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72號
TPHM,96,上訴,2172,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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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2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 5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又於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88年10月28日以86年上更一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0年7月6日假釋出監,於91 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丙 ○○與陳纚(業原審以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確定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丙○○於 95 年1月間某日,在迴龍派出所對面的消防隊,自年籍不詳 自稱「黃寶山」之成年男子處,代為保管包裹1包(內有可 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8釐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直徑約8.1mm土造金屬 彈頭之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功 能,餘3顆》),嗣丙○○於95年3月間打開上開包裹,發現 為上開槍、彈,乃將之藏放於以陳纚名義代為承租之臺北縣 三重市○○○路45巷19號2樓住處,作為藏放槍枝、子彈地 點,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丙○○因另案通緝為 警查獲後,於95年4月1日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陳纚乃受 丙○○之請託,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4月6日



,至上開地點之床尾板夾縫處,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置 放在陳纚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0號之3、5樓住處藏放 。嗣於95年4月13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纚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0號之3、5樓住處, 扣得上開8釐米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匣1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544 15號槍彈鑑定書等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書證,性質上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然為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及 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已同意上開各 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 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丙○○持有槍彈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3月3日收受原審法 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及監所送達簿可查,茲竟遲至同 年3月14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駁回 其上訴。
丙、丙○○被訴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4年間之不詳時日,在臺北縣 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明知字畫17幅、畫稿24張(係葉 以勤於94年7月中旬,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7號之2B 遭竊之物),字畫11幅、瓷盤2個(係黃福田於94年9月中旬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69巷25號5樓遭竊之物)及字畫13 幅、瓷碗1個(係石忠獻於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段411號遭竊之物)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 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 價,購得上開贓物,並將上開贓物分別寄藏在由不知情之陳 纚所出面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19號2樓之住 處,嗣被告丙○○因另案通緝遭查獲後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 所,不知情之乙○周榮昌2人復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其分別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0號之3、7樓及臺北縣五股鄉 ○○路10號之住處(陳纚乙○周榮昌及同案被告陳纚涉 嫌贓物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4月13 日,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30號之3、7樓之住處及周榮昌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1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同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丙 ○○對前開古董均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亦無法提供上 開古董出賣人之年籍資料供其傳喚查證,況被告丙○○自稱 以收集古董為業,衡情自應知保留購買來源之證明,以利古 董交易及收藏,豈有不保留購買來源證明之理?是被告丙○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有證人葉以勤、石獻忠



黃福田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4年年初,在臺北縣三重 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1張國畫150元、瓷盤瓷器大概幾 百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字畫及畫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興趣而蒐集上開字畫,伊確 實不知查獲之字畫係贓物,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等語。四、經查:
(一)、前開葉以勤黃福田石忠獻所有上開字畫、畫稿、瓷 碗、瓷盤等物,分別於94年7月中旬、94年9月中旬及94 年10月26日,在臺北新店市○○○路○段17號之2B、臺 北縣三重市○○街269巷25號5樓及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411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葉以勤黃福田、石 忠獻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申請單1 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上開字畫、畫稿、瓷碗、瓷盤 等確係贓物無誤,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國立故官博物院函覆稱:所附字畫照片可辨識 有于右任、孫祿賢、陳立夫等簽款,按孫祿賢為陳立夫 夫人孫祿卿之妹,浙江吳興人,因家學善繪畫。由所附 照片看,多是親友間應酬交誼之作。又古書畫在市場中 交易情況複雜,就上開畫作是否有交易及收藏價值,及 交易報價區間、交易之管道及方式等,非本院業務,無 法提供說明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3日台博書字第0950 009949號函1紙可憑,是尚難遽認被告丙○○購買上開 字畫時知悉該等字畫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丙○○ 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贓物之認識,顯非無疑。
(三)、又被告供述係基於與趣而蒐集上開字畫之情節,難認與 常情相悖,復觀之一般跳蚤市買賣之行情,攤位不提供 來源證明之情形,亦屬正常,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 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 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 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 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 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持有贓物,在 社會生活經驗,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持有贓物 ,忖度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被告係以竊盜、搶奪、 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 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其來源交待不清 而任意推定,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是本件



