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218、2225、
2226、2290、2291、2292、2443、2498、26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乙○○部 分。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涉犯(行為時)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嫌及(行為時)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被訴 於上揭時間涉犯(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 私罪嫌及(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 十條第一項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上 開各罪之規定,均經修正,經比較結果,懲治走私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變動,惟有關罰金刑之規定 ,由被告等行為時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提高 為「三百萬元以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行 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未變
動,惟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行為時之「三十萬元以下」提 高為「三百萬元以下」;上開二罪被告行為時法顯然較裁判 時法有利,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應以行為時法為據;另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雖經修正, 然被告乙○○應適用之構成要件或刑罰並無變更,自無有利 不利之比較問題,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 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本件被告甲○○所涉走私罪嫌及行賄罪嫌;被 告乙○○所涉走私罪嫌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依修正 前刑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最重 主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計算,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修正前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 ㈢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 日,而被告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同年八月九日起訴,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因被告等逃匿致原審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發布通緝 ,有通緝書二紙在卷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 緝字第一五號卷二、三、五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 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 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二人之行為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自該行為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 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期間計八 月又二十四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 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 釋字第一二三、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扣除公訴人自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訴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於原 審之期間總計九日後(原審判決漏未敘明,惟與判決結果尚 不生影響,爰補充之),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二 月二十四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原審為被告甲○○、乙○○免訴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依原判決所載,本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十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自檢察官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迄法院八十四年 四月十日發布通緝止,合計八月又二十四日,追訴權已在行 使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因被告等被法院通緝,而停止 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為二年六月,則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 年三月五日完成。