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80 號),提起上訴,因
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署押共叁拾捌枚、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壹佰柒拾肆張及如附表貳所示偽造署押共貳佰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徐佩君、燕兆熊(起訴書誤載為燕兆「雄」)夫婦 係朋友關係,因徐佩君夫婦於民國(下同)90年間移居美國 ,遂將2 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等,交由甲○○保管。詎 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順利以自己名義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使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自92年5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未經徐佩君、 燕兆熊之同意,連續在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徐佩君」、「燕兆熊」之 簽名,冒充「徐佩君」、「燕兆熊」名義,連續持此偽造申 請書之私文書,各向如附表壹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上開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資 力之徐佩君、燕兆熊本人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意願,而 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並交予甲○○收領。甲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旋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 簽「徐佩君」、「燕兆熊」之簽名,並分持各信用卡、現金 卡,冒用徐佩君、燕兆熊之名義,連續至如附表貳所示之各 特約商店中刷卡消費,並分別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徐 佩君、燕兆熊之中英文簽名(偽造之簽名內容、枚數均詳如 附表貳所示,簽帳單三聯式每式之偽造署押含複寫共三枚、 二聯式因顧客收執聯〈即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無簽名 ,每式偽造署押1 枚)後,持交各特約商店之人員,而予以 行使,致各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係徐佩君、燕兆 熊本人持卡刷卡消費,而如數交付等值財物或使之享受等值
之利益(盜刷金額詳如附表貳所示);其復利用前揭以徐佩 君、燕兆熊名義所申領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所提供之預借現金 功能(詳附表貳所示),多次在如附表貳所示銀行之自動付 款設備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以係申請名義人徐 佩君、燕兆熊前來預借現金之方式,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款項(詐騙金額詳附表貳所示)後逕予 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徐佩君、燕兆熊及上開發卡銀行、特 約商店對信用卡、現金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被告陳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於本院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第7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劉皓中、 黃琪婷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0080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20677號卷第14至16 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此外,復有翻拍ATM 前畫面照片 2 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交易明細、無簽單之回單、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各1份、徐佩君之身分證正反影本1紙、宣告書1 紙、現金 卡存提明細1份、聲明書影本1紙、切結書影本2 紙、慶豐商 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年9 月27日(95)消卡險字第 35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年10月3日信卡字第0959 3550216號函、聯邦商業銀行95年10月5日(95)聯銀信卡字 第632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10月4 日( 95)國世業控字第2343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95年
10月20日(95)中銀消字第950678號函、花旗銀行95年10月 18日(95)政查字第10875 號函、華僑銀行信用卡部95年10 月20日(95)僑銀信卡字第266 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 處95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6100234號函、玉山銀行 信用卡事業處95年10月23日玉山卡(風)字第06100230號函 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明細及還款明細1份、台新銀行美國 運通金卡優先邀請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0 張 、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還款明細1份、切結書影本 1份、出入境資料各1份、慶豐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1 份、徐 佩君、燕兆熊聲明狀及郵寄信封1 份、信用卡及現金卡正反 影印1份、玉山銀行96年3月20日玉山卡(風)字第07032108 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影本1 份、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流水帳務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授權交易查詢共1份暨簽帳單影本1紙 等附卷足稽(分別見偵字第20080號卷第16至17 頁、第23至 24頁、第25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至 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97至99頁、第100至119頁、 第120至122頁、第123至128頁、第135至136頁、第142至144 頁、第14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第172至174頁、第175 至178頁;偵字第20677號卷第24至26頁、第27至38頁、第39 頁、第42頁、第55頁、第97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第15 5至164頁、第168至170頁),可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均洵堪認定。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 2 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 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 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後段
