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984號,中華民國 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 91年間連續犯8件搶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 刑3年2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 確定,同時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感裁字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甲○○於91年12 月5日入監服刑,其間於92年5月29日轉入台灣岩灣技訓所執 行感訓處分,再於 94年5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之刑,至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甫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二、詎甲○○仍無悔悟,因欠債未還,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於 95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路50 號附近,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丙○○所 有車牌號碼AWX-412 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漢口街 交岔路口,見乙○○單獨行經該處,竟另行起意,趁乙○○ 不備之際,快速騎乘機車自其側邊搶奪其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乙○○所有新光三越信用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2900元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路旁民眾見狀,上 前攔阻,甲○○旋即在往前騎乘50公尺處遭路人攔阻而人車 倒地,乙○○手提包亦掉落,甲○○起身逃逸,翻牆進入臺 北市○○區○○路76巷8 號之空地(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擬穿越同址「笑月小館」餐廳逃出之際,為該餐廳 員工鄭志祥發覺可疑,夥同鄰居將甲○○當場逮捕,並送交 接獲報案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第79頁,原審卷第76頁)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員警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 79頁),但被告於原審已澄清:「(你跟檢察官說在警察局 時有人打你、踢你嗎?)警察有叫我承認其他的案子但我沒 有承認,關於本案的部分我所言是實在的,是出於我自由意 志講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關於本案竊盜、搶奪部分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此外,關於被告於上開竊盜、搶奪之事實,又有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陳述 綦詳(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181至182頁、第36至38頁) ,亦有證人鄭志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逮捕被告之過 程(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182 頁),且有經警搜索扣得 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9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0至35 頁),已經被 害人丙○○、乙○○具單領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2、5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證據堪以擔保,應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 第1 項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犯行與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及違反 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 5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年2 月,傷害部分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以 91年度感裁字 第5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被告於 91年12月5日入監服刑, 其間於 92年5月29日轉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再於94 年5月24日轉回岩灣分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刑,至 94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95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用以行竊車牌號碼AWX-412號重型機車1台時,係持自備之鑰 匙1 支行竊,此經被告供認不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惟未諭知沒收該把鑰匙,又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公佈 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規定 減刑之條件,原判決未及宣告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甲○○ 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 有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檢肅流 氓條例、搶奪及傷害前科,經有期徒刑及感訓處分之處罰, 均無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犯行,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害,更敗壞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重大,惟被害人失竊 機車及遭搶財物均已領回,而被告年紀猶輕,犯後坦承犯行 接受審判,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五月,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查被告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宣告 減刑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 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