原審誤認時效完成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該判決即有可議等語,提起上訴。惟查:自被告二 人之行為日起計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 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 計八月又二十四日後,結果雖為上訴意旨所指之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然依前述,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尚須再扣除公訴人自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訴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案件繫屬於原 審之期間總計九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完成,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3年度偵字第2218、 2225、
2226、
2290、
2291、
2292、
2443、
2498、
2697號
被 告 葉春益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台北縣人 業漁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二四之一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甲○○ 男 三十四歲(民國四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生)基隆市人 業無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七巷二一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呂萬枝 男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
住基隆市○○街三六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李存禮 男 六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台北市人業商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一巷三弄十一 之三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杜世朝 男 四十七歲(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生)基隆市人業漁
住基隆市○○路三七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陳朝榮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
住基隆市○○路一九一巷五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潘建光 男 四十六歲(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生)台東縣人業漁
住基隆市○○○街二六三巷八五號三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賴德藏 男 五十歲(民國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生)台北縣人業漁
住基隆市○○街六五巷十二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乙○○ 男 二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人業漁
住基隆市○○○街二六三巷五六之三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林天賜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台北縣人業漁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九五之九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右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陳旭鋒 男 二十八歲(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生)基隆市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街七一一之三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朱新民 男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基隆市人業商