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 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 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之2之罪之法定刑均有 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 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 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之2之 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 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 為30倍;另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則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予以增訂,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提高3 倍,此與修 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 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 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 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 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 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相關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 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 ,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一式二聯
或一式三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 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 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 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無疑。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 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署押於信用卡 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取 得信用卡、現金卡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所 有之犯意,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以刷卡消費之方式,使各 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被告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取 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日期,基於不法 所有之犯意,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 式,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分別詐領如附表貳所示 現金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罪。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各偽造署押(即分 別於前述各文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 上等處,偽造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 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於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應屬單純之漏引法條,且於 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再予提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 說明。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雖漏載附表壹編號15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無消費紀錄)、附表貳編號15最末筆之金額 為1千元消費、附表貳編號11第5 筆之金額為2萬元消費,且
漏列如附表貳編號16所示之華僑商業銀行之全部消費,惟此 既經原審於96年3月15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 ,復有花旗白金卡月結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 華僑銀行信用卡部函覆原審明細資料各1 份、玉山銀行信用 卡事業處96年3月30日玉山卡(風)字第07032108 號函暨檢 送之消費明細、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一份存卷可表(見偵字 第20080 號卷第159、127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並經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擴張附表壹編號15五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之部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3 頁),且經核均與 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究 之範圍,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未審酌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包含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僅包括的論以第339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違誤。⑵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時間於附表部 分係記載92年5 月間至94年11月間之犯行,然卻於事實欄部 分錯誤記載「自92年5月間至94年8月間」,顯有事實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而有撤銷改判之理由。⑶另查原審判決就附表 貳編號三第2筆有重複2次記載、合計欄、沒收欄;編號十二 第3筆金額、合計欄;編號十三第6筆漏載、合計欄;總計欄 、應沒收欄等所示之錯誤記載部分,均經本院查核後予以更 正,均如附表所示。