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18號
TPHM,96,上訴,418,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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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友人施裕雄(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原審以95 年度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 5月26日下午某時 許,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83號2樓之39租住處, 向吳鎮琮(未據起訴)表示欲購買槍彈,吳鎮琮遂將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另2顆不具殺傷力) ,交付施裕雄持有。 嗣吳鎮琮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因故暫時 離開上址,並囑施裕雄在該處等候,施裕雄遂將上開槍彈置 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迨同日下午5時5分許,吳鎮琮返回 該處欲步行上樓之際,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持 原審對吳鎮琮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樓下埋伏,擬伺機進 入甲○○之租住處搜索,吳鎮琮見狀,發覺有異,旋撥打電 話向甲○○通報上情,並囑甲○○將其留置於上址之皮包內 裝之毒品藏匿,甲○○聞訊,旋取出吳鎮琮皮包內之安非他 命、大麻、一粒眠、愷他命、愷他命空瓶、安非他命吸食器 、電子磅秤等物,置入塑膠袋內,並詢問在場友人施裕雄鄭文哲等人尚有無違禁物,施裕雄為免遭警員查獲,乃將其 所持有之前開槍彈及鐵盒1只(內有不明零件), 交與甲○ ○,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之犯意, 將前開施裕雄交付之槍彈等物亦放入該塑膠袋內,再藏置於 其租住處後陽台之洗衣機後方遮陽棚上,惟嗣後仍遭進入上 址執行搜索之警員起獲該塑膠袋,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所 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其中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 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 死亡等原因而無法陳述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 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 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
二、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 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 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 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關於證人施裕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㈠查證人施裕雄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作證,本 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判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茲證人施裕雄係於為警查獲之翌日即94年5月2 7日接受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20至23頁),距 其於原審95年9月27日審判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1年,足認 其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審判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 或介入而為陳述,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 特別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甲○○有無寄藏槍彈之事實 ,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 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 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與原審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㈡至於證人施裕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 ,惟其並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不自由之情況,又無證據足 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業經原審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傳訊到庭陳述,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反面),足認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 據。
