於96年6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再賠償170萬元 ,目前已付50萬元,另外120萬元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 元,業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訴無訛,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是原審判決已經不能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全然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駕車輕忽,導致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兼衡其過失程 度,年僅18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已由被 害人家屬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於96年6月5日當庭成立和解,再賠170萬元,已 付50萬元,另外120萬元分期賠償,按月給付5,000元,業據 告訴人乙○○到庭陳訴無訛,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斟 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壹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