尚難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來源之證明即遽認被告有贓物 之認識。末參以,被告以每件150及幾百元之價格購入 上開字畫、瓷盤等物,以跳蚤市場而言,亦與一般市場 交易情形相符,是自難僅憑被告丙○○以上開價格購入 上開字畫之事實,即認被告丙○○於買入之過程中有認 知或可得而知該批字畫、瓷盤等為贓物之情事。綜上各 情參互勾稽,益徵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所購買上開字 畫、瓷盤等係贓物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 故買贓物之認識,縱令其在客觀上有在跳蚤市場購入上開字 畫、瓷盤等之事實,亦與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自無從認其涉有該項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就故 買贓物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證人葉以勤於警詢時認領字畫17幅、畫稿24張;證 人石忠獻則於警詢時認領字畫13幅、瓷碗1個;證人黃福田 則於警詢時認領字畫11幅、瓷盤2個。再細究證人葉以勤所 認領之字畫,均有渠母「孫祿賢」之署名,另佐以國立故宮 博物院之函覆,認孫祿賢之字畫多為親友間應酬交誼之作。 則依照被告丙○○所持有之字畫畫稿合計多達65件係贓物, 其中亦不乏作者自作失竊者,依此數量觀之,被告丙○○所 持有之字畫多為贓物,是否能認被告丙○○確從一般合法之 跳蚤市場攤位購得,實容有疑問;此外,就涉及葉以勤指認 ,上有孫祿賢署名者共計41件,跳蚤市場之字畫攤商,殊少 有同作者之字畫畫稿多達此數,足認被告丙○○於取得上揭 字畫之際,已存有贓物之認識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字畫畫 稿多少,非判斷被告是否知悉贓物之標準,即本件孫祿賢署 名字畫共41件,亦不能判斷被告確知悉所購買者為贓物,檢 察官之上訴,似為臆測之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丁、乙○持有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陳纚 等3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許可,由丙○ ○於94年11月底,在迴龍派出所對面的消防隊(詳細地址不 明),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寶山」之成年男子,收受可 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槍機改造而成之8釐米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及具殺傷力直徑約8.1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彈5顆,並以陳纚前揭代為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5



巷19號2樓住處,作為藏放槍枝地點,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嗣丙○○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羈押於臺灣桃園 看守所,陳纚旋與乙○共同謀議,推由陳纚至上開地點,自 床尾板夾縫處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並置放在陳纚位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120號之3、5樓住處。嗣於95年4月13日,經 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纚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120號之3、5樓住處扣得上開8釐米改造手槍1支 、子彈5顆及彈匣1個。因認被告乙○所為,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共犯於偵查中固曾具結作證,或於審理中經被告行使 詰問權後,該共犯之供述或證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實務上所稱之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74號判決亦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日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0950054415號槍彈鑑定書及陳纚與被告乙○手機95年 4月3日之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陳纚自丙○ ○租屋處取回之重要東西是丙○○的槍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纚雖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槍是丙○○的 ,後來丙○○被警察抓走,伊就把他的房子清理乾淨, 在清理時發現有1把槍,伊覺得危險,後來伊問乙○如 何處理,他說把它保管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50 號偵查卷第115頁);又於檢察官複訊時則翻異前詞陳 稱:當時伊在床頭下摸到1把硬硬的東西,伊拿起來後 發現是1把槍,伊很緊張,趕快打電話給乙○,伊和他 說有1個硬硬很重要的東西要如何處理,他說把它收好 ,伊想乙○應該知道是槍枝,不然他為什麼叫伊把它收 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74頁);而同案被告陳纚於本 院聲羈案件訊問時陳稱:伊打電話給丙○○的哥哥,說 還有1個東西硬硬的,乙○就叫伊把它收好等語;嗣於 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你是何時取得扣案的槍枝? )被查獲前約1個星期,我下班的時間,大概晚上10點 半,我打電話問乙○,我說房子的門都被打開,裡面的 東西被人家拿走,我坐在床上有摸到1個硬硬的東西, 我就打電話問他,乙○叫我把他收好。(你剛說你打電 話給乙○,你有無告訴他硬硬的東西是1把槍?)我沒 有。(後來你如何處理這把槍?)我就下班的時候,我 問房東不租,錢如何退回來,房東說房子要整理搬空, 就會把部分租金退回給我們,但是不會全部退還。我就 把槍放在我吊外面大衣的口袋。(你有無把這把槍放在 大衣口袋告訴乙○?)沒有。(你有無替丙○○保管槍 枝的事情告訴乙○?)沒有。(提示95年度偵字第1025 0號偵查卷第274頁偵訊筆錄,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說?) 因為我想硬硬的東西,乙○應該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這是你猜的?還是乙○真的知道?)我沒有聯絡到乙○ ,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筆錄 第11、1 2頁),同案被告陳纚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況同案被告丙○○亦證述:乙○不知道伊有 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6頁)。
(二)、另依同案被告陳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 陳纚乙○之對話內容固有說到「很重要的東西,有瘋 子的東西,還好我把它用床壓住不是放床底下,那個對



瘋子很重要的東西,還好沒被拿走」等語(見95年度偵 字第10250號偵查卷第108頁),惟證人陳纚則證稱:上 開譯文所稱很重要的東西,是在說一個玉製的印章等語 (見同上審理筆錄第15頁),是上開譯文亦無法證明被 告乙○陳纚之對話內容是在談論槍枝。
(三)、末查,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雖認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5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5005441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惟上述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式槍砲、彈藥,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是 上開槍彈鑑定書並不足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 據。
五、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陳纚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不利於被 告乙○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陳纚 陳述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乙○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存在,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本件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依據證人湯金蓮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得之玉石均為 被告乙○周榮昌將「阿來仔」之物品搬回家中置放,有照 片22幀在卷可稽,依該等照片所示,其玉石多如牛毛,同案 被告陳纚所很重要之東西為槍枝云云,然就此尚無法證明被 告犯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入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錦印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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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