四、關於證人鄭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鄭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原審審判時已到庭作證,本 院自得參酌其於原審審判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 茲證人鄭文哲係於本案為警查獲當日即94年5 月26日接受警詢(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35至37頁) ,距其於原審95年9月27日審判時出庭作證, 已相隔逾一年 ,足認其警詢時之記憶應較原審審判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又未陳述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不 自由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堪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 情況。參以其證述涉及被告有無寄藏槍彈之事實,乃用以證 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 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五、關於證人李立春於偵查時之證述:
查證人李立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



惟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陳述,賦予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足認其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審判中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內有上開槍彈等物之塑膠袋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槍彈、毒品 分別係施裕雄鄭文哲攜帶至伊住處,伊並不知情,嗣吳鎮 琮打電話稱伊住處外面有三名警察,施裕雄才將槍彈及裝東 西之紙盒放入塑膠袋內,毒品則係由鄭文哲放入袋內,再由 鄭文哲將該塑膠袋丟棄在伊住處後陽台。而槍枝實係施裕雄 帶來要賣給吳鎮琮,然因施裕雄鄭文哲要求伊咬吳鎮琮, 伊一時糊塗,誤聽渠等所言,方於警詢時供述塑膠袋係由伊 負責丟棄並稱扣案物係吳鎮琮所有云云。惟查: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於94年5月26日下午5時5分 許,持原審對吳鎮琮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其女友鍾素 卿同居之臺北市○○○路○段83號2樓之39之租住處執行搜索 時,被告及其友人施裕雄鄭文哲等人在場,嗣警員於該址 後陽台之洗衣機後方遮陽棚上起獲塑膠袋1只,內有手槍1支 、子彈5顆、鐵盒1只(內有不明零件)及安非他命、大麻、 一粒眠、愷他命、愷他命空瓶、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 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施裕雄鄭文哲 及查獲警員李立春於原審審判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6至 49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70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55至57頁),暨手槍一支、 子 彈5顆及安非他命毒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
⒈手槍1支, 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送鑑子彈,具殺傷力。 ⒉子彈5顆,分別係:
⑴由直徑9點91釐米、長度19點02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點69釐 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 可 擊發,具殺傷力。
⑵由直徑9點44釐米、長度17點51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點52釐 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 可 擊發,具殺傷力。




⑶由直徑8點54釐米、長度15點96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7點91釐 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 可 擊發,具殺傷力。
⑷由直徑9點43釐米、長度16點98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點63釐 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結果, 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⑸由直徑9點41釐米、長度17點34釐米金屬彈殼及直徑8點81釐 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彈頭、殼已分離, 經 檢視結果,其內不具火藥,非子彈之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 (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13號卷第29至33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5700號槍彈鑑定書)。 ㈢又前開槍彈係施裕雄為警查獲當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被告 租住處向吳鎮琮表示欲購買槍彈,而自吳鎮琮處收受持有。 嗣吳鎮琮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因故暫時離開, 囑施裕雄在上 址等候,施裕雄遂將該等槍彈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迨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吳鎮琮返回該處欲步行上樓之際,適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持前開搜索票,於上址樓下埋 伏,擬伺機進入被告租住處搜索,吳鎮琮見狀,發覺有異, 旋撥打電話向被告通報上情,並囑被告將其留置於上址之背 包內裝之毒品藏匿,被告聞訊,旋取出吳鎮琮背包內之安非 他命毒品等物,置入塑膠袋內,並詢問在場之施裕雄及鄭文 哲等人尚有無違禁物,施裕雄乃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槍彈及鐵 盒一只(內裝不明零件)交與被告,由被告將之放入上開塑 膠袋內,再藏置於後陽台之洗衣機後方遮陽棚上等情,亦有 :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綽號「忠哥」之吳鎮琮於當日上午10時 許至伊租住處聊天,並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香菸後,約下 午2時許施裕雄亦前來伊住處,而「忠哥」在接近下午4時許 離開伊住處,表示要外出拿東西,等一下就返回,因此要伊 幫忙他看著包包,但在警方進入之前,「忠哥」先打電話給 伊,表示伊住處外面有三名警察,要伊將他所寄放之包包內 的東西拿到陽台丟掉,伊從「忠哥」包包內拿出來時,才知 道是毒品,伊並詢問屋內友人身上有無違禁物,施裕雄稱他 包包內也有一支「忠哥」寄放之改造手槍,施裕雄就從包包 拿出槍,伊就趕緊都放在同一塑膠袋內,拿到陽台藏放等語 (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28至30頁), 及偵查時供述 :吳鎮琮有打電話要伊把他包包內的東西丟掉,伊才知道他 包包內有毒品等物,後來伊有問在場友人有無違法物品,施 裕雄稱他有1支槍及散彈等語( 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13號卷 第10至11頁)。