住基隆市○○路三九三巷二六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鄧志浩 男 四十歲(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生)台中縣人業警員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六號二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王榮粬 男 四十歲(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生)苗栗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路一二六號四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蔡棋材 男 三十九歲(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生)雲林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街二十巷四八之一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吳壹鋒 男 三十三歲(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生)雲林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路六四0巷四一之四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蔡志忠 男 二十四歲(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高雄縣人業警員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四之三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文 聞律師
被 告 陳有明 男 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台北縣人業工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路二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被 告 吳永龍 男 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苗栗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街三巷二十號底層(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陳明虛 男 二十六歲(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生)台北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路三六巷十四之二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被 告 林松全 男 三十七歲(民國四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生)台北縣人業工
住台北縣萬里鄉○○村○○路六六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 蔡龍鵬 男 二十五歲(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生)嘉義縣人業警員
住基隆市○○路二巷二一之一號 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榮粬係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下稱和平所 )巡官,鄧志浩係和平所處理該所行政事務之警員,蔡棋材 係和平所巡佐,吳壹鋒、蔡志忠係和平所警員,吳永龍係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下稱正濱所)巡官,陳明 虛、蔡龍鵬係正濱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王榮粬、鄧志浩、蔡棋材、吳壹鋒、蔡志忠等負有對自基 隆市正濱漁港(下稱正濱漁港)入港之人員、船員作安全檢 查及查緝走私物品專責,為依法令負責檢查走私物品之檢查
人員。 李存禮係中華民國船舶基隆港籍「隆安一號」漁船 所有人(本件犯罪後更名為「恆豐號」,船舶所有人仍為李 存禮),陳朝榮係該船舶船長,賴德藏係該船舶輪機長,潘 建光、乙○○係該船舶兼司船舶駕駛工作之船員,潘建光、 賴德藏、乙○○均為「隆安一號」船舶駕駛人。林天賜前曾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甫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呂萬枝 前曾犯殺人、傷害致死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其最後一次受刑之執行,甫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 五日執行殺人罪之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完畢;杜世朝前犯傷害 、竊盜等罪,乙○○前犯詐欺罪,陳朝榮前犯殺人、妨害兵 役等罪,甲○○多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係因案革職警 官,品性均難謂佳,陳明虛於八十一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現 在緩刑期內,均不知悔改。
(一)葉春益(綽號「益啊」)、林天賜(綽號「天的」) 、呂萬枝(綽號「文瑞」)、李存禮、杜世朝(綽號「細條 」
