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480號
TPHM,96,上訴,248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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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及96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9
9、17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推由丙○○於民國93年7月7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位於臺北縣林口鄉○ ○段粉寮水尾小段1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約2千坪)作為廢 棄物處理場,並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3年8月初某 日起同年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車次收取60 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開廢棄物處理場供不特定 人傾倒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紙屑、廢玻璃等事業廢棄 物貯存其上,另自93年8月4日起,以日薪1千元之代價,僱 用不知情之乙○○丁○○,在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內,從事 垃圾分類之工作,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則委由不知情之德展砂 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駕駛曳引車前來載運至川統窯業有 限公司充當燃料使用。嗣於93年8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經 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一中隊隊員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北 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



往上址執行環境稽查時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即丙○○戊○○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偵、審中自白不 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 卷第4頁至第6頁及同署94年度他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18頁、 原審96年3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及本院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 ),核與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 33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即德展砂石有 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證人即告發人甲○○之子李有騰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同署94年度他 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 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場照片70張、土地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件附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他字第126號偵查 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第63頁至第65頁、同 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7頁及第74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丙○○辯稱:伊簽了合約之後,工廠的操作都是被 告戊○○處理。當時是用伊的名字與甲○○簽約,伊是股東 ,伊出資1半,但合約簽了之後,伊從來沒有去做工廠云云 (見本院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然其簽訂和約並為股東 ,共同實行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無訛,所辯尚無從 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 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5、 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 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
(二)、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28條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 「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 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 用;惟本案被告丙○○戊○○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 存、處理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三)、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 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 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



