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6年度,61號
TPHM,96,上重訴,61,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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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773號、第4567號、第45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懷疑江文和以及其女友陳雅婷一同侵吞丙○○之金 錢,因而對江文和、陳雅婷心生不滿,遂起殺害江文和、陳 雅婷之意,並邀甲○○一同參與。丙○○甲○○即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20時許, 佯以外出遊玩為由約江文和見面,江文和不疑有他,於同日 21時許,駕車載陳雅婷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湖公園停車場 赴約,再由丙○○駕車與甲○○一同將江文和、陳雅婷載往 宜蘭縣頭城鎮縣○○里杳無人跡之山區(即明山寺 第44號、第45號電線桿附近),佯裝觀賞夜景,伺機欲將江 文和、陳雅婷二人殺害。後因江文和下車如廁,丙○○趁夜 色黑暗,江文和未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接近,以預藏之麻 繩繞過江文和頸部再轉身揹起江文和身軀,致江文和遭丙○ ○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此時甲○○復持開山刀朝江 文和身體砍殺數刀,俟見江文和未再掙扎後,丙○○始將江 文和放下地面,再與甲○○各執繩索兩端緊勒江文和頸部, 嗣見江文和手部仍再抽動,丙○○遂又持蝴蝶刀朝江文和胸 部猛刺三刀後,方與甲○○共同將江文和推落坡坎,江文和 因傷及胸腔而氣絕身亡。之後甲○○誘使原在車上休息尚不 知情之陳雅婷下車,丙○○甲○○與陳雅婷談話時靠近, 用相同手法以麻繩自後方繞過陳雅婷頸部並揹起陳雅婷身軀 ,致陳雅婷遭丙○○緊勒而僅能以雙腳騰空掙扎,俟見陳雅 婷未再掙扎後,丙○○始將陳雅婷放下地面,再與甲○○各 執繩索兩端緊勒陳雅婷頸部,嗣見陳雅婷仍再掙扎,丙○○ 遂又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後,與甲○○共同將陳雅婷推 落坡坎,陳雅婷因傷及頸部而氣絕身亡。丙○○甲○○



即駕車離開現場,沿途並將犯案所用之麻繩、蝴蝶刀、開山 刀丟棄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旁(未尋獲),且將 江文和、陳雅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丟棄於宜蘭縣頭 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 7公里處草叢內。嗣於95 年6 月16日13時許,有民眾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 區(即明山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採藥時,發現白骨一具而 報警,由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 親生子江文和。而經乙○○提供江文和之交遊等線索後,檢 警始循線查得丙○○甲○○涉嫌本案殺人犯行,而於95年 10月12日拘提丙○○甲○○到案。丙○○甲○○到案後 坦承殺害江文和、陳雅婷,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 里山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 一具,警方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戊○○、丁 ○○之親生女陳雅婷。丙○○甲○○另帶同警員至宜蘭縣 頭城鎮大溪國小旁省道臺二線12 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 所丟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陳雅婷所 有DBTEL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江 文和之母乙○○及陳雅婷之父戊○○告訴暨由宜蘭縣警察局 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第199號卷第239 頁至第243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第305頁至第310頁,偵字第3773號卷第35頁至第39 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25 頁至第130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志新於檢察官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94年12月聖誕節前後住院,於 我住院前約一個禮拜,丙○○曾跟我說『江文和是牆頭草, 想要把江文和做掉』。我出院後二、三天,甲○○告訴我『 他和丙○○江文和及其女友陳雅婷殺了,是用繩子勒昏他 們,再用刀子刺殺』。」之情節相符(見相字第199號卷第 216 頁,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並有現場勘查模擬記錄 2件、刀械指認相片8張、丙○○自白書1件、甲○○自白書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丙○○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 鎮大溪國小旁省道台二線127公里處草叢內,尋獲渠等所丟 棄之江文和所有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陳雅婷所有DBTE



L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1張在卷可憑, 及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二、其次,民眾於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區(即明山 寺第45號電線桿附近)發現白骨一具,由檢察官會同檢驗員 、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乙○○之親 生子江文和之事實,有相驗筆錄2件、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 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21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7 11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 、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5張在卷可稽。另被告丙 ○○、甲○○帶同警員至宜蘭縣頭城鎮縣○○里山 區(即明山寺第44號電線桿附近)尋獲白骨一具,由檢察官 會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後,經DNA鑑定結果,確認死者為 戊○○、丁○○之親生女陳雅婷之事實,亦有相驗筆錄2件 、宜蘭地檢署法醫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1月6 日法醫證字第0950004934號函及所附DNA型別鑑定紀錄表1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現場位置模擬圖1件、現場相片26張 、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
三、再者,被告丙○○甲○○業已坦承「係以麻繩勒住江文和 脖子後,持開山刀砍殺江文和身體,再以蝴蝶刀刺江文和胸 部導致江文和死亡。另係以麻繩勒住陳雅婷脖子後,再以蝴 蝶刀刺陳雅婷脖子,導致陳雅婷死亡」之事實。且江文和之 遺骨及所著衣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 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法:⒈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依 據死者股骨及肱骨長度推測死者身高約在165公分左右。⒉ 檢視之骨骸發現死者第二右肋骨前部及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 器切割痕,因骨骼腐敗不會造成切割痕,研判死者上述部位 曾受銳器傷害。⒊死者死亡時身穿長袖外套、毛衣及衛生衣 ,檢視上述衣物均發現胸部有三條疑似銳器造成之裂縫(右 胸兩條,長度分別為2.5公分及3.5公分、左胸一條,長度為 4公分);此外,在內衣左袖上有長約6公分之裂縫,而在毛 衣及外套在相近位置上也可見裂縫,由於死者所穿衣物在發 現裂縫的位置與發現死者骨骸切割痕位置接近,研判死者生 前曾受銳器攻擊。⒋在死者背部內衣發現有兩條裂縫,長度 約為6公分,而在毛衣及外套之相近位置也發現一條長裂縫 ,研判死者背部也有可能受銳器攻擊。⒌從死者衣物有裂開 及骨骸有切割痕研判死者死因為銳器穿刺傷,其中最少有一 刀進入右胸腔,造成第二右肋骨骨折,此外,左前上臂接近 肘部有深層切割傷,造成左肱骨前部下端有銳器切割痕。⒍ 依死者穿衣物研判死亡時間應在冬天,可能在94年底至95年 初。㈡鑑定結果:死者為一名成年男性,死因為銳器穿刺傷