)、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乙○○等與綽號「張董」 、「大胖」等二不詳姓名之人(上末二人均另在本署以八十 三年度他字第一三七號走私等案追查偵辦中),基於彼等間 共犯私運管制物品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綽號「楊狗」)、陳 旭鋒、朱新民等則於走私船出海後進港前,事中加入與上開 葉春益等共犯走私行為,與葉春益等亦有犯走私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緣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首由葉春益與其 友人綽號「張董」、「張董」助手「大胖」即共同謀議自大 陸地區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重量逾一 千公斤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數額管制項目及其數額」所列 丁項之大陸生產酒類物品之管制物品,由台北縣野柳附近漁 港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省,彼等之謀議更約定:由「張董 」轉請林姓不詳名字綽號「阿明」之人,在大陸地區負責購 買所擬私運進口之大陸酒及不詳之物,「張董」則提供四百 萬元與葉春益,委由葉春益負責尋找並僱用運貨船隻、接運 走私之工人及車輛,並負責行賄買通職司依法令負責查驗船 舶之入出港人、貨之港警、漁(安)檢等單位檢查人員,安 排回航進港靠岸事宜。葉春益乃以上述四百萬元之代價,轉 請友人林天賜辦理上開事宜,成約時,由葉春益先支付訂金 二十萬元與林天賜。適「隆安一號」所有人李存禮因該船舶 營業狀況不佳,將船隻委由友人呂萬枝代為媒介出租他人, 因呂萬枝與林天賜熟識,經葉春益、林天賜將走私計畫告訴
呂萬枝後,即由呂萬枝引介葉春益、林天賜予李存禮,李存 禮明知葉春益、林天賜等人租船之目的在於至大陸地區載運 私貨從事走私,竟仍允以一百萬元顯逾通常賃船租金之價格 ,將「隆安一號」出租與葉春益、林天賜,供作走私船之用 ,李存禮並即收受船舶出租訂金三十萬元。李存禮於將船出 租與葉春益、林天賜後,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該船 寄籍野柳漁港,僅留用知情之原船員賴德藏、共同計畫於台 北縣野柳地區之漁港走私上岸。呂萬枝於為葉春益、林天賜 租得載貨船舶後,即透過知情之友人杜世朝尋覓船員,經杜 世朝覓得明知僱用目的在於至大陸地區載運「懲治走私條例 」所管制之大陸物品,且具有船長資格之陳朝榮及船員資格 之潘建光、乙○○、分別擔任「隆安一號」該走私航次之船 長及船員,與原已受僱於李存禮在「隆安一號」擔任輪機長 之賴德藏,擬共同駕駛「隆安一號」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物 品走私入臺,出航前並由呂萬枝向陳朝榮、潘建光、乙○○ 、賴德藏等說明該次航程,係欲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物品走 私,至於大陸地區購貨事宜,另由貨主負責,「隆安一號」 自臺灣省出海後,須直駛大陸福建省馬尾港(下簡稱馬尾) ,在馬尾,另有綽號「阿明」之林姓男子會與該船接觸,將 貨載運上船,貨物上船後,「隆安一號」應停留於馬尾,等 候呂萬枝指示啟航返臺及進入臺灣省之時、地。葉春益、林 天賜、呂萬枝、李存禮、杜世朝、陳朝榮、潘建光、賴德藏 、乙○○、綽號「張董」、「大胖」等人,明知中華民國船 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於上述人 、船安排妥當後,推由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等 四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駕駛「隆安一號」自台北縣 野柳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駛馬尾。於同年月三、 四日間,駛抵馬尾,進港靠岸,非法航行並登岸至大陸地區 ,進港次日,果由「阿明」將大陸物品「董公酒」、「貴州 醇」、「貴州玉醇酒」、「貴州仙台酒」、「瀘州老窖」等 酒類及不詳十公斤白色桶裝之物,搬運上船,存載於船倉內 。惟因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呂萬枝等人因故未能依 計劃使「隆安一號」自台北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而共議變 更進港地點,遲至同年十一月底,始獲甲○○之助,透過陳 旭鋒、朱新民買通和平所警員(甲○○、朱新民、陳旭鋒等 三人共同犯罪之具體事實詳後述),確定可由正濱漁港入台 。「隆安一號」在馬尾滯留二十餘日,迨八十二年十二月五 、六日間,始由呂萬枝以無線電通知陳朝榮回航,船抵基隆 外海後,經呂萬枝通知應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之後, 由正濱漁港進港,入港後泊於基隆市○○路正濱漁市場旁碼
頭(下稱正濱漁市場),嗣因和平所部分包庇處理不及,又 更改進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 ,停泊處不變。陳朝榮、潘建光、乙○○、賴德藏果依命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將「隆安一號」駛入 正濱漁港,由事先已遭買通包庇之和平所警員吳壹鋒、蔡志 忠登船佯作檢查,故聞其酒味知為走私酒類,而未依規定查 扣,並故意違反安檢及進出港管制之相關法規及程序,核行 縱放船、貨入港(詳後述)。陳朝榮、潘建光、乙○○、賴 德藏等,於將「隆安一號」泊於正濱漁市場旁正濱漁港碼頭 ,並與在場等候之呂萬枝、杜世朝、不知情「隆安一號」報 關事務處理人符蘊和、潘建光之女友接頭後,先後離船。「 隆安一號」於進港靠岸後,旋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基 隆市○○路「東隆造船廠」(下稱東隆造船廠」上架,伺機 御貨。俟走私行為完成後,由葉春益先後連同前述訂金共將 一百二十五萬元交與呂萬枝,呂萬枝將其中二十五萬元留為 己有,另七十萬元餘款給付李存禮,由李存禮扣除支出後, 與前金合併與陳朝榮、潘建光、乙○○六、四分贓,賴建藏 部分則給予五萬元為酬,葉春益則於走私完成後,另將尾款 二百五十萬元持至林天賜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林天賜之妻黃 哖收受。