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43號
TPHM,96,上訴,1943,2007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23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為父子關係,乙○○因與甲○○有賽鴿糾紛 ,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3年10月2日上午5時許,夥同丙○ ○及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人,共同基於 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之犯意 聯絡,利用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賽鴿協會之機會 , 分別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2D-2355號黑色自小客車及 另一部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49巷口等候即將前往賽鴿協會之甲○○,甲○○於同日上 午5時1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巷口時,渠等7人即將甲○○攔 住,欲將甲○○押往車內,因甲○○不願上車, 渠等7人即 持不明黑色物體敲擊甲○○之頭部,致甲○○因而受有額頭 2處裂傷各長2公分、右臉挫傷瘀血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甲 ○○不得已坐上上開黑色之自小客車, 渠等7人並將甲○○ 矇住眼睛後,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25號2樓房間內,而 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詎乙○○ 在該房間內時, 竟夥同丙○○及其他前開5名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人中之3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 財之犯意,由乙○○以缺錢花用要求甲○○準備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返還乙○○先前向甲○○借錢時所簽發予



甲○○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會派人至甲○○家拿取,同時 向其身旁之小弟喊話要渠等將槍準備好等語恫嚇,致甲○○ 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應允。乙○○隨即再脅迫甲○○在一 張內容不詳之文件上簽名後,始將甲○○矇上眼睛,押上另 一輛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至臺北縣板橋市埔墘 地區○○○○○路上棄置,剝奪甲○○行動自由近三小時之 久。嗣因甲○○報警,乙○○等人始未派人至甲○○家中拿 取現金及本票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被告丙○○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警詢筆錄不實 在,當初我會這樣說是警察恐嚇我的,說要把我壓死,而且 一直用三字經罵我,但是沒有打我,而且問完之後,還說要 移送我煙毒、槍砲,警詢的時候是警察問我,我只有說對啊 對啊,那些內容都不是我講的,恐嚇我的那個警察就是問我 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9 3年11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帶後認為:「 ㈠ 該錄影帶錄影時間自93年11月11日上午6時42分起至同日 上午9時55分許止,全長約3小時13分;㈡畫面開始時,被告 丙○○於房間內坐在椅子上,其精神狀態良好,由一名員警 詢問,另一名員警以電腦打字記錄問答內容,採一問一答方 式為詢問,被告服役部隊之副連長林伸諭並全程陪同在場, 並全程錄影。先由員警對被告丙○○為人別詢問,並告知被 告享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三項權利後,開始為本案詢問,該 次全程詢問內容與偵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係處於自 由意志下為陳述,並無被告於原審95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 指有警察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為詢問之情事」,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且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 警范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的」、「(問:當時製作筆 錄時,丙○○有無其他人陪同?)有丙○○部隊的長官,以 及板橋憲兵隊的調查官在場」、「(問:丙○○在警詢所為 的陳述,是否都是出於被告丙○○自己的意思陳述?)應該 是的,因為丙○○已經是服役的年齡,所以他的智識已經足 夠,且監視錄影器畫面有拍到丙○○,且被害人也有指認, 事證明確,所以我們沒有必要教導丙○○,且這個案子很單 純,被害人有提供監視錄影帶」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60



