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47號
TPHM,96,上訴,2047,2007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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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姚威帆、呂昱慶(原 名呂建儒)、許時海(以上3人均通緝中)、呂美和、宋榮 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原名張維鳴)、鄧 光廷(以上7人均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 人,均係劉國清(通緝中)所經營之國信財務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4號,下稱國信 公司)之職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月間,以購車 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甲○○(起訴書誤載為李忠恕) 提供車輛與渠等試車,甲○○乃駕駛車牌號碼U4-8756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劉國清等人即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 械物品圍住甲○○之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 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3、4月間,被告與劉國清等人再以脅 迫手段要求甲○○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貸款事宜, 待甲○○駕車至國信公司,又以同一方法,至使甲○○不能 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4-8825、5M-2041、U4 -88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雖係國信公司之 員工,並於90年10月4日,在車牌號碼U4-8852號自用小客 車上為警查獲,但伊當時只是陪同友人試車,根本不認識甲 ○○,為何被指涉有強盜犯行,其完全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
①伊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劉國清欲買一部賓士320但無 法辦貸款,劉國清即以此為由,要我交一部賓士車給他並約 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碰面,伊即開一部車 牌號碼U4-8756號賓士車與劉國清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 小吳」之男子及其手下小弟一起去,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 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 ②90年3月27日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 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 14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 (下稱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上開車牌號碼U4-8756號 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到了以後他就叫7、8名小弟圍住伊 ,又掏出手槍押住伊,由一位小弟將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 U4-8825鑰匙強行搶走並將該車開走後,才放伊走。 ③90年4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 ,他不買車了要將上開2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 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伊到現場後,劉國清即恐 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並叫6、7名小弟架住伊雙手,再 由其中1名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為5M-2041號汽車強行 開走,當時劉國清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 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
④伊遭劉國清搶走上開車輛後,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 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劉國清、 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 ,道上兄弟都怕我」,並將1枝長槍(散彈槍)、2枝90手槍 拿出來,再叫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52號轎車強行 開走。




⑤警方所查獲之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丁○○都是劉國清 、姚威帆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另呂 美如是與其他同夥共同押住伊,讓其他人強盜伊汽車云云( 見偵字第16955號影卷第12至14頁、第97頁),並指認劉國 清、姚威帆、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丁○○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呂建儒呂美和等人之口卡及照片後明確 指陳渠等即為強盜伊車輛之人。
⒉旋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①90年3月中旬,伊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伊 買車,伊駕駛車牌號碼U4-8825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 路之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 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 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丁○○許時海等7、8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 (劉國清)要伊辦理貸款,伊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銀行不 核准,伊即打電話告訴他。
②第二次在4月中旬,劉國清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 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伊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伊 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 ,不然伊要給他左手或右手,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一把手槍 ,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5M-2041號 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一星期 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U4 -8825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丁○ ○、許時海也在場。
③又過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劉國清又要伊過去找他, 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伊即駕駛車牌號碼U4-8852 號車子到同一地方,到現場時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12人在場 ,伊到二樓後,丁○○張群治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 伊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不想活了, 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 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因為5M-2041之車 主江明義託伊賣車,他知道車被押住,要伊負責,伊就結束 營業,回去嘉義。
④另外車號U4-8756號之汽車,是一名綽號「小葉」約在90年 1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伊認識劉國清,伊 當時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劉國清要一綽號「 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 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李淂敬)無法典當,所以 「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伊在3日內



交1台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不會返還,並 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 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日後伊就 開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 換回上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自小客車,渠等並要伊10日後 再開1台賓士車過去,往後才會在3月中旬開車牌號碼U4-88 25號汽車到劉國清公司。
⑤強盜伊之人有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呂建儒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而丁○○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1、20人,不能確定,其中車 牌號碼5M-2041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的, 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人云云 (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48頁)。 ⒊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時先證稱: ①車牌號碼U4─8756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 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 的被告,那是劉國清跟他的手下拿著刀押著我,說車子鑰匙 不交給他們就要剁手指,那時伊在開車行,透過劉國清的介 紹打電話給押伊車子的人,我們約在中原大學,伊到的時候 他們就直接把伊押走,這是劉國清的手下做的。 ②車牌號碼U4─8825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那時因 劉國清說要跟伊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所以我過去跟他談, 之前伊有將1部賓士E200K的權利車(車主是彭錦松)以10 萬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 ,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但劉國清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 所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 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伊,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保命 ,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
③第三部車是車牌號碼5M-2041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 買賓士320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 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 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 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 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5M-2041號)拿走,當時在 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 照片),我忘記他們當中有幾人拿槍,伊都是跟劉國清談, 整個過程中其他人都是站在旁邊,除這5人外,還有其他的 人在樓下,當時對方在場的人約有13個左右,除了劉國清說 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伊現在不記得孫晉鼎說什麼,大



