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陳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 21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日,向朱 立所取得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向聯邦商 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五四八-七支票存款帳戶 所領用之空白支票簿(票號 UA0000000-0000000)一本(前 經五福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聯邦商業 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甲○○對此並不知情),係 王玨提供予朱立供擔保之用,未經授權不得簽發使用,竟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 上開銀行查詢五福公司負責人為林大豐後,即於八十五年六 、七月間某日至臺北市○○路三十巷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峰」之印 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 欄內,於八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其台北市○○○路二九0巷 六十號七樓住處將上開支票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張進發使用 ,張進發旋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持向附表編 號 1呂文慶所經營之銀帝酒店抵付消費款之用;甲○○嗣於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又在臺北市忠孝醫院附近,將其中附 表編號 2至27所示之空白支票及上開偽刻之「五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及「林文峰」印章各一枚交予同具犯意聯絡之林 天貴用以簽發支票而使用之(林天貴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 示),嗣除未提示之票據外各該提示人持上開偽造支票為付 款之提示後,均因五福公司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
一日施行;依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 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蓋有原審收案戳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檢茂宇九十偵二一二七一字第0八八 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頁),則證人朱立 、林大豐、呂明珠、呂文慶、林雪娥、文慶煌、劉乃璋、林 獻榮、林天德、游爐煙、余梁玉珍、胡凱麟、何森茂、陳淑 鳳、柯炳坤、徐湘玲;陳昇滄、蔣佳龍(原名蔣書幹)、賴 盈良、賴角水、黃鐘林、侯家駿、朱蘭芳、李光舜、陶家駒 、張月華、林葉鸞、葉鄭淑偵、張小林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共犯張進發 、林天貴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分別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所為之供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 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而當時之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 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 證人、共犯等之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 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不受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有關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之影響,且上開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 以要旨,令被告辯論而為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 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共犯張進發、 林天貴則屢經原審傳換不到,然依上開說明,彼等於新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某 日向朱立索取他人交予朱立供擔保用之五福公司空白支票簿 一本,並向付款銀行查詢得知負責人為林大豐後,於同年六 、七月間某日委託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及「林文峰」之印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附表編號1所示 票號UA000 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及於八十五年九月 三十日在忠孝醫院附近將附表編號2-28所示空白支票、上開 偽刻之印章交予林天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係伊在友人朱立車上發現, 朱立表示該空白支票簿係其為人作保由該他人交其質押之用 ,伊覺得好玩,乃向朱立索取該本支票簿,伊偽刻五福公司 及林文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上,目的只是為滿 足沒有支票之心理需求,伊蓋好公司及負責人章後,將整本
支票簿放在伊住處桌上,遭張進發撕走該紙支票而竊取,又 因伊母親住院,伊怕其餘空白支票及印章被人偷走,所以交 給林天貴保管,伊有告訴林天貴不能使用,惟恐他拿去用, 還叫他寫張保管條,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三、經查:
㈠票號UA0000000-0000000 空白支票原係五福公司向聯邦商業 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五四八-七支票存款帳戶所 領用,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遺失為由向聯邦商業銀 行東台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嗣由張進發、林天貴持其中如 附表所示簽發完成之支票用以抵付消費款、調借現金或清償 借款而輾轉持交如附表所示提示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付款 銀行以該等支票業經發票人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其中除編號 十六、十七及票號 UA0000000、面額五百元(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之支票係蓋用林天貴委託柯炳坤偽 刻之「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章外, 其餘支票均係蓋用被告委託不詳刻印人員偽刻之「五福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林文峰」印章等情,業據共犯張進發、 林天貴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張進 發部分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偵卷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三日、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林天貴部分見彰化縣警察局 二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至三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警詢筆 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三五、五六、五七、 七七、七八、一一八、一六八、二0九至二一0頁八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 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審判(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五福公 司負責人林大豐、呂明珠、呂文慶、林雪娥、文慶煌、劉乃 璋、林獻榮、林天德、游爐煙、余梁玉珍、胡凱麟、何森茂 、陳淑鳳、柯炳坤、徐湘玲;陳昇滄、蔣佳龍(原名蔣書幹 )、賴盈良、賴角水、黃鐘林、侯家駿、朱蘭芳、李光舜、 陶家駒、張月華、林葉鸞、葉鄭淑偵、張小林、盧浩森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林大豐部分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五十頁八十六年三月 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二六一 、二六二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呂明珠部分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號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㈡第九十頁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呂文慶部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 一號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警詢筆錄 ;林雪娥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偵卷第三、四 、二五、二六頁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警詢及偵訊,原審卷㈠第
