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 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迨同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緣王秋生(警詢時冒名「甲○○」應訊,另由檢察官偵查處 理)因與戴維雄(綽號「灰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賭 債糾紛,於95年4 月10日上午,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 ,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並在停留約1小時後,不明人士又 強押王秋生進入1輛由張智超駕駛前來之紅色不詳車號自小 客車,將王秋生載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號前,當日下午 張智超(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召乙○○到場會合後,2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王秋生至臺北縣瑞芳鎮○○街 8號5樓,由乙○○看管,非法剝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且王秋 生遭拘束自由期間,均僅著內褲。嗣於同年4月12日12 時許 ,王秋生趁乙○○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 處所向外求援,為乙○○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王秋生於警詢中指證其遭被告乙○○限制行動自由,
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被害人王秋生之 警詢所述應非虛妄,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害人王秋 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且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是王秋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所在不明而 傳喚不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害人王秋生之警詢筆錄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智超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結證,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 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控制被害人王秋生的行動自由,辯稱: 王秋生下樓只穿一條四角內褲,為免引來警察發現我有施打 毒品,遂趕下去不小心把他撲倒;我沒有絪綁王秋生,房屋 沒辦法反鎖,他要離開隨時可以離開,我是照顧他,準備三 餐給他吃,買藥給他吃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秋生於警詢時,對其何以身上受有傷痕,供 稱:係遭人以鋁棒毆打,並用電熨斗燙傷身體多處部位等 語,核與卷附照片相符,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雖被害人於警詢中冒名「甲○○」應訊,其動機不明,然 被害人就其被毆打、拘禁過程指訴歷歷,參酌被害人在警 詢中之陳述,最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為清晰,且被害人 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庸攀誣被告,是被害人於警詢中所 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張智超是朋友關係,張智 超將王秋生交給我並叫我看管,並交代我不能讓王秋生逃 逸;因張智超押王秋生至瑞芳街時,王秋生因酒醉不醒人 事,由我與張智超將王秋生押至瑞芳街8號5樓囚禁;張智 超帶王秋生來之前已經有受傷了(偵查卷㈠第12、13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張智超於95年4月10日下午3點交給我 看管的,他說被害人與他朋友有債務糾紛,所以叫我看管 ,我24小時都在看管他,不讓他離開瑞芳街的住所地,被 害人逃走時我沒有打他,但是我有將他撲倒在地,防止他 逃脫(偵查卷㈠第81至83頁)。核與證人張智超於偵查中
證述:乙○○是我先用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有無運動衣服 ,要給王秋生穿,我就把王秋生帶到瑞芳街8號5樓,乙○ ○有攙扶王秋生上去(偵查卷㈡第16頁);被害人於警詢 中供稱其被人用鋁棒毆打、電熨斗燙傷、被強行灌酒後, 被張智超載到台北縣瑞芳鎮○○街8號前,由張智超與被 告乙○○將其押至瑞芳鎮○○街8號5樓拘禁等語相符。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未控制被害人王秋生的行動自由、其係照顧王 秋生云云,乃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王秋生住在我 那邊時,沒有自己下樓,都是我準備三餐給他吃等語,衡 諸被害人王秋生之傷勢,尚不至於不良於行,需由人料理 三餐,若被害人可自由進出該址,何以不自行外出用餐, 甚至離開該址返家,且被害人王秋生係於95年4月12日12 時許,趁被告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 所向外求援,為被告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業據被害人王秋生在警詢中指 訴歷歷,且核與斯時趕往現場之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瑞芳 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林福來、宋志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若被害人果真人身自由未被被告限制,可自由離去, 為何被告一聽到被害人開門聲旋即未著上衣、鞋子緊張地 往樓下衝。再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張智超 拜託伊看管王秋生,王秋生有受傷,行動不便,張智超就 載我們到臺北縣瑞芳鎮○○街8號5樓,而該處是朋友林見 利借伊住的,並交代伊不能讓王秋生逃逸等語,綜上足認 被告與張智超確有拘禁被害人王秋生之行動自由,被害人 王秋生當時顯非處於得自由行動之狀態。
(四)至證人張智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叫被告照顧小 張(按被害人王秋生),小張隨時可以離開,我並沒有要 求被告看管小張,不能讓小張離開云云(原審卷第226頁 )。然被害人王秋生係由證人張智超帶至被告乙○○處, 且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張智超要其看管被 害人王秋生,直到檢察官傳喚證人張智超後,被告於原審 始開始改稱係張智超要其照顧被害人王秋生,以附和證人 張智超;再者,證人張智超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在何 情形下見到被害人王秋生,亦先後陳述不一,況被告乙○ ○若受到刑事訴追,證人張智超亦有可能涉有共犯之嫌, 是證人張智超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應認係避重就輕,迴護 被告乙○○之詞,不足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雖被 告乙○○為警查獲時,正與被害人在冰店吃冰,然此應屬
