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24號
TPHM,96,上訴,2024,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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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2號、第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1862號、96年毒偵字第2904、
2911 、2905、2906、3159號、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叁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 字第3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 (下同)91年11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而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5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92年 4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 730號及92年訴字1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8月,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94年10月27日下午5、6時許及同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 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83號4樓住處內,海洛因以注射 針筒施用之方法,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分別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 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㈠94年10月2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1段136巷16弄35號5樓前樓梯間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2.1公克 );㈡又於94年11月30日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10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毒 品1包(淨重0.9公克),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 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反應。
三、甲○○分別基於前述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農村公園」之公廁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㈠95年2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56之1號旁,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甲○○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分裝勺3枝及玻璃球1個。㈡ 於95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板橋市○○街臨356之1號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自製安非他命吸 食器1支。㈢於95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356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0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㈣95年5月8日12時45分許 ,在板橋市○○路○段171號3樓永佳賓館301室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2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㈤復於 95年6月4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水仙宮 2樓平臺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淨重0.5公 克),甲○○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有嗎啡 及安非他命之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4年10月27日、94 年11月30日、95年2月22日、95年4月16日、95年4月28日、9 5年5月8日、95年6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4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94年12月16日 、95年5月3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29日、95年6月21日 、95年11月1日、95年12月22日、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9紙附卷可稽(見毒偵32號卷第15頁、第21頁, 毒偵771號卷第4頁、第6頁,毒偵4093號卷第31頁,毒偵356



8號卷第19頁,原審卷㈠第64頁、第84頁、第86頁、第101頁 ,毒偵2904號卷第5頁,原審卷㈡第43頁、第10頁)。此外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75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2公克)及注射針筒、吸食器、分 裝勺、玻璃球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經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適用舊刑法第47條,應予 補正;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



他命之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事 實欄二之犯行提起公訴,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未起訴,惟未 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對未起訴部分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論以 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有二原因,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加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行,原審未認定為連續犯,已有未洽。㈡且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有部分犯行,原審未併予審判, 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悔改、警惕, 猶繼續施用毒品,暨被告施用之期間、次數,乃自戕行為、 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點柒伍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注 射針筒叁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宣告 沒收。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貳公克)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分裝勺叁支及玻璃球 壹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五、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規定,爰分別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 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及 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再刑法第 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前述沒收銷 燬及沒收之物,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205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1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0 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42巷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使用過之針筒1支。被告所犯與本件均係具成癮 性、慣行性之施用毒品罪嫌,應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云云。
㈡按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前,有關施用毒品之犯行,如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犯,均依連續犯論處,但在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後,因新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 犯之情形外,應個別論罪,不再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被查 獲最後之犯行係在95年6月4日,而併案部分之犯行在95年10 月11日,相隔四個月,且併案部分係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之 後所犯,難認本案與併案部分有集合犯之關係,併案部分, 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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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