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辛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晚上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CJZ- 509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1 段4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雨、天色黑暗、 視線不佳之路況,更應深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形觀之, 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有無行人正欲穿越,仍 逕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適有行人楊壽延從仰德大道一段46號自宅外出,徒步 沿仰德大道一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迨行 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甲○○發現正步行橫越馬路之楊壽延 ,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楊壽延,楊壽 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落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北方7.6 公尺處 ,致楊壽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傷、左側顱骨 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 、2 、3 、4 肋骨 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 、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 方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仍 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張世錩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楊壽延之子乙○○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兩造所 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高銘憲、乙○○ 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過失而撞擊 行人即被害人楊壽延,致使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事實,惟在 原審辯稱:當時被害人楊壽延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 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被害人從車縫中突然鑽出,伊看到壹 個黑影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車禍發生 後被告之機車仍完好如新,並無嚴重受損,認為被害人應無 被撞飛達7.6公尺遠的距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壽延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高銘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 六時許,伊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段25號附近,下山方向,先 看到對向車道一部機車騎士倒地,壹個女生從對向車道外側 往內側飛過來,在分向限制線位置,那位太太好像撞到飛起 來著地再滑行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86至87頁、原審95年1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6、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見相驗 卷第33至46頁、第107至118頁)及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筆錄 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81頁、第119至126頁)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楊壽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 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2、 3 、4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
外側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 上唇右側上方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九 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 、第85頁、第91至99頁)。至於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時間為95年4 月27日零時30分,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 害人楊壽延於95年4月26日晚上9時51分不治死亡之時間有異 ,惟查被害人楊壽延於肇事地點經被告機車碰撞後,隨即由 救護人員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經該院施以 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因血壓、心跳停止而 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市聯合醫院95年4月26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嗣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報驗,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上 午10時許督同法醫師至醫院相驗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 ,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 卷足憑(相驗卷第1頁、第98頁),故認上開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時間應較為正確 ,堪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因對向下山車道塞車,被害人從車縫中 走出來,伊看見左方有一黑影過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然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對向仰德大道一段北往南下山方向車 道,車輛甚少並無塞車之情形,迭據證人高銘憲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行經肇事地點當時,下山車道上只有伊所駕 駛的車,前後都沒有車輛,後車距離肇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 ,前車與其距離約200公尺或300公尺遠,並無塞車情形等語 明確(見相驗卷第87頁、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 ),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證人高銘憲目擊之情節不符,已難 信為真實。
(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 生當日,其母親楊壽延與眼科診所有約診,其母親在家中與 小孩玩耍後,表示有事外出,大約在下午6時許出門看診, 之後接到診所通知楊壽延並未前往看診,才知已發生車禍等 語(見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7、8頁),而被害人楊壽 延住處即台北市○○○道○段46號,依卷附現場圖、照片顯 示,該住處係位於仰德大道南往北方向上山方向道路右側路 旁,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又目擊證人高銘憲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段25號附近時,看 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飛過來,落在對向車道靠中間分向限制 線位置,是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過來,先看到騎士倒地,人 就飛過來(見相驗卷第86、87頁);其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車 道外側往內側飛,落地後還有滑行一段距離,飛起到落地間 之距離大約2、3公尺遠,滑行的距離很長,機車是在外側車 道倒地滑行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9頁) ,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害人是從自宅外出,欲穿越道路而 發生車禍一節相符,顯見被害人楊壽延係在仰德大道南往北 方向車道靠外側附近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無誤。再依卷附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驗斷書(原審卷及相驗卷第91至99頁),可見被害人楊 壽延所受之傷勢大部分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側顱骨骨折 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2、3、4肋骨骨折合併 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挫 傷、左小腿前部瘀血等傷害,身體右側僅右手手指瘀血、上 唇右側上方裂傷之傷害,且以被害人159公分之身高,其左 胸至左小腿呈挫傷、瘀血之位置,核與被告所駕上開機車前 車頭面板破裂位置至機車前輪之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害人身 體左側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亦足堪認定。綜和上情,堪認 案發當日被害人楊壽延確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際 ,於車道外側附近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猛力撞擊身 體左側,致傷重死亡無訛。
(四)另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相驗卷 第33頁以下),本件被害人倒地位置雖與行人穿越道距離 7.6 公尺,然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被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面板 破裂,大燈右側、前方面板右側、右側腳踏板、右側煞車把 手尾端均有倒地擦痕,右側車身保護板及坐墊下方之護欄均 有倒地痕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 8 張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3頁、第128 至131 頁),並導 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害,致傷重死亡,顯見撞擊力 道甚強,且被害人遭此撞擊後,整個人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 起來,飛約2 、3 公尺而跌落地面,並滑行一段很長距離等 情,亦據證人高銘憲證述如前,以證人高銘憲所見被害人彈 飛、滑行之地點、距離及機車衝撞力道推算,應認本件撞擊 點應近於行人穿越道;另參酌被害人楊壽延住處右前方即為 行人穿越道,衡情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為顧及安全及節省 時間,理應選擇離住處較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豈會反諸常 情捨較近距離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繞過行人穿越道後再橫 越馬路,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與
事理相符。被告辯稱被害人楊壽延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等情,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之機車完好如新, 並無撞擊痕跡,應無可能將被害人撞飛乙節,均不足採信。(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該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 於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有 無行人穿越,又遇此天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路況,自 更應深切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下大雨,視線不 良,發現有一團黑影朝我車子前方靠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 車…,當時車速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 78 頁),顯見其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減速慢行 ,復未暫停讓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且未留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駛至近距離始發 現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則被告應有 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 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5至98頁),是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文本 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規定、自首之規定均有修正。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 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 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為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 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 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 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 「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 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 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 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 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 敘明。另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 減輕其刑,而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 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舊法。此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40頁),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 ,其等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 上適有行人楊壽延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且未依當時天雨地 視線不佳之路況,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 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 屬承受喪親之痛,其過失情節之非輕,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