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交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其兄向 友人丙○○所借用車牌號碼2D─7747號小貨車搭載雷正全, 自臺北市○○街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往新竹方向 行駛,欲前往新竹接洽工作,甲○○應注意行車前應為車輛 安全檢查,尤其,後輪輪胎改換裝為二輪後行駛能否正常, 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以確保事故發生時產生 脫離座位而造成更大傷亡,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非不能 注意,疏未檢查該車改裝輪胎是否穩固,亦未督促乘客雷正 全繫妥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車行至南下中壢休息站時,已 知悉車輛有異聲,猶未前往合格廠商檢查修理以確保能安全 駕駛,繼續駕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又100 公尺 處,因該車右後車輪輪胎鬆脫,致該車失控翻覆,雷正全被 壓在該翻覆貨車底下,受有創傷性心肺挫傷、雙側氣血胸等 傷害,送醫延至95年7月3日13時36分不治死亡,甲○○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員前往處理時,坦承係駕駛人而自首, 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
二、案經雷正全之父親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 告,及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 所見聞而為之證明文書,相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係檢察官 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所見聞,而由書記官記載之紀錄文書, 性質上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且 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係員警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
依法執行實施勘察等職務後所製作以紀錄當時實見現場情形 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皆有證據能力。車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均係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 檢察官主張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照片胥有證據能力。(二)被害人雷正全之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 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 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為證據。況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書面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聲明異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就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2D-774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雷正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下,與其他人員會合,欲前往新竹市從事吊掛招牌之工作, 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又100 公尺處,因右後輪 輪胎鬆脫,致該車失控翻覆,雷正全因而被壓在翻覆貨車下 ,嗣並死亡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致死犯行,並先後辯稱:該車剛從保養廠出來,行車前 也有檢查水箱有無水,檢查方向燈、大燈及故障燈會不會亮 ,車禍發生前有到中壢服務區加油、購物,當時有聽到車後 斗有異聲,下車查看卻查看不出什麼狀況,後來異聲消失, 才繼續開車上高速公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D─7747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雷正全,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 往新竹市方向行駛,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62公里又100 公尺處,該車右後車輪脫落,致該 自小貨車翻覆,坐於副駕駛座之雷正全因而被壓在翻覆貨車 底下,雷正全因此受有創傷性心肺挫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後於同年7月3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雷正全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創傷性心肺挫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
紀念醫院急救,接受體外維生器後移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 延至95年7月3日13時36分許不治死亡一節,除長庚紀念醫院 出具診斷證明書外,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明確,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該部自用小貨車失 控翻覆,與被害人雷正全傷重不治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二)應究明者,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時,是否存有駕駛疏失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查:
1.該部自用小貨車失控翻覆時,係右側車身著地,右後車輪輪 胎、鋼圈均已完全脫落,僅餘輪軸,附著於輪軸上螺絲整齊 斷裂,輪軸鋼圈有所磨損,僅在翻覆車體附近發現1 個掉落 輪胎,此觀案發後據報至現場之警員所繪製現場圖及所拍攝 車輛暨現場相片,原審受命法官前往勘驗該部車輛受損情形 所拍攝車輛照片可稽,依據該輪軸磨損情形,再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引擎轉速突然提高,車輛向左偏向內側車道快 要撞到內側護欄,其緊急向右閃避,車輛就失控翻覆等語( 相驗卷5 頁),足證被告所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右後輪胎於車 體翻覆前即因故脫落,且係因右後輪胎脫落而造成貨車失控 、翻覆之事實,均極明顯。
2.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輪胎、燈光等,須詳細 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同條第5 款亦規定: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是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於每次駕駛車輛外出前,當負有 將車輛作詳細檢查義務,並督促前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後始為 駕駛出發。茲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坦承被害人並未繫妥安全帶 等情在卷,佐以被害人死亡原因,堪認被告有此過失情節 ,極為明確。又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在中壢服務區已查覺 車輛後方有異聲,竟未徹底檢修即上路,以致引擎轉速升 高而肇事等情在卷,復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我承認有過 失」在卷(參見相驗卷 5、36頁),被告駕車前疏未檢查 車輛,而有過失情節,已灼然若揭。