一0八至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文慶煌 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卷第二九、三十頁八十 六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四至六頁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七二三七號偵卷第十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 錄,原審卷㈠第一一三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劉乃璋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卷第四頁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林獻榮部分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四0八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 錄;林天德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八頁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筆錄,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九五號卷第九五頁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訊問)筆錄; 游爐煙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偵卷第四頁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余梁玉珍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六四七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胡 凱麟部分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九號偵卷第四、五頁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㈡第三一頁九十 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何森茂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七號偵卷第五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筆錄;陳淑鳳部 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號偵卷第九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五 日警詢筆錄;徐湘玲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偵 卷第五、六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㈡ 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陳昇滄部分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偵卷第三、四頁警詢筆錄、第三二 、三三頁偵訊筆錄;蔣佳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九十二 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賴盈良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四三四號偵卷第十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原審卷 ㈡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賴角水部分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 日警詢筆錄;黃鐘林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 卷第十二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㈡第三四 、三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侯家駿部分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十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警詢筆錄、第五十頁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朱蘭芳部 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偵卷第四頁八十六年一月 十三日警詢筆錄及原審卷㈡第八八、八九頁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訊問筆錄;李光舜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 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二四、五三、五四頁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一日、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第九五頁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訊問)筆錄;陶家駒部 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七二六六號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二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六號偵卷第六五、 六六頁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張月華部分見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0號偵卷第三頁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警詢筆錄;林葉鸞部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 第三六之二頁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筆錄;葉鄭淑偵部分見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卷第三六之三頁八十六年五 月七日警詢筆錄,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一三五、 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審判(訊問)筆錄,原審卷㈡ 第三五、三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張小林部分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0號偵卷第三四頁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盧浩森部分見原審卷㈣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92)聯東台字第0012號函檢送支存帳戶五四 八之七號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掛失及兌領記 錄(見原審卷㈠第五十至五四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二年 一月十七日(92)台票總字第0332號函檢送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等資料影本一份、胡凱麟提出附表編號十二、十 三所示未提示之支票二張影本(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一九號卷第六頁)、林天貴提出附表編號二二、二七、二八 已填載完成尚未行使之支票原本三張(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九五號卷㈠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一六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前揭空白支票簿一本原係由王玨交予朱立供擔保之用 ,被告向朱立索取後,即向付款銀行查知負責人為林大豐, 並委託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林文 峰」之印章各一枚,將之蓋用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 簽章欄內,另將附表編號2-28所示空白支票及上開偽刻之印 章交予林天貴等情,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二九五號卷㈠第五六、五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審判(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三七、三九、八九、九十、一0八至一 一七、一六0至一六五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九十年二月 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訊問、審判筆錄,本院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卷第二一、二二、四八、四九頁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 0三號卷第一二0頁九十年十月二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
