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訴字第309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玖顆(驗餘總毛重捌點肆叁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伍包(總淨重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K他命之外包裝伍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SKY」舞廳內,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 人,販入MDMA19顆及數量不詳之K他命後(MDMA每顆250元 、K他命每包650元),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某網咖店內,利用該處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UT.HOME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址為http://www.ysl. net/man.htm l),以「台北→hap pZ000000000(28)」、 「台北→無聊咩(10)」為代號,用密語散發販售MDMA 及 K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欲行販出。嗣警方上線瀏覽上開 網站時,甲○○主動以密語詢問是否購買MDMA及K他命,警 方即以「台北→冷斃了///(28)」代號與甲○○商談購買 毒品事宜,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天台廣場前交貨,屆時警方人員依約 到場與甲○○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MDMA 黃色藥錠19顆、K他命白色粉末5包及甲○○供平日聯絡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以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陳南嘉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UT. HOME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8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等書面證據及經合法搜索程序 扣案之MDMA黃色藥錠19顆暨K他命白色粉末5包,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陳南嘉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 、UT.HOME網際空間男同志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8紙、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在卷及之MDMA19顆及K他 命5包扣案為憑。扣案黃色藥錠19顆及白色粉末5包,經送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黃色藥錠19顆總毛重8.55公克 ,隨機選取藥錠4顆,予以各取0.0 3公克化驗,餘8.43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白色粉末5包,總毛重3.4公 克,總淨重3.3公克,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 3.27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 mine成分,有該局95年8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36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本案修正前、後刑法比較後適用情形如下:(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刑法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 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而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係規 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 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 犯之適用範圍。查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逃亡之軍法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89年度桃審字第70號 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送監執行,於90年5月9日執行 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於故意為 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構成累犯;然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排除軍法前科之規定,則不構 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4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 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三、按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不以得 利為必要(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於95年3月1日22時15分 許上網在蘆洲市的網咖到聊天室以密談非公開的方式,向他 人兜售MDMA及K他命?)有,是我主動找別人以密談方式告 以是否須要MDMA及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 (為何要賣毒品給別人?)買來是要賣掉來賺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MDMA 及K他命,是以其販入MDMA及K他命之際,犯罪即屬成立, 是雖其於販入上開毒品後,在上開網路聊天室主動以密語方 式向警方兜售MDMA及K他命時,警方為便利破案,以「台北
→冷斃了///(28)」代號回應,迨雙方約定交貨時地後, 即依約到場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實際上無購買前開毒品之 意思,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四、查MDMA及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 入MDMA及K他命,有如前述,則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MDMA 、K他命之犯行於販入之際即屬既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MDMA及K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 ,同時販入MDMA及K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
五、原審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均 甚輕微,與販毒大盤商交易所得逾億或千萬元,難以相比, 且其所得係為幫助家中經濟,為警查獲後亦全部認罪,深知 悔悟,衡其情節不無可憫,如論以被告較重之有期徒刑刑度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被查獲上開交易 之毒品數量雖少,所得非鉅,且其於犯罪後亦已坦承全部犯 行,但其利用網路販毒,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法益 ,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自無可憫恕之特殊環境 情狀,當無予以酌量減輕之理。至被告雖供稱:伊販賣毒品 所得係為幫助家中經濟云云,但被告之父陳茂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跟著伊一起工作二、三年,從事清潔水塔樓梯 等工作,並有支領薪資,因伊大兒子做生意失敗,所以拿房 子抵押貸款200萬元,家裡的經濟狀況不佳,但每個月都有 再還款等語,足見被告及其父親、兄長均有謀生能力,家中 生計陷於困頓,故被告是否以販毒方式支助家中經濟,即非 無疑,參以被告曾坦承其為上開犯行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MDMA,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並非因家計 所需始販賣毒品牟利。況被告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其犯罪動 機是否為幫助家中經濟以及犯罪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規定衡量之範疇,被告執此
爭辯,尚屬無據。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被訴販賣 毒品MDMA及K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 此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已有未洽。(二)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MDMA及K他命,有如前述,則其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MDMA、K他命之犯行於販入之際即屬既遂,原判 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 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予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法益,惟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尚短、次數、數量 及所得利益均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MDMA19顆(驗餘總毛重8.43公克)及K他命5包(驗 餘總淨重3.2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上開K他命5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潮濕,便於攜帶,係預備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獲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與喬裝警員聯絡買 賣上開毒品事宜所用之電話號碼,且為被告所有,惟主要仍 係其日常對外通訊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非專供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八、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毒 品,不得擅自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 ,向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販入不詳數量之MDMA 顆及K他命(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250元、K他命每包 650元),再於同年2月16日,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前,以MDMA 每顆400元、K他命每包1,100元之代價,販出MDMA3顆及K 他命1包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涉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為其主要 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固自承:「我是在桃園市一家『SKY』舞 廳內,向一名綽號『阿祥』之男子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年籍為何,只知道他叫『阿祥』。(你共販賣過幾次 毒品?不法利益所得若干?時間地點為何?)我自95年2 月 16日開始至今,共賣2次,第一次是2月16日約2時許在台北 市台北火車站前,同樣在男同志聊天室內,與一名綽號『阿 偉』的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相約,我共賣他3顆MDMA 搖頭丸跟1包K他命,收取他新台幣2千3百元,第2次則是今 天被警方查獲這次。大約賺了1千零50元。」等語(見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5年2月16 日 跟網友阿偉約在台北車站販售3顆搖頭丸及1包K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第51頁);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惟其所稱 向其購買毒品之綽號「阿祥」者,並無確實姓名或住址以供 查證,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