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 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 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 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 52109號函釋在案。復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又「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處理」:指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戊○○未向所屬之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已如前述,而以每車次收取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 價,提供前開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堆置其上,核屬「 貯存」廢棄物之行為;而渠等復僱用同案被告乙○○、丁○ ○就上揭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後,將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委 託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載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 當燃料使用,核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明。四、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其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多次提供 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貯存其上,復僱用同案被告乙○ ○、丁○○從事分類工作後,多次將其中木材類廢棄物委託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永杰載至川統窯業有限公司充當 燃料使用而處理之,核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 其此等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貯存、處理之舉 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無不當,惟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 及斟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非有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2人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擅自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加以分類後 供作再利用,嚴重破壞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而渠等犯罪後 雖均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惟迄今未將前開承租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理完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危害仍在,兼衡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期間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丙○○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六、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 2分之1。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丁○○部分):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戊○○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竟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即 由同案被告丙○○於93年7月7日,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向 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位在 臺北縣林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 約2,000坪),並由同案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每 車次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提供不詳之人以貨車或卡 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地點傾倒,另僱用被告乙○○丁○○ 在上址從事廢棄物分類、整理等處理工作,而共同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工作。嗣於93年8月間經甲○○及其子李有騰發覺 上情報警,以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3年8月3日、5日 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乙○○丁○○ 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 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暨偵查中之供述、 告發人甲○○及證人李有騰於警詢暨偵查中之陳述、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3件、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現場照片數10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戊○○在上 址從事垃圾分類工作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去1天而已,是作分類 ,戊○○那裡有掛招牌,伊不知道這是犯罪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以臨時工之身分去應徵垃圾分類,作資源回收, 伊不知道那裡是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地方等語。經查 :
(一)、同案被告丙○○戊○○未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推由同案被告丙○○ 於93年7月7日,向甲○○承租上址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 場,並由同案被告戊○○擔任現場負責人,自93年8月 初某日起同年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每車 次收取6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前開廢棄物處 理場供不特定人傾倒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紙屑、 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貯存其上,另自93年8月4日起,以 日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丁○○,在該廢 棄物清理場內,從事垃圾分類之工作等事實,為被告乙 ○○、丁○○2人所不否認(見原審96年1月15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本院96年7月18日審理筆錄),並經同案被告 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4頁至 第6頁及同署94年度他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18頁),且 據證人即告發人甲○○之子李有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2161號偵查卷第1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一 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0張、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2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 他字第12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9頁及 第63頁至第65頁、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 47頁至第57頁及第74頁至第88頁),堪予認定。(二)、惟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看到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外張貼 徵人啟事,即入內應徵從事垃圾分類工作,並不知道該 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語。質諸前開廢棄物清理 場外確有懸掛「德展砂石場」及「陸發建材行」等招牌 ,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則被告乙○○丁○○見 狀入內應徵臨時工,並經指派從事資源回收分類之工作 ,是渠等未必即能知悉該廢棄物清理場係未經許可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所,且同案被告戊○○確將前開 廢棄物清理場分類出之木材類廢棄物,委由領有臺北巿 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載運處理, 此據同案被告戊○○及證人即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 董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5頁、第18頁至 第21頁及第107頁),並有臺北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發查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32頁)。復參以被告2人均 僅國中畢業,亦未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業務,則 是,渠等見上址廢棄物清理場門口有懸掛招牌,非無規 模,且尚有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司 前來載運廢棄物,因認該處非無違法情事,亦合於情理 。從而被告乙○○丁○○辯稱:伊等不知上址廢棄物 清理場係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語,應值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丁○○2人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丙○○戊○○ 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一 節確已知悉,而使本院達於確信渠等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罪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一)、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之設,係因人民本來即有「知法」之義務,更可防 止行為人為脫免刑責,而 以「不知法律有處罰」云云置辯 。再者,現今法規眾多,許多屬於行政性質之法律,均設有 「罰則」或「處罰」章(廢棄物清理法亦同),此種行政刑 罰,若行為人得以「不知法律已有處罰之規定」、「不知已 經違法」云云置辯而免除該等處罰,是否意味「人民於第1 次遭查獲時,均有『1次』可據以免除(行政)刑罰之機會 ?」,答案顯然並非如此。準此,若人民不可因不知法律而 免除刑責,則行為人只要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知悉自己 正在從事何事(所知所欲均無錯誤),其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罪責亦已經成立,合先敘明。(二)、原審法院雖以本件 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看到上址廢棄物清理場外張貼徵人啟 事,即入內應徵從事垃圾分類工作,並不知道該處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語。且質諸前開廢棄物清理場外確有懸掛 「德展砂石場」及「陸發建材行」等招牌,而認被告乙○○丁○○見狀入內應徵臨時工,並經指派從事資源回收分類 之工作,是渠等未必即能知悉該廢棄物清理場係未經許可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所。又同案被告戊○○確將前開廢 棄物清理場分類出之木材類廢棄物,委由領有臺北巿政府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載運處理,故以被告2 人均僅國中畢業,亦未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業務,則 是,渠等見上址廢棄物清理場門口有懸掛招牌,非無規模, 且尚有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司前來載運 廢棄物,因認該處非無違法情事,亦合於情理。從而採信被 告乙○○丁○○前揭辯詞。然國民義務教育為9年,被告2 人均已接受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實難想像原審認定其等均 僅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之依據,所為何來?再者,廢棄 物清理法自63年即已公布,95年修正公布刑責,且報章媒體 常大輻報導,包括各地查獲非法傾倒處理廢棄物等情事,被 告2人受有9年之國民教育,何以能諉為不知?(三)、被告 等人既已知悉不明廢棄物之處理可能觸法,而合法准許證明 文件在正常營運公司均會公開揭示以免附近民眾前往抗議關 切滋生事端,然被告2人處理之廢棄物包括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紙屑、廢玻璃等事業廢棄物之垃圾分類工作,而 同案被告戊○○僅將前開廢棄物清理場分類出之木材類廢棄 物,委由領有臺北巿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德展砂石有限 公司載運處理,其餘均未能提出合法相關文件,則依一般人 之常識判斷,該查獲處無法提出全部許可文件,綜合全部事 實以觀,客觀上即可推認其等應可推認為不合法之廢棄物處 理之可能。是縱被告非明知,亦有未必故意,是原審之認定



似屬速斷。(四)、本件被告乙○○丁○○客觀上所為之 行為,已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共同被告丙○○戊○○等人業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在案,惟原審將被告2 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侷限於「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丙 ○○、戊○○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一節確已知悉」乙節,並且以被告乙○○、丁○ ○「均僅國中畢業,未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業務」等 情為由,判決被告無罪,顯然有違前述刑法第16條之規定意 旨,自有未當云云。惟查:犯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行為外 ,尚須具主觀之犯意始為已足,本件被告乙○○丁○○客 觀上所為之行為,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猶尚欠 缺主觀之犯意已如前述,此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同,檢察 官執此上訴,尚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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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