是原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正值盛年,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經濟情形不 佳,竟心生貪念,不知克服物慾,而為前開犯行,所為嚴重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影響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甚鉅, 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非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 其於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陸續償還款項, 除已清償被害人慶豐商業銀行之債務、中華商業銀行業已為 強制執行程序(仍有欠款)外、並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害人台新銀行、花旗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華僑銀行等達成和解或協議還款 方式,復得到被害人徐佩君、燕兆熊2人之寬宥,有原審95 年度附民字第500 號和解筆錄影本、96年1月4日聲明狀(含 信封)各1份、慶豐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1紙、存摺影本 3紙、交易明細影本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第55頁), 惟其雖能與上揭受害銀行等達成和解或償還協議,然均有未 按時還款或還款不正常情形,經上開各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周慈美、高詩敏、鄭明華、陳政強、陳奎百、鍾惠萍、張剛 維、趙志潔、李城益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正反面),並有玉山銀行96年2月7日玉山卡(風)字第0701 261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2月1日國世業 控字第0960000065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 頁 、第112 頁),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行為時法,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下述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併此 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以:被告已與各家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 清償事宜,並陸續清償欠款,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對犯行亦 坦承不諱,又得到被害人徐佩君、燕兆熊之寬恕,認本件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然審 酌被告至今雖與各家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還款協議,惟仍有 不正常還款情形,並斟酌蒞庭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意見、及被告冒名申請盜刷、盜領等情節及其目前和解、還 款之進度,衡諸比例原則、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及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又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上之偽造署押共38枚, 雖均未扣案,然前揭卡片現仍為被告所持有,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卡、信用卡均非偽造,亦 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附表貳所示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中之「持卡人存 根聯」共174 張,雖均未經扣案,被告亦因時間久遠無法尋 得簽帳單存根聯送院,惟均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且 核均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沒收;至於位於前揭持卡人存 根聯簽帳單上,如附表貳所示一式三聯部分之偽造署押,本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偽造署名所在之 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既已經諭知沒收,即無庸於主文重複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另外,如附表貳所示之其餘偽造 署名共227枚(即285枚扣除57枚後,剩餘227 枚。一式三聯 簽帳單尚有二聯,每聯各一枚;一式二聯簽帳單均為特約商 店存根聯,每聯各一枚),雖部分簽帳單(詳如附表貳註記 )業經收單銀行陳報因特約商店存根聯已逾約定保存年限,
故無從提供並調取送院,惟因均無從證明確已滅失不復存在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壹:被告甲○○冒用徐佩君、燕兆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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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時間│銀行名稱│卡號 │是否盜刷│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 │
│號│ │ │(卡別及持卡人)│冒領 │ │
├─┼────┼────┼────────┼────┼────────────┤
│一│92年5月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國民旅遊卡信用卡申 │
│ │30日 │ │號信用卡,正卡,│貳編號一│ 請書上偽造「Yen」、「│
│ │ │ │持卡人燕兆熊 │ │ Echo Hsu」之署名各1枚│
│ │ │ ├────────┼────┤ ,共2枚。 │
│ │ │ │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2、於左揭信用卡之背面分 │
│ │ │ │號信用卡,附卡,│貳編號二│ 別偽造「Godon Yen」 │
│ │ │ │持卡人徐佩君 │ │ 及「Echo Hsu」之署名 │
│ │ │ │ │ │ 各1枚。 │
├─┼────┼────┼────────┼────┼────────────┤
│二│92年6月 │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 │
│ │間 │商業銀行│號信用卡,正卡,│貳編號三│ 金卡專用申請書上,偽 │
│ │ │ │持卡人燕兆熊 │ │ 造「燕兆熊」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簽「 │
│ │ │ │ │ │ Gordon Yen」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白 │
│ │ │ │號信用卡,附卡,│貳編號四│ 金卡專用申請書上,偽 │
│ │ │ │持卡人徐佩君 │ │ 造「徐佩君」之署名1枚│
│ │ │ │ │ │ 。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簽「 │
│ │ │ │ │ │ Echo Hsu」之署名1枚。│
├─┼────┼────┼────────┼────┼────────────┤
│三│92年10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 │
│ │22日 │商業銀行│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五│ 申請書上,偽簽「Echo │
│ │ │ │徐佩君 │ │ Hsu」之署名1枚。 │
│ │ │ ├────────┼────┤2、於左揭二張信用卡之背 │
│ │ │ │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 面各偽簽「Echo Hsu」 │
│ │ │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六│ 、「Hsu」之署名各1枚 │
│ │ │ │徐佩君 │ │ ,共2枚。 │
├─┼────┼────┼────────┼────┼────────────┤
│四│92年11月│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否 │1、於台新銀行美國運通金 │
│ │30日 │商業銀行│號美國運通金卡,│ │ 卡優先邀請申請書上, │
│ │ │ │持卡人燕兆熊 │ │ 偽簽「燕兆熊」署名1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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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3年8月3│慶豐商業│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回饋活動專用申請書 │