,因傷及胸腔造成死亡,死亡方式應為他殺。」之事實,有 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270號鑑定書及衣物採證相片62 張、遺骨相驗相片18張在卷可稽。另陳雅婷之遺骨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㈠對死者死亡之看 法:⒈依DNA基因型鑑定結果,死者為陳雅婷。⒉所檢視之 骨骸未見刀傷或骨折。⒊死者死因雖然未能只從所見骨骸確 定,但仍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之可能,死因應配 合司法調查結果而定。㈡鑑定結果:死者陳雅婷之屍體已呈 骨骸化,所見骨骸未見骨折,死因雖未能從所見得骨骸確定 ,但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傷造成死亡。」之事實, 有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017號鑑定書及遺骨相驗相片 9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能帶警員尋得陳雅婷之屍體,以及 尋獲江文和、陳雅婷之手機,適足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殺害江 文和、陳雅婷之事實。至於陳雅婷之骨骸雖未見刀傷或骨折 ,但依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不排除死者生前曾遭扼殺或刀 傷,且丙○○坦承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足可認定丙○ ○確有持持蝴蝶刀猛刺陳雅婷頸部,僅係未傷及骨頭而已。四、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其中之氣管為呼吸之管道,以繩索 強力勒住頸部,足以使人窒息,致人於死;胸部有心臟、肺 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頸 部有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如遭利刃切割, 亦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均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丙○○甲○○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迺被告丙○○甲○○二人竟 先以麻繩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並轉身揹起江文和、 陳雅婷之身軀,嗣見江文和、陳雅婷無力抵抗後,放下渠二 人之身軀於地面,再持續以繩索勒住江文和、陳雅婷之頸部 ,且於見江文和、陳雅婷尚未斷氣仍在作垂死前之掙扎,遂 再持鋒利之蝴蝶刀猛刺江文和之胸部要害三刀(造成江文和 胸部第二右肋骨前部有銳器切割痕)、猛刺陳雅婷之頸部要 害(未傷及骨頭),並將江文和、陳雅婷棄置於荒野中,江 文和、陳雅婷二人因而死亡,被告二人殺害江文和、陳雅婷 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刑法第56 條則自同日刪除,被告二人所犯二次殺人之犯行,若依刪除 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 殺人一罪。若依9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七、核被告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殺人罪,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 敘明。
八、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8條、第 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審酌被告丙○○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8歲 ,具有判斷是非善惡能力,竟僅因金錢糾紛,即主謀連續殺 害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之生命,行為手段兇殘,目無法紀 ,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大,任何具有良 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而被害人家屬痛 失至親,所受的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告丙○○惡性非常 重大;犯後雖已悔悟並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 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認為縱然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猶不足 以償其罪責,故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以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丙○○死刑,惟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 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 「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化 」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 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 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 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本件情形,被告丙○○固然連續殺 害二條人命,手段兇殘,惡性十分重大,且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念及被告丙○ ○年僅28歲,前並無不良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現雖 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然於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帶同 警員尋獲被害人陳雅婷之屍骨及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所有 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於偵、審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判決其死 刑(見偵字第3773號卷第360頁、原審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丙○○確已深自悔悟,其天良尚未全泯,尚有教化遷善之



可能,若處以極刑,雖或可消減被害人家屬心中怨恨,但仍 難慰其內心悲痛,反之如予被告生機,或可以其餘生彌補被 害人家屬損害,認尚無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使與人世 永久隔絕之必要。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年已22歲,具有判斷是非 善惡能力,其與被害人江文和、陳雅婷並無宿隙仇恨,竟任 意聽命丙○○共同下手殺人,連續殺害二條人命,行為手段 兇殘,目無法紀,視他人生命為螻蟻,對社會造成的衝擊甚 大,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一度表明希望法院 判處其死刑(見相字第199號卷第308頁),顯已深自悔悟, 另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參見卷附之和 解書2件),並當庭下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懺悔,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如公訴人之具體求刑 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故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又以被 告丙○○甲○○二人用以行兇之麻繩、開山刀、蝴蝶刀等 物,並未據扣案。而上開物品於行兇後,即已丟棄滅失,經 警帶同尋覓亦無法尋獲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 上開物品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於理由中敘明, 經核並無不合。
九、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 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 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請求對丙○○判決死刑云 云。惟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之情形,且本院認無對丙○ ○判決死刑之必要,前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被 告二人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職權送上訴。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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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