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6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94年度偵字第5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江志清(業經另案判決)因從事推銷業務,取得榮民住居 資料,查知部分榮民年老獨居知識不高,或行動不便,對於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縣市政 府社會局人員等毫無戒心,遂糾集盧來恩、許寬賜、黃世斌 、黃艷瑾、蘇新漢、呂諸峯(以上4人已經另案判決)等人組 成詐欺集團。甲○○為蘇新漢之女友,受蘇新漢之引介,於 94年3月間與江志清等人搭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常業詐欺,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基於盜用印章、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江 志清為首之上揭詐欺集團,並恃犯罪所得維生。該集團施用 詐術之方式,係先由江志清決定集團成員集合時間、地點後 ,即通知黃世斌等人,再依江志清之指示,各人扮演角色之 分工,甲○○除為下列行為外,並負責外出零用金支出記帳 工作,並由江志清選定具榮民資格之人,作為詐騙對象。謀 議既定,江志清、甲○○等八人於94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 ,駕駛3輛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號榮 民乙○○之住處,江志清負責指揮,推由甲○○、黃艷瑾與 乙○○在上址門外搭訕,引開乙○○之注意力,同時由盧來 恩、許寬賜、蘇新漢及呂諸峯在外假推銷之名,為把風之實 ,查看四周動靜,黃世斌則乘機,拾起地上之木條將上址乙 ○○住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拉開,無故侵入乙○○居住之住 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下稱儲金簿)及乙○○之印章1枚, 得手後,再推由許寬賜至臺北縣淡水郵局提示上揭儲金簿欲 詐領存款,惟因郵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表示需本人親自到
場始得提領,終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江志清、甲○○一行人 ,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至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 萬里加投248之8A榮民丙○○之住處,先由黃艷瑾與甲○○ 假意向丙○○借廁所使用,以探知丙○○家中情況,待確定 僅有丙○○在家後,即由江志清、黃世斌及蘇新漢等人進入 上址,出示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而行使,向丙○○佯稱渠等 為退輔會之榮民輔導員,蘇新漢並佯稱:榮民每月可領新臺 幣(下同)3千元福利金,需丙○○提出郵局儲金簿、印章 ,以供查看匯款情形,而行使公務員對榮民之慰問及就養職 權,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印章、郵局 儲金簿取交予江志清,黃世斌等人則在旁引開丙○○之注意 ,使江志清可乘機蓋用印章於渠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 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上,而上揭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 欄均被挖空,並於其下放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 單),江志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丙 ○○之印章,渠等再乘機以他人作廢之儲金簿抽換丙○○所 交付之儲金簿而攜出。江志清取得上揭儲金簿、蓋妥印章之 提款單後,隨即交由盧來恩、許寬賜等人,前往臺北縣金山 郵局,擅自以丙○○之名義填寫金額18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 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儲金簿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郵局管理 存提款人之正確性,郵局之承辦人核對提款單上之印章、儲 金簿後,誤信係丙○○所授權之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依 提款單所載之金額將現金交付而得逞。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江志清、甲○○等人在臺北縣萬里鄉○○路191之12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江志清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 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高李乃馨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共 犯盧來恩、蘇新漢警詢中之供詞,共犯江志清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詞,共犯黃艷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共犯黃 世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在卷足稽,復有卷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6幀( 地點: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號,內容為:乙○○原本 住屋及其附近環境,原審卷第143至146、181至183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暨照片14幀( 地點:臺北縣萬里鄉○○路248之8A號,內容:丙○○住屋 及附近涼亭等環境,同上卷第152至159、184至190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丙○○所有存摺及18萬元,94年度 偵字第4932號卷第171頁)、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明細各1紙(同上卷第17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領回乙○○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同上卷第179頁)、 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同上卷第 18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儲字第095070 4735號函及函附丙○○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扣案如 附表之物等在卷可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 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及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就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中「5萬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 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 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2條、第340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000元、9000元、15萬元,最低為新臺 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212條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刑法第340條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不適用提高倍 數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 計算,前開各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3000元、5萬 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 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其各該方法、目的,原因、結 果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 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 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 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
(四)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業經修正,惟本件 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被告成立共同正 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結果並無有利、 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新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 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此有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住 處大門上之勾門鐵絲僅有固定門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尚 不足認為係防盜設備;被告等擅自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填 寫金額18萬元於提款單上而偽造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 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供提領現金而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郵局管理存提款人之正確性。次 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 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 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 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 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 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被告加入江志清 所組,以反覆向榮民詐欺財物,並以所詐得之財物,供作生 活費用以此維生之犯罪集團,業據江志清等人於原審調查時 供承明確,被告與江志清間均係以詐欺為業。被告與江志清 等人,先竊取乙○○之儲金簿、印章,再至郵局詐領存款, 又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得 告訴人丙○○之印章、儲金簿等物後,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 單,供至郵局提領現金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起訴書已載被告與江志清等人冒充公務員之事實,惟漏論刑 法第158條之罪名則有未洽。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提款單、 偽造提款單後進而向郵局承辦人出示提領而行使,盜用印章 為偽造提款單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款單為行使偽造提款單之 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江志清、盧來恩、許寬賜、 黃世斌、黃艷瑾、蘇新漢、呂諸峯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罪、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 欺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之規定,應以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 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 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均係長 期服務於軍旅之年老榮民,身體或有重病,或係年老智能、 視聽力均已衰退之人,竟鎖定該等弱勢老人,施用詐術,騙 取年老榮民之退養金存款18萬元,所為使各該榮民於風燭殘 年,所憑維生之退養金,被詐騙一空,使無力謀生之年老榮 民陷於生活困境,造成被害人身心、財物之重大損失,犯罪 手段惡劣,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次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僅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 ,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所參與者並未有所得,而被告經此 次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為共犯江志清等人所有,業據江志清供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得之行動電話3具 、記事簿1本、印章4枚及倪君郵局存摺1本等物,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紅包袋8個
二、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15張
三、無線電3具
四、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表1批
五、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書
六、通訊錄2份
七、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訊錄1本
八、臺北市福建省上杭縣同鄉會組織章程1本
九、偽造行政院退輔會服務證3盒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 健康狀況訪問表1批
十一、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1批
十二、日記帳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