│ │日 │銀行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七│ 上,偽簽「徐佩君」署 │
│ │ │ │徐佩君 │ │ 名1枚。 │
│ │ │ │ │ │2、於信用卡之背面偽簽「 │
│ │ │ │ │ │ pei chun hsu」之署名1│
│ │ │ │ │ │ 枚。 │
├─┼────┼────┼────────┼────┼────────────┤
│六│93年10月│台新國際│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台新銀行申請書上, │
│ │間 │商業銀行│號新光三越白金卡│貳編號八│ 偽簽「徐佩君」署名1枚│
│ │ │ │信用卡,持卡人徐│ │ (同時申請2張正卡) │
│ │ │ │佩君 │ │2、於新光三越白金卡信用 │
│ │ │ ├────────┼────┤ 卡背面偽造「Hsu Pei │
│ │ │ │0000000000000000│否 │ cl」之署名1枚。 │
│ │ │ │號HOLA白金卡信用│ │ │
│ │ │ │卡,持卡人徐佩君│ │ │
│ │ │ │(未簽名) │ │ │
├─┼────┼────┼────────┼────┼────────────┤
│七│93年11月│中華商業│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衣蝶風行卡申請表上 │
│ │2日 │銀行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九│ ,偽簽「徐佩君」署名1│
│ │ │ │徐佩君 │ │ 枚。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 Echo Hsu」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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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3年11月│萬泰商業│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萬泰銀行晶華城申請 │
│ │3日 │銀行 │號京華城信用卡,│貳編號十│ 書上,偽簽「徐佩君」 │
│ │ │ │持卡人徐佩君 │ │ 署名1枚。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 Echo Hsu」之署名1枚。│
├─┼────┼────┼────────┼────┼────────────┤
│九│93年11月│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申請書上偽簽「徐佩 │
│ │間 │商業銀行│號國泰世華白金卡│貳編號十│ 君」署名1枚。 │
│ │ │ │信用卡,持卡人徐│一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佩君 │ │ pei cl」之署名1枚。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是,附表│ │
│ │ │ │號,現金卡,持卡│貳編號十│ │
│ │ │ │人徐佩君(無簽名│二 │ │
│ │ │ │欄) │ │ │
├─┼────┼────┼────────┼────┼────────────┤
│十│94年7月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 │
│ │13日 │商業銀行│號,現金卡,持卡│貳編號十│ 申請書、宣告書上,偽 │
│ │ │ │人徐佩君(無簽名│三 │ 簽「徐佩君」之署名各3│
│ │ │ │欄) │ │ 枚及1枚,共計4枚。 │
├─┼────┼────┼────────┼────┼────────────┤
│十│94年7月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否 │1、於申請書上偽簽「徐佩 │
│一│28日 │商業銀行│號信用卡,持卡人│ │ 君」署名3枚。 │
│ │ │ │徐佩君(未簽名)│ │ │
├─┼────┼────┼────────┼────┼────────────┤
│十│94年8月 │聯邦商業│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書店聯名卡系列申請 │
│二│間 │銀行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十│ 書上,偽簽「徐佩君」 │
│ │ │ │徐佩君 │四 │ 、「Echo Hsu」之署名 │
│ │ │ │ │ │ 各1枚,共2枚。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 Echo Hsu」之署名1枚。│
├─┼────┼────┼────────┼────┼────────────┤
│十│93年間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申請書上偽簽「徐佩 │
│三│ │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十│ 君」署名1枚。 │
│ │ │ │徐佩君 │五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
│ │ │ │ │ │ pei cl」之署名1枚。 │
├─┼────┼────┼────────┼────┼────────────┤
│十│93年間 │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是,附表│1、於大潤發聯名信用卡申 │
│四│ │ │號信用卡,持卡人│貳編號十│ 請書上,偽簽「徐佩君 │
│ │ │ │徐佩君 │六 │ 」署名1枚。 │
│ │ │ │ │ │2、於信用卡背面偽造「pei│
│ │ │ │ │ │ cl」之署名1枚。 │
├─┼────┼────┼────────┼────┼────────────┤
│十│93年8月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無 │1、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
│五│18日 │(檢察官│號信用卡,正卡,│ │ 簽「徐佩君」署名1枚。│
│ │ │漏列此張│持卡人徐佩君 │ │2、於信用卡背面偽簽「Pei│
│ │ │信用卡)│ │ │ chun Hsu」署名1枚。 │
├─┴────┼────┴────────┴────┴────────────┤
│合計偽造署押│偽造署名共38枚 │
│數量 │ │
└──────┴───────────────────────────────┘
附表貳:被告甲○○以上開信用卡、現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發卡銀行 │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盜刷、冒領金額│簽帳單│偽簽署押│觸犯法│
│號│及卡號 │ │ │(新臺幣元) │聯式 │種類及數│條 │
│ │ │ │ │ │ │量(含複│ │
│ │ │ │ │ │ │寫) │ │
├─┼─────┼────┼──────┼───────┼───┼────┼───┤
│一│玉山銀行 │92.6.16 │福華大飯店 │259,950 │三聯 │「Godon │339 第│
│ │00000000 │ │ │ │ │Yen」署 │1項 │
│ │00000000 │ │ │ │ │名三枚 │ │
│ │(正卡) ├────┼──────┼───────┼───┼────┼───┤
│ │ │92.6.21 │福華大飯店 │18,240 │三聯 │「Godon │339 第│
│ │ │ │ │ │ │Yen」署 │1項 │
│ │ │ │ │ │ │名三枚 │ │
│ │ ├────┼──────┼───────┼───┼────┼───┤
│ │ │92.7.1 │湯姆龍親子堡│7,000 │二聯 │「Godon │339 第│
│ │ │ │土城店 │ │ │Yen」署 │1項 │
│ │ │ │ │ │ │名一枚 │ │
│ │ ├────┼──────┼───────┼───┼────┼───┤
│ │ │92.8.9 │福華大飯店 │25,000 │三聯 │「Godon │339 第│
│ │ │ │ │ │ │Yen」署 │1項 │
│ │ │ │ │ │ │名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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