第四一至四三、六三至六五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卷㈣第一一、一二頁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述空白支票之來源核與證人朱立證述情節相 符(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卷㈠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八 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其 明知該等空白支票僅供擔保之用,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自 不得擅自簽發使用。被告雖辯稱其向朱立索取該本空白支票 簿及向銀行查詢負責人姓名後偽刻五福公司、林文峰印章蓋 用在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上,僅係好玩,目的只為滿足沒有 支票之心理需求,惟遭張進發竊取簽發使用,其餘空白支票 及偽刻之印章則僅係交由林天貴保管,其有告知林天貴不得 簽發使用云云,並提出林天貴名義出具之保管條一紙附卷( 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然查: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本 院審理其被訴收受贓物案件時供承:「(問:你有無在支票 上面蓋負責人及公司章)有蓋一張,後來交給張進(誤載為 俊)發。」等語(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卷第四八 頁),核與張進發於警詢及原審另案訊問時供稱:甲○○係 在臺北市○○路一百二十巷五七弄十號一樓住處將蓋好印文 之支票交予伊等語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偵 卷第三、五、九、十頁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一日、 八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三 至十六頁、四七至五三頁、六七至七十頁九十年七月四日、 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另案九十年度訴 緝字第一0三號張進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原審曾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張進發進行測謊鑑定,張進發就「系案 支票是甲○○交給渠的」此一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0年10月 5日(90)陸 (三)字第90054487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存卷可按(見前揭刑 事卷第一一0頁);遑論被告無端向朱立取得本件空白支票 後,另以電話查詢該支票帳戶所有人之資料,復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公司及林文峰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 1 之支票上,其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甚為明顯,否 則其蓋用自己印章為已足,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又需支付刻 印費用;再佐以被告嗣將其餘支票及偽刻之印章一併交予林 天貴簽發使用等情節觀之(詳如後述),益證其實,被告辯 稱純屬好玩,並無使用意圖,亦未交付張進發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⑵另被告辯稱僅委託林天貴代為保管支 票及印章,非交其使用云云,不惟與其在另案原審審理中供 稱:「(問:為何交付支票)因林騙我三十萬,我去他家找
他,他為還我錢,說向其姊姊調錢,後來說調不到,我曾向 他說這支票不能提示。」、「是因他欠我錢,所以向我借票 要去向他姊姊調錢。」(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 五七、一三五、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六月十八日訊 問筆錄)、「(問:為何跟他姊姊借錢要用一整本支票簿) 因為那時候我想支票沒有用,我就交付給他。(交付票給林 天貴的用途為何)因為他欠我錢,要去調錢。」、「因為他 要調現,所以我就將印章、支票都交給他」等語相悖(見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卷第一一0、一一二、一六三頁 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六日訊問、審理筆錄),亦與林 天貴指稱:伊請甲○○申請支票,甲○○即將空白支票簿一 本交予伊,其中十五、六張已蓋好五福公司大小章,伊乃將 票號 ZU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甲○ ○作為報酬,伊另請柯炳坤偽刻「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林文豐」印章後用以簽發其中二、三張等語不符( 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三五、五六、五七、七七 、七八、一一八、一六八頁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四月三日 、四月二十日、六月十八日、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被 告既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如非有意繼續使用,復擔心支票 及印章放在家中可能遭竊,自可將之返還朱立或逕予廢棄, 殆無持續保管持有,甚至同時交付他人代為保管支票及印章 之可能,被告所辯交付林天貴保管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 難採信。反觀被告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受由林天貴 所交付前揭面額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二0號偵卷第四頁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警詢筆錄), 適與本件被告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予林天貴為同一日,則林 天貴前述交付上開支票予甲○○為報酬以取得本件空白支票 之情,益加信而有徵。至被告所提林天貴名義出具之保管條 ,其真正已為林天貴所否認,且依保管條所載「茲收到甲○ ○先生五福房屋仲介公司林文峰先生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甲 存000-00-000000-0帳號支票0000000-0000000支票一本,共 38張,特立此據無誤」之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交付支 票予林天貴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分別與張進發、林天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請求傳換證人張進發、林天貴 ,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㈢至於林天貴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柯炳坤偽刻「伍福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章各一枚,及其用以 向第三人調借款項、清償借款等行為,均非被告交付支票時 所預知之事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渠等間就此部分涉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附此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 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 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 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 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 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 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 ,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 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本件被告多次與張進發、林天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若依舊法規定,係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 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分別與張進發、林天貴間就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五福公司及 林文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分別與張進發、林天 貴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六、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另以 :票號 U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三 萬元及票號 U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面額五百元由柯炳坤提示後退票之支票各一張,亦屬被告交 由林天貴偽造之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然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上開由林天貴主動提出之票號UA0000 000 支票既無發票人簽章(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 頁),自無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情形。