「張董」則又給付葉春益、杜世朝各六萬元酬謝。 (二)陳有明與李建隆(由本署另案偵辦)及不詳姓名之搬 運工人二十五人(已另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追查中 )及綽號「建國」等不詳之押運人(同上亦在本署追查中) ,基於多人間為他人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隆安一號」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後,即由林天賜向不詳 之人租用載運車輛二輛,供作運送私貨之用,另向陳有明租 用冷凍功能全無之第GN一三八0號冷凍車一輛、偽裝作為押 運用之帆布車一輛,並請陳有明安排僱用走私卸貨所需人員 ,嗣經陳有明以每人三千元之價格,僱得搬運工人二十五人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四時許,陳有明即自行駕駛己有 帆布車,與所僱工人二十五人、冷凍車司機李建隆等,至「 東隆造船廠」內進行走私卸貨、載運等工作,事後由林天賜 給付陳有明八萬餘元,陳有明則給付每位搬運工人三千元。 (三)「隆安一號」駛抵馬尾後,因葉春益、林天賜、「張 董」、「大胖」、呂萬枝等人原先安排「隆安一號」自台北 縣野柳附近漁港進港之計劃無法順利進行,乃共同商議,由 依照原計劃應負責疏通有關港口檢查管制單位之林天賜,設 法疏通其他港口員警,使「隆安一號」得以順利將私貨私運 入港。八十二年十一月底,林天賜轉請其熟之因案革職警官 甲○○設法買通基隆地區港警人員讓「隆安一號」得以載運
私貨,由基隆地區之漁港入臺,甲○○思及其前部屬陳旭鋒 時任正濱所警員,乃與葉春益、林天賜、「張董」、呂萬枝 等共同謀議,更改進口地點為正濱漁港,旋由甲○○先行出 面委請陳旭鋒運用地緣關係,設法買通安檢單位負責檢查之 公務人員,俾使「隆安一號」得以由正濱漁港入港靠岸下貨 ,經陳旭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不詳日,與正濱漁港當地居 民朱新民接頭,告以欲從正濱漁港走私之旨後,朱新民迅即 於同日晚間,至和平所向伊熟識之該所警員鄧志浩洽問,鄧 志浩竟對朱新民協助走私、違法驗放、知情而故不取締查辦 之要求予以首肯,並即引見其主管王榮粬。經朱新民、王榮 粬、鄧志浩等三人在王榮粬辦公室洽談後,當日王榮粬、鄧 志浩即對於朱新民之不法要求,並立刻予以應允,並表示: 伊不會主動去抓(按指查緝),但排班(係鄧志浩)及負責 安檢之人,應由事主給付金錢為酬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為賄賂之要球,並同意設法調派親信警員,包庇「隆安一號 」走私自正濱漁港放行入境。三人會談之後,鄧志浩陪同朱 新民出所時,復叮矚朱新民:日後聯繫,以呼叫器呼叫伊即 可,並即將所用第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提供予 朱新民作聯絡之用。朱新民離去後,將王榮粬、鄧志浩等同 意包庇走私之消息回覆陳旭鋒;不日之內,陳旭鋒帶同朱新 民至基隆市○○路「凱旋門餐廳」引介與葉春益、「張董」 、林天賜、呂萬枝、甲○○見面,將疏通結果告知葉春益等 。未幾王榮粬、鄧志浩並商妥索價二十萬元,推由鄧志浩於 不詳之日,聯絡朱新民告以包庇之價碼,朱新民獲悉價後, 復與陳旭鋒及葉春益、「張董」、林天賜、呂萬枝、甲○○ 等在「凱旋門餐廳」會面,將王榮粬、鄧志浩等索取賄賂二 十萬元之事轉知葉春益等,葉春益等當即表示承諾,惟先付 十萬元為前金,另十萬元,則於事成後交付,且應允走私之 後,另答謝二十萬元與朱新民、陳旭鋒朋分,當場並由葉春 益、林天賜將現金十萬元交與朱新民及陳旭鋒,持交和平所 作為賄賂之前金,並告知走私船舶係「隆安一號」,預定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後進港(葉春益等聯絡均以「 辦桌」為暗語);朱新民、陳旭鋒於離開「凱旋門餐廳」後 ,由朱新民開車戴陳旭鋒回至陳旭鋒基隆市○○街住處附近 基隆市○○街七一九號一樓小吃店(已經停業),由朱新民 以呼叫器呼叫鄧志浩回電至小吃店,約鄧志浩前來。鄧志浩 開車往赴後,由朱新民將賄款十萬元交予鄧志浩收受,並告 知鄧志浩:渠等所開價碼業為貨主方面承諾,另十萬元於貨 物安全進港後給付及船名、擬定入港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 七日二十四時許等情,鄧志浩收取賄款後,欣然稱:伊安排
後會通知朱新民等語後離去。王榮粬、鄧志浩得知「隆安一 號」入港時間後,彼二人認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四時以 後之班次,係由該所警員黃大展、郭益甫二人負責船筏進出 港檢查勤務,彼二人不便買通,且調動該班夜間全部執勤人 員,時間太迫動作過大,不宜安排,乃議定請貨主更改進港 時間,提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 港,渠等可更改值班表安排親信人員負責執行船筏檢查之勤 務,便利「隆安一號」走私船進港,予以包庇;並由鄧志浩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約朱新民至正濱魚市○○巷道 內見面,朱新民並約同陳旭鋒到場,鄧志浩告以上開另定之 時間,陳旭鋒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甲○○ ,甲○○告以:接運私貨之車輛原安排在當日二十四時,另 行安排接駁車輛、搬貨人員不及,並提議將時間改在八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之間進港,嗣由甲○○打電 話與林天賜決定船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 時之間進港,經陳旭鋒轉告朱新民將另定之進港時間通知王 榮粬、鄧志浩。