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292號
TPHM,96,上訴,2292,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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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5363號、第
7325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
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4號、第5565 號
、第556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代辦業者,其明知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 護人應經合格醫院之醫師診斷,證明罹患勞委會公告特定身 心障礙或特定病症項目,且開立合於申請標準之「雇主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下稱診斷 證明書),始具有聘僱之資格。其竟與友人裴彩旭(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 10月23日由庚○○招攬有犯意聯絡之申請人林春平(業經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接受委託,欲以非法取得林春平之母 林許問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以獲准僱用監護工,庚○○旋即 以每件四千元之代價委請裴彩旭利用嘉義市○○路上不知情 之某刻印商偽造華濟醫院之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丁○○、醫 師戊○○之職章(上開醫院、院長、醫師章均已丟棄滅失) ,再由裴彩旭私自以前開偽刻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 空白診斷證明書,並填寫患者林許問基本資料,繼委請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填寫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欄、核 發日期,製作偽造之林許問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還庚○ ○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行使該等偽造之診斷證 明書,使勞委會陷於錯誤,准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華濟醫 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核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庚○○又自90年11月9 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連續向不知



情之申請人王忠誠、張秀琴、李益民林吳玉屏(分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良珠黃彩虹(後二人詳見下述) 佯稱,其可替王忠誠及張秀琴之母王林秀絨、李益民之父李 正先、林吳玉屏之婆婆林王金梭、邱國立之子邱柏竣、陳良 珠之父陳慶安黃彩虹之婆婆阮施賀、林宗福之父林鐘代辦 外籍看護工,致王忠誠等人均信以為真,各支付一萬元至二 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庚○○代為辦理,惟庚○○實際上 未曾帶王林秀絨等受監護人至華濟醫院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體檢, 除以上開手法向裴彩旭取得偽造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 上醫師姓名詳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裴彩旭以前述方法偽造 灣橋榮民醫院之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乙○○、醫師甲○○等 人之職章(上開醫院、院長、醫師章均已丟棄滅失,醫師姓 名詳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然後持向勞委會提出申請 ,亦致該委員會陷於錯誤而准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前述二 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核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嗣均因勞委會接獲人力仲介專業人員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監護工,經該會發覺有 異,向上開醫院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詳見95年12月5 日原審審判筆錄),核與被告黃彩虹、陳良 珠、證人林春平李益民王忠誠、張秀琴、林吳玉屏、林 宗福及同案共犯裴彩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華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華濟醫院92年12月12日華(業)字第92121202號函 、93年4月20日華(業)字第93042001號函、勞委會92年3月 19日勞職外字第0920202173A號函、93年1月15日勞職外字 第093020288A號函、93年4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993A 號函、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名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載證人 吳成烜、林榮南之證詞,核與本件起訴及併案事實無關), 故被告庚○○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



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 ,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一)該法修正施行前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乃採最廣義之解釋,修正後第10條 第2 項則將公務員依性質析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3 類型,如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及公共事務,因未 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灣橋榮民醫院縱屬公立醫院,然服務於該醫院之醫師以 醫療為業,主要職務乃疾病之診斷、治療等,與公權力或 法定職務權限無涉,從而,該醫院之醫師非刑法定義之公 務員,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公文書。本件於93年11月 26日起訴時,就被告庚○○行使偽造灣橋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應予變更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 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 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5年7 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被告 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 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 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 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 被告與裴彩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前述 診斷證明書後,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渠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次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 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 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是以行為人若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以連續數行為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就論處之最高刑度得加重至法 定最高本刑二分之一,惟如連續犯廢除後,則因被告所為 本係數行為,則應論以數罪,並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以及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 元之3 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 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 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林春平申請外籍監護工部分,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林春平、裴彩 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渠等間偽造華濟醫院醫院章、院長職章、 醫師職章,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王忠誠、張秀琴、李益民林吳玉屏、邱國立及被 告陳良珠黃彩虹申請外籍監護工部分,被告庚○○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裴彩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庚○○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商偽造前述華 濟醫院、灣橋榮民醫院之醫院章、院長職章、醫師職章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渠等偽造華濟醫院、灣橋榮民醫院之醫院 章、院長職章、醫師職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 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規定,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代辦業 者,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次數、 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 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予以減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診斷書內偽造之醫院 醫院章、院長職章、醫師職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沒收。至被告斐彩旭偽造之前述醫院醫院章、院長職章 、醫師職章,均已丟棄滅失,此據共犯裴彩旭供承在卷,就 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一、華濟醫院醫院部分
(一)下列診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該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丁○○



職章印文各1 枚、醫師戊○○職章之印文2 枚
1、病人林許問90年10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二)下列診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該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丁○○ 職章印文各1 枚、醫師戊○○職章之印文2 枚
1、病人陳慶安90年11 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三)下列每一張診斷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該醫院章、該醫院院 長丁○○職章各1 枚、科主任醫師戊○○職章、醫師辛○ ○之印文各1 枚
1、病人王林秀絨91年7 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 2、病人李正先91年7 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 3、病人林王金梭91年7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 4、病人林鐘91年1 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二、灣橋榮民醫院部分
(一)下列診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之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乙○○ 、醫師甲○○職章之印文各1 枚
1、病人阮施賀91年8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二)下列診斷證明書上有偽造之之醫院章、該醫院院長乙○○ 、內科主任醫師丙○○、醫師己○○職章之印文各1 枚 1、病人邱柏竣91年8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林鐘診斷證明書上之偽造之醫院章、 院長李源芳、醫師陳啟盛職章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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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