⒉證人施裕雄於警詢時指證:扣案之槍枝,係伊欲向綽號「宗  哥」之吳鎮琮購買,因上次伊來臺北也有遇到「宗哥」,「 宗哥」向伊表示他有槍枝,如伊有興趣可以看看,因此伊這 次來,「宗哥」帶來給伊看,但因缺少零件,「宗哥」要去 向朋友拿,因此要伊在被告住處等他。警方到場時,伊聽見 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屋外有三個人,並要被告將包包內 之毒品或違禁品用塑膠袋包好,丟到屋外。扣案之毒品係被 告由「宗哥」手提包內拿出來,和槍枝ㄧ起放在塑膠袋內丟 掉。丟完之後,被告才告訴伊係「宗哥」打的電話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21至23頁、第62頁), 於偵查時 證稱:伊住臺南,當日上臺北找被告,遇見「琮哥」(即吳 鎮琮),「琮哥」表示有一支槍賣伊,伊為警查獲之槍彈, 當時放在伊包包內,槍係伊向「琮哥」購買,伊尚未付款給 「琮哥」,槍缺少一些零件及子彈,「琮哥」出去說要拿撿 的零件,因此搜索時「琮哥」並不在場,「琮哥」表示賣伊 三萬元,伊係因好奇而買槍等語(見94年度核退字第2613號 卷第12頁),暨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琮哥」帶槍彈來賣, 之後「琮哥」外出,嗣警員進入之前,「琮哥」打電話給被 告,表示外面有警察,要將違禁品藏妥,此時伊才看見「琮 哥」的袋子在被告住處,被告就喊說誰身上有違禁品,全部 統一放在一個袋子內,由被告將那袋東西拿去藏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
⒊證人鄭文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等在聊天,突然有人打電  話給被告,伊聽見被告稱警察來了,被告就打開一黑色皮包 ,將裡面的東西放入一只袋子內,另施裕雄亦由其隨身包包 中取出一個盒子,伊不知內有何物,另也還有一支手槍,亦 放入同一只袋子內,之後被告走到陽台並將該袋子放在陽台 外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36頁), 於原審審 判時復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陳述均屬實。伊看見被告 將一個盒子及一支手槍放入袋子內,再將該只袋子放在陽台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⒋另證人李立春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係經線民檢舉,伊等聲 請搜索票前往搜索,當日在住宅長廊兩側埋伏,發現有三個 人從埋伏的這一側走下來,伊詢問另一側埋伏之同仁,同仁 表示那三人係由另一側樓梯走上去,伊覺得可疑,往下追, 但人就逃逸。伊等覺得埋伏之事可能已曝光,因此就直接執 行搜索,伊從後方監看,避免嫌犯丟東西或逃逸,伊看見有 一人從陽台走回房間,管理員亦表示看見有人丟一包東西藏 在洗衣機後方,伊等對峙約十分鐘,被告才開門,伊等直接 問被告丟在洗衣機後方是何物,他們起初不承認,之後就承



認他們接獲友人吳鎮琮來電表示警方在屋外,請他們藏匿毒 品。伊等找到那包袋子後,發現內有毒品及槍彈等物。伊等 原本監控之目標係被告及吳鎮琮,執行時才發現另有施裕雄 在場並供稱槍彈係其所有,交給被告去藏等語(見94年度偵 字第16360號卷第124至125頁), 暨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伊 於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皆屬實。伊等埋伏時,有一側樓梯恰 有三名年輕人走上來,從伊這邊走下去,伊就打電話詢問另 一角落埋伏之人,獲悉這三人是從樓下走上來,伊直覺有異 ,為何這三人從樓下走上來又從伊這邊走下去,伊追下去, 就沒看見人,伊直覺這些人是來找被搜索之嫌疑人,發覺有 異才逃跑,伊等決定採取攻勢作為。伊並未親見被告將那包 東西拿到陽台,而係警衛稱裡面有一個人將東西放在陽台。 嗣伊等進入後,伊詢問是誰將一袋東西拿到後面放,被告就 自己承認拿到後面藏,伊就請被告到後面將東西取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㈣綜觀前述被告及證人所言,足認前開槍彈係警員進入上址被  告租住處搜索前,由施裕雄自其背包內取出,交與被告藏放  ,而由被告放入其所持之塑膠袋內,再連同袋內吳鎮琮所有  之毒品等物一併藏置於上址後陽台洗衣機後方之遮陽棚上無 訛。被告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槍彈、毒品分別係 施裕雄鄭文哲攜帶至伊住處,警員入內搜索前,施裕雄才 將槍彈及裝東西之盒子放入塑膠袋內,並由鄭文哲將毒品放 入袋內,丟棄在伊住處後陽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因施裕雄鄭文哲要求伊咬吳鎮琮,伊 一時糊塗,誤聽渠等所言,且因伊與鄭文哲認識很久,二人 猜拳決定由何人擔責任,因鄭文哲哭了,伊就擔下責任,才 會在警詢時供述塑膠袋由伊負責丟棄及扣案物係吳鎮琮所有 云云,惟查:
鄭文哲當日抵達上址被告租住處時,吳鎮琮業已離開該處, 此業據證人施裕雄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鄭文哲於警詢時亦未陳述槍 彈及毒品等物係吳鎮琮所有( 見94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 35至38頁之鄭文哲警詢筆錄),是被告辯稱係鄭文哲要求伊 誣陷吳鎮琮云云,顯屬無稽。
⒉又施裕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扣案之槍彈係其向吳鎮琮購 得,於為警查獲前,由其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交由被告 藏置等情,業如前述,苟施裕雄確有要求被告誣陷吳鎮琮, 則施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理應陳稱槍彈亦係由吳鎮琮之皮包 內取出,豈有自承係放置於其背包內之可能?被告所辯係施



裕雄要求伊誣陷吳鎮琮云云,亦難遽採。
