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194號
TPHM,96,交上易,194,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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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
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陽明企業社」擔任駕駛,平時駕駛牌號0556 -HG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中午11時許,與友人在桃園 縣平鎮市○○路「津津鵝肉店」飲用啤酒後,已經酒醉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拘役伍拾日確定)。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駕車 沿平鎮市○○街2巷前行,至南華街2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之 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華街再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 線車先行而貿然前進。適有甲○○(因過失傷害人,業經原 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騎乘牌號IAJ-176號重型機車, 同時間自中豐路右轉南華街後行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於發現乙○○所駕駛自 小貨車未暫停而欲左轉南華街時,已煞車不及,復冀圖儌倖 ,期望繼續前進而得靠向左方閃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 ;因而使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亦煞車閃避不及,撞擊甲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隨之失控往前推撞路旁民宅 鐵門後始橫停在南華街上;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 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處擦傷;乙○○亦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頰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 ○○吐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乙○○並於肇事後 ,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依勤務指



揮中心通報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彥勝坦承駕車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復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甲○○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但證人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上揭卷附酒精濃度 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經本 院當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 證人莊育聖莊玉輝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件(見偵查卷第2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則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行經南華街2巷之支線道與南華街幹線道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南華街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況,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



,致告訴人甲○○見狀煞停不及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即有 過失。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因此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四肢及顏面多 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 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被告乙○○自首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被告所為數幫助詐欺行為若以數罪併罰,當較 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審認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查被告乙○○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其 犯罪,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嗣復接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 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致告訴人甲○ ○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雖未明確坦承過失,然已賠償被害人50萬元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 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 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 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第 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故上揭 宣告刑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誤觸刑 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雖未明確坦承過失,然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50萬元,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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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