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7日下午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PL-03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延平街64號前時,明知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適有呂進生騎乘車牌號碼TY A-595號輕型機車,沿延平街由北左轉東方向通過該處,仍 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撞擊呂進 生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肇致呂進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 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所謂信 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 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 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 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 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 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 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 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 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 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豐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12幀、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APL-031號重型 機車,與被害人呂進生所騎乘車號TYA-595號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呂進生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依速限40公里 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右側車道,並未超速,行經事發地點亦 已減速慢行,但伊視線恰為左前方同向廂型車遮蔽,無法預 期或提早看到被害人違規突自對向車縫竄出,自無從為應變 措施,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僅爭執證人歐豐禎所為 之證詞是否有誤(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經該委員會依據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鑑定結果認:呂 金生(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沿土城市○○路左轉延平街62 巷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跨越行車分向線搶先左轉,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遭對向由延平路往壽德路方向直行駛來 之甲○○(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騎輕機 車之右側前車頭與車身,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搶先左轉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中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 會94年4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339號函附鑑定意在卷為 憑,另原審為求詳盡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依據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現場街 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鑑定結果認:一、審酌現場事故圖:肇 事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64號前雙向單車道道路,寬度 3.3與3.4公尺,血跡位於路旁5730號電桿靠車道線測,輕型 機車左倒、車頭朝東偏南,車身跨車道線停止於血跡南端2. 5公尺處之路肩,重型機車左倒、車頭朝東偏北,前輪跨車
道線停止於輕型機車南端1.6公尺之往壽德街車道上。二、 ...。三、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輕型機車前輪下端往右偏 斜(或上端往左偏折)、右側踏板前端下緣飾板與擋風板下 緣飾板有明顯撞擊之破損痕跡、車身前後則無明顯撞擊之破 損痕跡、,重型機車車身無明顯損壞痕跡,則推斷兩車觸擊 位置係重機車車頭與輕機車右踏板前端與前輪。四、解讀卷 附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26:32時螢幕右下角往 壽德街方向有一部藍色箱型車在車陣中停等,26:59時肇事 機車車線螢幕左方,27:07時藍色箱型車倒車離開,27:11 藍色箱型車從螢幕消失,研判兩車撞擊時間應在錄影時鐘27 :00至27:05之間。五、綜合研判: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提前左轉、穿越車陣、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亦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12月28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6988 號函附該中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且參以證人歐豐禎 於原審時證稱:伊的車子是要往壽德路方向,車禍現場在伊 車子的前方,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在伊車子右邊,從伊 右邊超車,被害人機車從伊前方要迴轉,2部車就在我車子 的右側相撞,2部車離我車子差不多1公尺,看到車禍發生時 ,我已經過了延平街62巷口一點等語,並在原審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繪出證人駕駛之箱型車位置(以紅筆所繪者 ),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2幀等(見相字卷第6至9 頁、第28至33頁),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尚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 並穿越車陣且由車縫中突然竄出。況證人歐豐禎當時駕駛其 所有車高約1.6公尺、車廂封閉之小貨車,行駛於被告機車 左側並已越過延平街62巷口等情,亦據證人歐豐禎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衡情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在其遵行車道行 駛並已越過62巷口之肇事路段,因左側小貨車車身較高,且 車廂封閉,突遇被害人自該小貨車前竄出,非在公訴人所指 之交岔口而係提前左轉,因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被告對此突發狀況,自無法預見,亦無從採取任何 有效的避煞措施,來避免本件車禍。
(三)公訴人雖依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簡 稱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指稱: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云云,但本件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 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以致肇事等情,已如 上述,是公訴人所依據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行 經無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已嫌無據。又證人歐豐禎
於警詢證稱: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車速約有40公里左右等語, 且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騎乘機車既已通過交岔路口,其以 時速40公里之時速行駛,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違 。況參以二車碰撞後,雙方車損並非嚴重,僅被告機車留有 0.4公尺刮地痕,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以北2.6公尺電線桿 處有血跡(現場圖標示A血跡)以及證人歐豐禎於原審證稱 :撞擊後有人滑到電線桿那邊去等語,則被害人係於碰撞後 滑至機車倒地位置以北2.6公尺,堪以認定,衡情血跡位置 與二車倒地位置不遠,顯與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過快,碰撞後 滑行之情形相悖,益見被告供稱: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 40公里等語,並無虛妄。綜上,公訴人暨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至證人歐豐禎雖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均證稱: 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車速有比較快一點云云,但被告當時行車 時速約40公里,已如上述,且觀諸卷附之車禍當時現場街道 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車禍發生前延平街往壽德路方向車道上 汽車已呈塞車之情況,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道則無塞車之情 況,則被告在無塞車情況之機車道騎乘機車,其行車速度自 然較證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快,是證人證述被告車速過快 云云,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等證據,僅 能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過失行為,自亦不足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 訴人等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