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08號
TPHM,96,上訴,2308,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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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現於借提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前列二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76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丙○○田季鑫為國中同學,彼此有所聯絡;甲○○則自九 十三年底借住在田季鑫位於新竹縣西濱路二段五一○號中油 加油站旁貨櫃屋,嗣並由田季鑫介紹認識丙○○。緣甲○○田季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交保,田 季鑫於撥打電話委請丙○○出面保釋後,甲○○亦因檢察官 改諭知限制住居遭到釋放。甲○○獲釋後,旋打電話與田季 鑫約在上址貨櫃屋見面,是時田季鑫正與其另名國中同學徐 明璋同行,因田季鑫徐明璋均缺錢花用,打算向經濟狀況 較佳之丙○○求助,遂在上址貨櫃屋與甲○○會合後,由徐 明璋駕車附載田季鑫甲○○前往丙○○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市三九號住處拜訪。田季鑫等人到達丙○○住處後,由 田季鑫丙○○表明欲借錢週轉之意思,雖丙○○當時經濟 欠佳無錢可借,惟想到住處內放有其太太經營銀樓時陸續收 到的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四張(號碼:SG六九 三八四六PC、SA四九二二四三GD、MJ八四二六○四 GS、CM二七○四六三GM),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將上開偽造之紙幣取出,對田季鑫等人表示其雖沒錢可借, 但有偽鈔四張可交付其等使用,並將上開偽鈔展示給田季鑫 等人觀看,田季鑫徐明璋均認該等偽鈔實無價值,徐明璋 因見丙○○無錢可借,乃先行外出準備駕車離開,惟丙○○徐明璋離去後,復表示該等偽鈔在市面上可以真鈔與偽鈔 一比四至一比六之兌換比例找到買主輾轉使用,甲○○見田 季鑫、徐明璋二人均無收下偽鈔之意思,遂單獨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由丙○○當場交付全部偽鈔而收集之,並當場將 偽鈔折疊藏放在隨身皮夾之小格子內,準備等待適當之機會 賣出偽鈔輾轉使用。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貨櫃屋搜索時,在 甲○○所有之皮夾內查扣上開偽鈔後,依甲○○之供述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 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 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下,雖 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供裁判之佐證:⑴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⑷ 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見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第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三七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測謊係徵得被告丙○○甲○○同意後行之,而 測謊鑑定之施測人員吳家隆已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具有測謊 之專業知識,所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採用之「控制問



題法」與「混合問題法」及所測試之問題設計均屬妥適,且 在無干擾及被告丙○○甲○○身心狀態正常下施測等情, 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三三○二 二○號測謊報告書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二二頁),是本件測謊鑑定符合首 揭各項測謊基本形式要件,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 係因國中同學田季鑫介紹認識被告甲○○,嗣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出面保釋田季鑫後,田季鑫於同日晚上即帶同徐明 璋及被告甲○○前往其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市三九號住處 拜訪,是時其主動拿出四張偽鈔,並將該等偽鈔全部交給被 告甲○○持有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明:其 經由田季鑫介紹認識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旋至田 季鑫位在新竹縣西濱路二段五一○號中油加油站旁貨櫃屋與 田季鑫徐明璋會合後,搭乘徐明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 被告丙○○上址住處拜訪,待田季鑫開口向被告丙○○借錢 時,被告丙○○表示無錢可借但有偽鈔,並主動拿出四張偽 鈔,表明可以真鈔與偽鈔一比四至一比六之折算比例找尋買 主使用,並將該等偽鈔全部交付予其收受,其遂當場將偽鈔 摺疊放在隨身皮包小格子內。嗣於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貨櫃屋為警查獲之事實。
三、證人田季鑫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 與徐明璋及被告丙○○均是國中同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令交保,乃委請 被告丙○○出面保釋,同日晚上並與徐明璋及被告甲○○一 起前往丙○○上址住處拜訪,是時丙○○取出四張偽鈔交給 被告甲○○持有,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警方前往上址貨 櫃搜索時,在被告甲○○隨身皮包小格子內查扣四張偽鈔之 事實。
四、證人徐明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其與田季鑫 、被告丙○○均是國中同學,因其與田季鑫均缺錢花用,打 算向被告丙○○求助,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上開車附 載田季鑫及被告甲○○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由田季鑫 開口向被告丙○○借錢,惟被告丙○○表示沒有錢可借但有 偽鈔,待被告丙○○拿出偽鈔後,被告甲○○向被告丙○○ 討取該等偽鈔時,因不滿被告甲○○見錢眼開而先行離開前