另票號 UA0000000支 票上蓋用之「伍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林文豐」印 章係林天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刻後,由林天貴蓋用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持交柯 炳坤,言明因無現款,先以該票質押,俟領得款項後再以現 金贖回,惟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林天貴均未以現金 贖回該支票,柯炳坤乃擅自於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五百元後持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等情, 分據林天貴、柯炳坤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 0號偵卷第四、五頁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七七、九五、二0九、二一0頁八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七日訊問(審判 )筆錄,原審卷㈡第三二、三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 筆錄),堪信真實。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支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 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 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苟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 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天貴係以該未 填載完成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支票質押,並未授權柯炳坤 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嗣柯炳坤擅自填載完成後持向銀行提 示,即應由柯炳坤自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尚難認被告及林 天貴亦應與柯炳坤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面額、所生危害程度,並 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復說明理由欄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五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文峰 」印章各一枚,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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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 │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
│號│ │新台幣│ │提示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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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UA0000000 │15,000│85.10.8 │85.10.8 │張進發於八十五年│
│ │ │元 │ │呂明珠 │八月底某日交付呂│
│ │ │ │ │ │文慶所經營之銀帝│
│ │ │ │ │ │酒店抵付消費款,│
│ │ │ │ │ │呂文慶持交呂明珠│
│ │ │ │ │ │抵充會款 │
├─┼─────┼───┼────┼────┼────────┤
│02│UA0000000 │60,000│85.10.8 │85.10.8 │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林雪娥 │十月初某日在臺北│
│ │ │ │ │ │市○○○路某咖啡│
│ │ │ │ │ │廳交付林雪娥供清│
│ │ │ │ │ │償借款之用 │
├─┼─────┼───┼────┼────┼────────┤
│03│UA0000000 │60,000│85.10.8 │85.10.8 │林天貴交付文慶煌│
│ │ │元 │ │文慶煌 │調現之用 │
├─┼─────┼───┼────┼────┼────────┤
│04│UA0000000 │40,000│85.10.8 │85.11.15│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 │ │劉乃璋 │十一月五日交付林│
│ │ │ │ │ │獻榮供清償借款之│
│ │ │ │ │ │用,林獻榮持向劉│
│ │ │ │ │ │乃璋購買機票 │
├─┼─────┼───┼────┼────┼────────┤
│05│UA0000000 │12,000│85.10.12│86.3.13 │林天貴交付文慶煌│
│ │ │元 │ │文慶煌 │調現之用 │
├─┼─────┼───┼────┼────┼────────┤
│06│UA0000000 │20,000│85.10.12│同上 │同上 │
│ │ │元 │ │ │ │
├─┼─────┼───┼────┼────┼────────┤
│07│UA0000000 │2,4000│85.10.14│同上 │同上 │
│ │ │元 │ │ │ │
├─┼─────┼───┼────┼────┼────────┤
│08│UA0000000 │5,200 │85.10.31│85.11.1 │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林天德 │十月中旬某日在臺│
│ │ │ │ │ │北市○○○路三三│
│ │ │ │ │ │七號五樓交付林天│
│ │ │ │ │ │德調現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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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UA0000000 │8,000 │85.12.20│未提示 │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 │十月二十一日在臺│
│ │ │ │ │ │北市○○街某冷飲│
│ │ │ │ │ │店交付胡凱麟調現│
│ │ │ │ │ │及清償借款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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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UA0000000 │35,200│85.11.5 │85.11.5 │林天貴交付游爐煙│
│ │ │元 │ │余梁玉珍│抵付消費款,游爐│
│ │ │ │ │ │煙轉交於梁玉珍提│
│ │ │ │ │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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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UA0000000 │10,000│85.10.22│85.10.23│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胡凱麟 │十月二十一日在臺│
│ │ │ │ │ │北市○○街某冷飲│
│ │ │ │ │ │店交付胡凱麟調現│
│ │ │ │ │ │及清償借款之用 │
├─┼─────┼───┼────┼────┼────────┤
│12│UA0000000 │25,000│85.12.25│未提示 │同上 │
│ │ │元 │ │ │ │
├─┼─────┼───┼────┼────┼────────┤
│13│UA0000000 │18,750│85.11.15│未提示 │同上 │
│ │ │元 │ │ │ │
├─┼─────┼───┼────┼────┼────────┤
│14│UA0000000 │4,000 │85.11.3 │85.11.4 │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何森茂 │十月三十一日交付│
│ │ │ │ │ │陳淑鳳抵付消費款│
│ │ │ │ │ │,陳淑鳳持交何森│
│ │ │ │ │ │茂抵付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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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UA0000000 │10,000│85.10.29│85.11.5 │林天貴於八十五年│
│ │ │元 │ │林雪娥 │十月初某日在臺北│
│ │ │ │ │ │市○○○路某咖啡│
│ │ │ │ │ │廳交付林雪娥並囑│
│ │ │ │ │ │其填載發票日及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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