被告乙○○粉飾太平之舉(適才正自樓上衝下壓制住被害 人),難認被告乙○○未剝奪被害人王秋生之行動自由。(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曹肇庭、葉俊良、「阿 華」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 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一元計算,上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 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未援引此一法條論罪,然因相關犯罪事實業已記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得 加以審理。被告與張智超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 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 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 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 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 方法妨害人自由,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乙○○與張智超共同剝奪王秋生之行動自 由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不另論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原審認被告乙○○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 未洽。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法,併慮 及所生危害非鉅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緣王秋生於95年1月20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8號,戴維雄(綽號灰熊)負責之 賭場內,賭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秋生遂向戴維雄借 款20萬元,並於同年2月10日返還,惟俟後戴維雄陸續以王 秋生賭債尚未完清償為由,向王秋生催討債務,並向王秋生 聲言,若不返還,則將伊砍死拖至山上掩埋,使王秋生死生 畏懼,陸陸續返還40萬元。嗣於同年4月10 日,乙○○與戴 維雄、秦連居、張智超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 男子(另簽分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秦連居以還錢為由,約王秋生於 95年4月10日上午7時許,至臺北市○○○路251號前見面, 於王秋生依約到場後,秦連居即夥同戴維雄及2名姓名不詳 男子,以王秋生積欠戴維雄26 元賭債未還為藉口,將王秋 生強押進入車牌號碼3E-8910 號黑色福特自小客車,非法剝 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並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8號5 樓,使王秋生無法抗拒,為秦連居動手強行取走王秋生身上 現金5,700元及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1張與行動電 話3部等財物,而強盜既遂。嗣再以高梁酒灌醉王秋生後, 由戴維雄、秦連居及兩名不知男子等4人,輪流持鋁棒毆打 王秋生,並以通電之電熨斗燒燙王秋生,欲強制伊交出26萬 元,惟並未得逞。嗣於停留約30-40分鐘後,戴維雄等4人又 將王秋生押至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附近某處,以同樣方式凌 虐王秋生,致王秋生受有左手臂及背部與左下腿燙傷、左上 眼瞼撕裂傷、右手無名指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在停留約1小 時後,戴維雄等4人又強押王秋生進入1輛由張智超駕駛前來
之紅色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將伊載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 號前,於當日中午12時許,由張智超以電話電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召乙○○到場會合後,由張智超及乙○ ○將王秋生押至臺北縣瑞芳鎮○○街8號5樓,交由乙○○看 管,非法剝奪王秋生人身自由,且王秋生在遭拘束自由期間 ,均僅著內褲。嗣於同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王秋生趁乙 ○○上廁所疏於戒備之機會逃出遭非法拘禁之處所向外求援 ,為乙○○發覺一路追捕並壓制在地,適為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當場逮捕,始發覺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僅執被害 人之警詢陳述而為論斷,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難僅 憑偵查卷附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冒用「甲○○」之名)及 受傷照片,臆測其有遭被告、張智超等人實行強盜、擄人 勒贖之犯行。
(三)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 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 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 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查 案外人戴維雄、秦連居以及被害人經原審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則戴維雄、秦連居是否有參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 指陳之犯行,毫無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檢察官單憑被害人 所陳述之情節,遽認被告、張智超、戴維雄、秦連居以及 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 贖,殊嫌率斷,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為有罪之認定,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此部分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似認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罪間有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