去發動汽車之事實。
五、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四張(號碼:SG六九三八四 六PC、SA四九二二四三GD、MJ八四二六○四GS、 CM二七○四六三GM)及中央印製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中印發字第○九四○○○二○一六號函一份,證明:扣案之 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 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號碼:MJ八四二六 ○四GS之偽鈔除外);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 仿製,安全線另以切割抽離自真鈔一百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 線黏貼於偽鈔正面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 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方式偽造之事實。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三 三二二○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字過程參考資料一份, 證明:⑴被告丙○○所稱:「交四張偽鈔給甲○○是供甲○ ○收藏及沒有叫甲○○尋找買主以比例換真鈔」,呈情緒波 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被告甲○○所稱:「丙○○交付之 四張偽鈔不是供其收藏及丙○○交付偽鈔時有提及兌換真鈔 比例」,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佐證被告丙○○甲○○上開犯罪事實。
七、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與甲○○第一次見面時,甲○○就說他有收集 鈔票、郵票的習慣,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把田季鑫保出來後 的當日晚上,田季鑫徐明璋甲○○一起到我家聊天,因 甲○○說他有收集舊鈔票的習慣,我才把我太太經營銀樓時 顧客支付的四張偽鈔送給甲○○收藏,沒有要甲○○找買主 使用偽鈔。」云云。被告甲○○最後辯稱:「我們在丙○○ 家聊天講到個人的嗜好,我說我有蒐集舊鈔票的習慣,丙○ ○就拿出四張偽鈔說要給我收藏,我就從桌上拿起偽鈔放入 我的皮包內,沒有要找買主使用偽鈔。」云云。(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田季鑫徐明璋三人均因缺錢花用,田季鑫徐明璋二人打算向經濟狀況較佳之被告丙○○借錢,遂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一起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拜訪, 待田季鑫開口借錢時,被告丙○○雖表明無錢可借,但有偽 鈔四紙,可以一比四至一比六之比例折算找尋買主輾轉使用 ,被告甲○○田季鑫徐明璋均未收下該等偽鈔,乃自被 告丙○○處取走偽鈔,並將之藏放在隨身皮夾內之案發經過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限制住居釋放後,打電話叫田季鑫



來載我,田季鑫說沒有車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到檳榔攤貨櫃屋 等他,我到沒多久,田季鑫就由徐明璋開車來接我,我問田 季鑫身上有沒有錢,田季鑫說沒有,要跟丙○○借,到丙○ ○家後,丙○○說他也沒錢,但拿出四張一千元的偽鈔給我 們看,說偽鈔外面人家在賣有一比四至一比六的價值,問我 有沒有朋友要買偽鈔,叫我拿去問看看,我就從丙○○手上 把偽鈔放在自己皮夾內。」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頁、原審審理卷第三七頁 、第六十一頁、第一五二頁),核與證人徐明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跟田季鑫比較要好,當時我財務遇到困境,田 季鑫也沒什麼錢,是田季鑫帶我去找丙○○甲○○作陪, 田季鑫開口向丙○○借錢時,丙○○把皮夾拿出來說他也沒 什麼錢,只有幾張偽鈔,並說是他老婆的銀樓收到的偽鈔。 我因為對偽鈔沒有興趣沒有想去摸,甲○○就說他有收集紙 鈔的習慣,就把偽鈔要去,我當場就說怎麼沒有看過甲○○ 的收藏品,我『吐槽』(台語)甲○○是因為感覺甲○○見 錢眼開把錢拿去,之後因為場面不好看,我就去發車。」等 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 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參照被告甲○○經原審依職權送請 法務調查局測謊時,就其所稱「丙○○交付之四張偽鈔不是 供其收藏及丙○○交付偽鈔時有提及兌換真鈔比例」等語, 經研判並未說謊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所述被告丙○○交付偽鈔時, 曾提及偽鈔與真鈔之兌換比例,並表示可以持偽鈔找尋買主 輾轉使用等語,應為事實,可以採信。雖被告甲○○於原審 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供,改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丙○ ○交付偽鈔時談到兌換比例及可找尋買主購買偽鈔之情,迭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核退 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其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可信 ,本值審究。而被告甲○○因本案遭起訴後,曾以沒有行使 偽鈔之主觀意圖或只是聽從田季鑫指示將偽鈔放在皮夾等情 抗辯(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六一頁),惟所述被告丙○○ 於交付偽鈔前談及兌換比例及找買主使用等情則未曾改變, 如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斷無於否認犯行下,仍 多次為同一供述之理。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僅見過幾 次面,洵無仇恨可言,被告甲○○亦無誣陷被告丙○○,任 意編撰取得偽鈔之原因及經過之必要。況,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先後二次審理時,從未供述 係因嗜好才收藏偽鈔,其於準備程序時,聽到被告丙○○