王榮粬、鄧志浩於確定船隻入港時間後,即 共同將和平所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至二十四時間之值 班勤務表擅自更動,將原負責船筏進出港安全檢查之警員陳 志峰調為內勤值班人員,將原排定值班且知悉「隆安一號」 從事走私之人蔡志忠調為守望人員,原排定執行船筏檢查亦 知「隆安一號」從事走私之吳壹鋒則予留用,復置勤務表所 定船筏檢查勤務支援(備勤)人員王膺程、洪志煌於不用, 另私派調蔡志忠與吳壹鋒共同服該班檢查進出港船筏勤務, 王榮粬、鄧志浩等基於二人間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推由鄧志浩擅自更改已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之八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臺灣省基隆港警所和平島派出所勤務配置表」二 十時至二十四時之勤務配置,由王榮粬將更改、包庇之事告 諸吳壹鋒、蔡志忠,而吳壹鋒、蔡志忠亦應允之。至於擔任 帶班執行勤務之巡佐蔡棋材,則因王榮粬、鄧志浩認蔡棋材 執行勤務素來草率懶散,對蔡棋材之勤務部分未作更動。八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隆安一號」依指示 滿載前述大陸酒類駛進正濱漁港,由吳壹鋒、蔡志忠會同不 知情且對勤務尚無所知之安檢憲兵吳聲源登船查驗。蔡棋材 則留在所內,未登船從事查驗。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依 規定,非正濱漁港籍之他籍漁船,除業經於該船報關出港時 ,即已申報欲至他港卸貨、加油、加水、加冰、修船,並經 核准且在報關單上註明者,或有其他突發性重大事故外,他 籍漁船,不得無故駛入正濱漁港,其有無故而來者,不得予 以放行,又他籍漁船入港查驗時,檢查人員尤須特別詳細查
驗該船所載貨物之貨名、數量、貨物欲如何處理等情形,詳 細在查驗紀錄簿上記明;詎吳壹鋒、蔡志忠等,明知「隆安 一號」係以「上架」為由臨時入港之他港籍漁船,且於報單 上並無自野柳出港後,申請並經准許由正濱漁港進港之記載 ,依規定應予拒絕卻入港,並應對「上架」船舶所載貨物, 作詳實之查驗、紀錄、竟因該次勤務係經主管王榮粬「主動 」、「急迫」調派,明知「隆安一號」係經王榮粬、鄧志浩 同意包庇入港之船隻,於登船後,目睹前三艙、後艙均係滿 艙、惟內無任何魚貨,且酒味四溢,顯係走私酒類;竟不依 法查扣,且登船後不及三分鐘即予放行,核准「隆安一號」 違規駛入正濱漁港內,不但對人、船、私貨未宇扣押,且吳 壹鋒、蔡志忠二人基於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吳壹鋒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偽載「上 架」二字之不實查驗結果,至於表列「記載事項」中之「漁 獲量」、「其他」等欄則付闕如,用以表示該船空艙,於「 基隆港務警察所和平島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上,不實簽 載「漁船進港:隆安」、「檢查良好」云云,在渠等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吳壹鋒、蔡志忠、王榮粬、鄧志浩等 四人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另將上開不實之查驗結果告知值 班警員陳志鋒,利用不知情之陳志鋒在其掌管之「基隆港務 警察所入出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進港欄「漁獲量」項 內,填載不實之「上架」無貨之不實內容,均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警務機關對船筏進出港查驗之正確性;同所警員劉啟 楠、陳志峰見吳壹鋒、蔡志忠等查船之後,竟連船員姓名亦 為查驗登記,劉啟楠更於知有非法調班情事後,在和平所交 誼廳內,監視吳壹鋒、蔡志忠查船情形,見吳壹鋒、蔡志忠 查船程序草率,實際未檢查船、貨,知悉有異,二人乃故意 表示將共同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在場之王榮粬 查知劉啟楠、陳志鋒之舉動後,深恐其等包庇走私之行為為 劉啟楠、陳志鋒發現,乃逕行制止劉啟楠、陳志鋒之行為, 另命吳壹鋒、蔡志忠復至「隆安一號」上抄錄船員姓名,交 與陳志鋒登錄,以積極之違法放行,制止查証之行為,於走 私將為人發覺時,包庇「隆安一號」,使船載約一千箱之酒 類得以靠岸卸貨,不被查緝。「隆安一號」漁船走私經查緝 後(詳後述),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室乃進行查証, 王榮粬更指使吳壹鋒、蔡志忠於台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督察 室查問時,應將檢查結果供述「空艙」,後蔡志忠亦於督察 室查問時偽報「隆安一號」進港時為空艙。私貨載運完畢後 ,由葉春益、甲○○、林天賜、呂萬枝等約朱新民、陳旭鋒 至「凱旋門餐廳」,因部分私酒為正濱所查獲,遂由林天賜
給付十萬元與朱新民、朱新民留下其中六萬元,將其中四萬 元交與陳旭鋒為酬,朋分花用,至允予王榮粬、鄧志浩等之 後謝尾款十萬元,則因部分私貨遭突來之正濱所查獲,故拒 不給付,王榮粬、鄧志浩始未再得取另十萬元賄款。 (四)吳壹鋒、蔡志忠上述查船情形為同所警員劉啟楠、陳 志鋒、王膺程等查知後,劉啟楠、陳志鋒、王膺程等乃警告 蔡棋材:「隆安一號」係似老闆(即王榮粬)的船,有從事 走私之嫌,以資提醒蔡棋材注意,惟蔡棋材並不置理。嗣經 劉啟楠對「隆安一號」加以監視,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中午,發現「隆安一號」已在和平所對面基隆市○○路「東 隆造船廠」上架,確知「隆安一號」應有走私行為,劉啟楠 於探知上情後,將之告知蔡棋材,蔡棋材始信為真,並自行 於該日中午,前往「東隆造船廠」查看。同日晚間,蔡棋材 即自行外出視查「隆安一號」在「東隆造船廠」之走私情形 ,並已確知走私情事,明白係王榮粬利用其勤務時段包庇走 私,心有未甘,但蔡棋材又起貪念,惟恐「隆安一號」在「 東隆造船廠」走私之事實為其他同所巡邏警員查獲,斷己財 路,開罪王榮粬,故蔡棋材即對「隆安一號」密切「觀察」 ,見知「隆安一號」走私人、車活動情形後,於同日二十四 時五十分許,自不詳之處以公共電話通知服八十二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