概是恐嚇的意思,伊所指認之5人當時都有在現場,可以聽 到伊與劉國清得對話,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把鑰匙給 他們。
④第四部車是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 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搶走之上開車牌 號碼U4-8825號、5M-2041號的車子,劉國清要伊拿100萬 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 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 伊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伊和一個朋友一起去跟他們 談,劉國清要求100萬元,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號 碼U4-8852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萬元拿來 ,三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一把槍,而且他們人 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 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
⑤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二部車 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 劉國清在電話忠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 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 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搶的時候, 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 還不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 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云云(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 卷三第42至44頁、第47頁)。
⒋嗣於同一案件又改稱:
①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 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 沫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 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1天 的時間內交出1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 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U4-8756號交給小葉,伊馬上請拖車公 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 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嚴百忍也沒有參與,是事後才知 道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
②第二部車是車號8K-0952號權利車,是劉國清要買的權利車 ,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 ,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一部車給他,伊有告知劉國 清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 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公 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鑰匙放 在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



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上樓就將 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 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 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留下來。 ③後來,劉國清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U4-8825 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 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 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 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5M-2041號車過去 ,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劉國清 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U4-8825號車子必須在1個月內幫他 辦理1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 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萬元, 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 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 路途中,劉國清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 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劉國清跟 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 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 讓伊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之5M -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 ?」,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 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 ④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 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到楊 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在 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 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子交給劉國清 ,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萬元贖 車,該部車牌號碼U4-8852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 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 報案。車牌號碼U4-8852號、U4-8825號、5M-2041號這幾 部車被搶時,被告張群治呂美和嚴百忍宋榮盛、孫晉 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 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伊均是與劉國清商談 ,孫晉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云云(見原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49號影卷四第11至14頁)。
⒌綜合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原審筆錄,告訴人就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其不可抗拒 而交付4部車輛之過程、其交付車輛之原因、先後次序、地



點、在場人數等,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告訴人 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劉國 清小弟,遭搶時,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云云,旋於檢察官偵查 中改稱:強取其車子的人有...丁○○許時海則沒印象 云云,嗣於原審時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強盜其車輛之犯行 ,自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5M-2041號自用小客車,乃原車主江明峰於89年 12月30日領牌,於90年1月3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 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該車之車 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 速字第2152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三第18、20、22頁),足認上 開車輛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告訴人指稱:除車牌號碼U4-8852 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部遭搶車輛,尚未追回云云( 見偵字第16955號影第97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三)證人呂美和於原審證稱:伊僅知甲○○與劉國清有買賣過車 子,並有糾紛,但詳情並不清楚,渠等絕無起訴書所載之強 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孫晉鼎於原審 證稱:伊向甲○○買過車牌號碼U4-8756號自用小客車,該 車乃權利車,甲○○原本說可以開半年,但不到2星期即被 銀行拖走,甲○○才將其父親車牌號碼U4-8825號之黑色賓 士車給伊代步,至於另2部車伊並無印象,渠等絕對無強盜 甲○○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且證人即告 訴人支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派出所備案,係因買 賣糾紛,怕顧客濫行使用等語,另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92年7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載明:「本分局 坪林所分別於90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受理轄區居民乙○ ○報案,稱其子甲○○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發生糾紛, 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U4-8825號賓士牌自小客車、U4-8852 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乙○○之長子李淂敬所有) ,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 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乙○○依法提出法律訴訟。」等語, 而上開函文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因為做 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被顧客暫時抵用等語(見原法院91年 度訴字第649號卷四第37頁、第40、41頁),足認告訴人確 係因車輛買賣而與顧客發生糾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顧客使 用,更見告訴人上開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至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所有之U4-8852號轎車搭載被 告而遭警方一同查獲,但證人鄧光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 甲○○,完全不知道甲○○為何要說伊強盜,伊在車牌號碼 U4-8852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是因為張群治要買車,伊 與被告、許時海陪同去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證人張群治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甲○○,因向大大車行 購買車牌號碼U4-8852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鄧光廷許時海丁○○一同試車,恰巧被警方查獲,才會與本案牽扯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足認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張群治 買車而一同試車,自難僅憑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而 遭警方查獲即遽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又告訴人所出具之贓 物領據,乃因告訴人報案其遭強盜,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 群治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告訴人領回之行 政上程序,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所強盜。另證人 宋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對本件事從頭到尾不知情,亦不曾見 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證人嚴百忍於原 審證稱:伊不認識甲○○,亦無強盜甲○○之車輛,從頭到 尾都是甲○○自己在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 均與本案無涉,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 意旨:被告係同案被告劉國清之小弟,且於同案被告強盜告 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時均在場,有時亦有參與部分強盜行 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國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犯行,已 如上述,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 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人猶執此,指稱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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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