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琪諭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 105 年5 月15日4 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重新堤外道路往樹 林方向行駛,行至重新堤外道路80839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 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暮光、柏油路面鋪裝、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告 訴人林聖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簡鈺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2 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聖 達並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3.5X0.5cm )之初期照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鈺郡則受有 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cm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 傷之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周琪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聖達、簡鈺郡業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