⑵證人即原車主丙○○於原審時就該車購買後,已閒置二年 未開,更未保養,該車借給被告之兄使用,有無定期保養 要問被告之兄,伊出借前僅換機油,該車因較重,輪胎磨 損比較快,有叫他特別要注意,以前三個月即要換輪胎一 次,伊並非被告之雇主,該車借予被告之兄,作為吊廣告 招牌之用,但須另有其他車輛載招牌等情證述甚詳在卷, 並有保養紀錄可憑(參見原審卷48至58頁、132至133頁,
102、148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駕駛該車有一、二 十次等語在卷,況且,該車後輪係改換為雙輪胎,其他亦 有重大改裝乙節,有相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 該車輛能否安全正常行駛,自應於每次出車前詳加檢查, 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卻諉稱應由車主保養云云,核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雖車輛是高科技產品,就其系統或某些機件是否具備完整 功能性及安全性,若非具有該方面之專業技術及憑藉特殊 工具,殊難以進行精密檢驗或處理。證人即中華汽車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工程師楊國明原審證稱:經現場勘驗 該部自用小貨車,確實是中華汽車公司出廠的車輛,但是 有經過部分改裝,車身加長、避震器葉片鋼板加裝2 片、 後輪單邊由單輪變成雙輪,但輪胎螺絲沒有隨之加長,因 一般螺絲鎖上時會剩下幾個牙突出螺帽,但該車後輪輪胎 之螺絲和螺帽係平行的;車身加長對行車會增加不穩定, 如果要行車穩定要配合輪胎加寬,所以後輪輪胎由單輪改 成雙輪就等同於輪胎加寬,至於避震器葉片鋼板4片變成6 片對行車安全不會有影響,反而可以增加載重量;不過後 輪輪胎鎖上輪軸時,2 個輪胎鋼圈內凹的背縱使可以緊密 結合,但因鋼圈還是有厚度,如果螺絲長度不夠,行駛中 在路上碰撞的話,螺絲比較會斷裂,也就是說單輪的話, 螺絲受力點在比較裡面靠近輪軸,如果變成2 個輪胎鋼圈 ,受力點往外移,變成受力臂比較長,螺絲就比較脆弱, 但受力點外移至何種程度始達易使螺絲斷裂之臨界點及本 車車輪螺絲受力點外移是否已達此一臨界點,則皆屬無法 判斷。因該車右後輪之輪胎及鋼圈都不見了,無法目視判 斷螺絲斷裂之確切原因,可能是螺帽不緊,行車過程中會 使得輪胎晃動以致與螺絲發生碰撞,也有可能是螺帽過緊 ,把螺絲拉伸延展,破壞螺絲材質,因螺絲受力點外移, 在行車過程中坑洞碰撞,造成容易斷裂。至於螺絲有沒有 鎖緊,要用機器去弄才會知道,也就是說縱使是螺絲沒有 鎖緊的情形,以人徒手去檢查、用手去鬆動螺絲,或是一 般車主自己做行車安全檢查時,無法得知輪胎螺絲是不緊 的,一定要透過輪胎行拆輪胎時所用之氣動工具,才能依 據鬆脫情形來判斷此螺絲到底栓的緊或不緊,此部分只能 信賴專業輪胎行人員或是以扭力扳手測扭力等語(原審96 年3月27日審理筆錄),並出具會判意見附卷。 ⑷依證人楊國明上開供述、被告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於事故 後所攝得右後輪輪軸之相片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被告所 駕駛汽車於前述肇事地點之所以發生輪胎脫落致造成車輛
翻覆之事實,或係因右後輪輪胎螺絲過鬆,以致行車過程 中輪胎晃動與螺絲發生碰撞而造成螺絲斷裂,或係因右後 輪輪胎螺絲過緊,將螺絲拉伸延展而破壞螺絲材質,且因 受力點外移,在行車過程中遇到坑洞碰撞,造成螺絲斷裂 ,輪胎因而脫落,其確實之原因雖無法鑑驗斷定,但本件 車輛係嚴重改裝乙節,已如前敘,尤其,後輪擅自改為二 輪,肉眼即可辨明,被告亦知該車係其兄向車主無償借用 ,自應負起保養、檢查車輛之責,況被告於事故前既已駕 駛一、二十次,自應就該車之狀況有所瞭解,乃被告疏未 詳加檢查車輛輪胎,即冒然駕駛而肇事,堪認被告有過失 情事。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辯稱:其對於右後輪胎會脫落 一情,無預見、發現之可能性云云,即難採信。(三)再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觀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害人雷正全之死亡,係因乘坐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 ,而該部貨車右後輪輪胎螺絲或因上鎖過緊,或未鎖緊,以 致於上揭時地發生螺絲斷裂,右後輪輪胎脫落,車輛因此失 控翻覆所致,已見前述,被告對於該車右後輪輪胎有換裝為 二輪,既能認識且能辨明,且該改裝易造成輪胎脫落,客觀 上亦為一般駕駛人得預見,堪認被告駕車時對於此部分具有 預見防範之注意能力。況乘客未繫妥安全帶,更是被告所能 目睹,被告事先便宜行事,以他人未能安全駕駛舊車而駕駛 ,駕駛中已有異聲,更未停止而猶前進以致肇事,自堪認其 駕駛時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疏失。至該車是否 附載過重、是否因之造成輪胎螺絲斷裂等節,經審閱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關於車禍發生時該部貨車載重數據或證據資料 ,亦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該車負載已超過其原 先設定負載或標準,因此,本案輪胎之螺絲斷裂是否肇因於 超載,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自難遽認該車右後輪輪胎螺絲之 斷裂與當時該車負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違反上開 注意兩項義務,堪認有過失,其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未有過失 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依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該小貨車無法單獨作業 ,廣告招牌應由其他貨車駕運,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內容, 參互以觀,該車尚非業務上所必須,而被告亦持普通駕照, 發生事故時更非在執行業務行為,可見被告駕駛該車僅係交 通工具,自非業務過失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
本案有關第2 條、第33條、第62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 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按,本次 刑法修正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 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上開所得科之罰 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上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上開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 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 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
四、再查,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業據員警林宗秋於原審證 述屬實(參見原審卷43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顯有違誤,檢察官以上情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 並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