⒊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其於吳鎮琮來電示警之際,要求屋內友人 將槍彈、毒品等物統一放入塑膠袋內以便藏放,足見其知悉 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其係一智慮健全、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為警查獲後,豈可能僅因友人要 求其頂罪,即貿然同意,率爾承認該塑膠袋係其所藏放,而 自陷槍毒刑責之法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
㈥至證人施裕雄於原審審判時雖改稱:「琮哥」在被告住處展  示槍彈時,伊與被告均在場,「琮哥」問伊與被告何人要買  ,伊稱如伊有意願,伊再向「琮哥」買,當時伊並未答應「  琮哥」,且伊身上只有五百元,伊當時剛從臺南北上,「琮  哥」之後接獲來電,走到樓下,有朋友找他,「琮哥」將槍  彈放入他自己的袋子內,嗣警員入內搜索之前,「琮哥」打  電話給被告,表示外面有警察,要將違禁品藏妥,此時伊才  看見「琮哥」的袋子在被告住處,當時一陣慌亂,伊不知係  何人將袋內的東西取出、放在另一個袋子云云(見原審卷第  49頁),然查施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陳稱槍彈係其向吳 吳鎮琮購買,由其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交由被告以塑 膠袋盛裝,藏置於上址後陽台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證人鄭文哲於警詢時所述槍彈係由施裕雄自其背包內取出 ,交由被告以塑膠袋裝盛,藏置於上址後陽台等情大致相符 ,倘施裕雄確未向吳鎮琮購買扣案之槍彈,亦尚未持有該等 槍彈,衡情其理應向警員吐實,陳明該等槍彈亦係被告自吳 鎮琮之皮包內取出,並堅詞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自無主動 供述該等槍彈係其向吳鎮琮購買、由其背包內取出交與被告 藏置而自陷於罪之可能,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 否認有向吳鎮琮購買而持有槍彈之犯行,改稱:不知槍彈係 何人所有,槍彈係自吳鎮琮之包包內取出云云,顯屬事後飾 卸之詞,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 ,亦無變更,該等條文固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法 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應併科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 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 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 研討結果參照),就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⒉至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第59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均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應逕依新法第55條及第59條之規定論科,併此敘明。 ㈡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 依該 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分別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 項第2款之彈藥。核其所為, 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雖否認寄藏槍彈犯行,惟其於警詢時已 自白犯罪,且其係因警員即將入內執行搜索之際,一時情急 失慮致罹刑章,受寄代藏之時間尚短,對社會治安並未生重 大危害,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 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態度固然欠佳,然其係於警員即將進入其住處執行搜索之 際,因一時情急、畏罪心虛,始受友人之託寄藏改造手槍及 土造子彈,寄藏槍彈之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未生任何實 害,犯後復於警詢時供出槍彈來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又 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亦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項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3項,並由「 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一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 除)「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 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42條第3項,就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以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 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宣告之(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 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鑑驗時試射之土造子彈3顆, 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且又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土造 子彈2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亦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被告未具理由上訴,惟查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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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