「因為被告甲○○說有收集鈔票、郵票及偽鈔的習慣,才將 偽鈔送給被告甲○○」等語抗辯時(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三 七頁),更以不曾向被告丙○○講過嗜好用以反駁被告丙○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堪認被告甲○○持有偽鈔與其有 無蒐集鈔票之習慣無涉,是被告甲○○所辯,應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⑵、被告丙○○固以上開言詞置辯,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 惟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將偽鈔交給被告甲○○,並表明  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可將偽鈔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已如  上述。而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 有交付偽鈔給被告甲○○之事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 六三號卷第四十頁、第四一頁、第六九頁),迨於原審審理 時改以上開言詞置辯,前後差異甚大,所為抗辯之可信性即 值懷疑。而被告丙○○就案發經過固供稱:「第一次與甲○ ○見面時,甲○○說他有收集舊鈔、郵票及偽鈔之習慣,我 說我有四張偽鈔,田季鑫就說可以帶甲○○來看,所以才帶 甲○○過來表示要看偽鈔,我把偽鈔給甲○○看,甲○○說 很漂亮,要用一張一百或五十元買,我說直接送給他。」云 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 。惟田季鑫徐明璋均欠錢花用,打算向被告丙○○借錢, 才帶同被告甲○○前去拜訪被告丙○○,因被告丙○○無錢 可借才拿出偽鈔等情,業經證人徐明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證人田季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丙○○把偽鈔給甲○○之前,丙○○沒有跟我講他有 偽鈔,案發當天是去丙○○家聊天,當時是第一次聊到,也 是第一次聽到關於偽鈔的事,在此之前我也沒有跟丙○○講 到甲○○有收集舊鈔或偽鈔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 一頁至第九四頁),則被告丙○○供述之案發經過,顯與事 實不符,足認被告丙○○之供述有所迴避,對於交付偽鈔之 原因與過程等重要事項亦有所隱瞞。再偽鈔本無價值,絕無 成為具有價值商品之可能,與一般蒐集具票面價值之舊鈔、 郵票,可期待於日後具有一定升值之經濟效益不同,是被告 丙○○辯稱是因為被告甲○○有蒐集偽鈔之習慣才將偽鈔送 給被告甲○○云云,亦難想像。參照被告丙○○經原審依職 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就其所稱「交四張偽鈔給甲○ ○是供甲○○收藏及沒有叫甲○○尋找買主以比例換真鈔」 等語,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 測謊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告丙○○所述,洵為卸 責之詞,應不可信。
⑶、至證人徐明璋田季鑫均供稱未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丙○○



甲○○談及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及找尋買主等情,惟徐 明璋於案發當時「吐槽」被告甲○○後,因認當時場面太過 難看,即行外出發動汽車,並未看到被告丙○○將偽鈔交給 被告甲○○之經過,業經證人徐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則證人徐明璋未為上開見聞事項 實屬當然。另田季鑫與被告丙○○為國中同學,彼此有所聯 絡,案發當日被告丙○○並出面保釋田季鑫,足見田季鑫與 被告丙○○之交情不錯,本難期待證人田季鑫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證述,加以田季鑫因先前被告甲○○原本答應扛下 槍枝案件後反悔,而對被告甲○○甚為不滿,更認定被告甲 ○○為「抓耙子」(台語),此經證人田季鑫供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證人田季鑫顯然對於被告甲 ○○有所怨恨,證人田季鑫更不會附和被告甲○○所為不利 於被告丙○○之供述,是證人徐明璋田季鑫此部分所述, 亦無足為被告丙○○甲○○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丙○ ○、甲○○所辯均不可信,被告丙○○甲○○於案發當時 談及真鈔與偽鈔之兌換比例,並在找尋買主使用上開偽鈔之 合意下,分別為交付、收集上開偽鈔之事實,應堪認定。參、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 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二 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及第 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最高數額之規定,則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同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1、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2、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 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 利。惟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 五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3、就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 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罰金之數 額均提高為三十倍。查被告二人所犯偽造貨幣案件,自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規定,應提高十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 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 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不利。4、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累犯及罰金最高數額 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而罰金最低數額之適用,則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二)論罪:
1、罪名─
  按廣義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  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中央銀行所發 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 ,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 八九六號、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惟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係指使用偽造通用紙幣時不令 人知其為偽冒充為真而行使者而言,如已明示係偽造而交付 ,自屬構成同條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最高 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供參考,則被告丙○○ 既已表明其所持有者為偽鈔,而將該等偽鈔交付予被告甲○ ○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檢察官認為被告丙○○係構成該條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 紙幣罪,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交付偽造之通 用紙幣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應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論處。




2、累犯─
  被告丙○○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五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百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丙○○甲○○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或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交付或收集之偽造通用紙幣之 數量不多及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說詞反覆,並致法院進 行多次無用之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後態度欠佳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甲○○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暨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四 張(號碼:SG六九三八四六PC、SA四九二二四三GD 、MJ八四二六○四GS、CM二七○四六三GM),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猶執陳詞,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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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