頁、第162頁), 再參以被告丙○○對於該錄影帶勘驗筆錄 亦表示:「警詢內容確實是我警詢當時所述,我是主張當時 我所述的是不實在的,警詢當時警察確實沒有逼我,而是事 前恐嚇我的,沒有勘驗錄影帶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 當天警察是把我從軍 中帶出來,在坐車的時候恐嚇我的,當時我爸爸有打電話給 我,警察就在電話中跟我爸爸說如果他不出來,要把我壓死 。到警察局時,警察就拿照片給我看,這個就是你,警察把 我從軍中帶出來那一天,副連長並沒有跟我在一起。是拘提 的時候警察恐嚇我,警詢的時候並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59頁), 足徵上開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依被告丙 ○○於警詢時所述為記錄,且員警於製作被告丙○○警詢時 並未實施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無訛。
㈡被告丙○○嗣後雖另辯稱員警並非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恐嚇伊 ,而是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4頁 ),然員警從被告丙○○所服役之部隊拘提被告丙○○時, 係由憲兵隊人員陪同,經過被告丙○○所服役之部隊核准始 拘提到被告丙○○,並由該部隊派員陪同被告丙○○前往警 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在製作警 詢前並未恐嚇被告丙○○等情,已據證人范育源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丙○○之副連長林伸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是否曾經於93年11月10日起有陪同丙○○到警察局製作 筆錄?)有的」、「(問:就你印象中總共去製作過幾次筆 錄?)1次,就是93年11月10日那次, 後來隔天就到板橋地 檢署」、「(問:到哪個警局製作筆錄?)台北市刑大」、 「(問:當你到警察局時,警察對丙○○的態度如何?)算 友善,沒有惡言相向,晚餐的時候也自費請我們用餐,是在 市刑大裡面用餐」、「(問:當天從部隊出來,是你一直陪 同丙○○到警察局?)應該是憲兵隊的調查官進到營區裡面 ,我有陪同丙○○從營區到警察局」、「(問:從部隊到警 局你是否與丙○○坐在同一部警車上?)是的」、「(問: 在警車上,警察有無兇丙○○?)還算和善」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第177頁), 再參以證人林伸諭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當天是你陪丙○○返還部 隊?)是的」、「(問:丙○○當天離開警局以後,是否曾 經跟你表示過他在警局遭到什麼樣不合理的對待?)沒有」 、「(問:丙○○有無跟你說警察對他兇或打他?)我確定 丙○○並沒有講警察有打他,丙○○也沒有跟我講警察是如 何對待他,所以也不記得是否有說警察有罵他」、「(問:



當時在警察局時,丙○○有無跟你表示警察有兇他?)沒有 」、「(問:從部隊到警察局的車上你沒有聽到警察跟丙○ ○說要把他押得死死的?)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 、第178頁),顯見證人范育源所述非虛。 至證人林伸諭雖 證稱:「(問:丙○○有無跟你說警察有跟他說要怎麼講、 怎麼講,他才不會被關起來?)警察是有跟丙○○說希望他 爸爸可以出來,不要連累到丙○○,這是警察跟我說的,丙 ○○沒有跟我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 惟縱員 警有向被告丙○○為上開表示,探究其真意,應係警方要求 被告丙○○找到被告乙○○出面說明案情,以求得真相,尚 不能據此認為被告之意志即受到限制。被告丙○○空言其於 警詢前遭到恐嚇云云,尚無可信。
㈢再觀諸被告丙○○於93年11月11日偵訊時亦供稱:「(問: 是否有在93年10月2日 與你父親夥同另五名男子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49巷口持槍強押甲○○?)是。是我父親問我要 不要一起去找甲○○的,於是我就跟他一起去」、「(問: 你們將李某帶至何處?)該處我不知道是哪裡」、「(問: 你們當天去找他做何事?)因為有賽鴿會員跟我父親說李某 有作弊,之前李某有找我父親去協調,雙方有發生衝突,10 月2日我們只是要李某把事情說清楚, 我們就把他放回去了 」、「(問:當天共多少人去押走李某?)7人」 等語在卷 (見94年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所述核 與其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苟警方有刑求、威逼或其他不法 情事,則被告丙○○在檢方偵查時,理應說明其情,然被告 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主張其受威逼,益徵其自白出 於任意性。綜上所述,被告在警方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抗辯伊在檢 察官訊問完畢後有遭員警在洗手間恐嚇,認其於偵查中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之自白。然被告丙○ ○在警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一節,已如前述,再依被 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檢察官沒有恐嚇我,但 是檢察官問完的時候,警察有把我叫到廁所去恐嚇我,說我 亂講話」、「警察有在檢察官的偵查庭裡面聽,問完我之後 ,我先走出偵查庭,檢察官有跟警察聊天,後來警察出來之 後,就把我叫到廁所去,開偵查庭的時候副連長在,但到廁 所的時候,只有我跟證人(指范育源)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第163頁),縱被告丙○○所述屬實,證人范育源 既係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才將被告丙○○帶到洗手間,顯見 被告丙○○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並未受到來自員警之壓力。 況證人范育源亦證稱:「(問:丙○○在檢察官訊問完之後 ,你是否有將丙○○帶到廁所過?)無,檢察官訊問時,我 們根本不能在場,而且我們把人犯送到地檢署之後,我們就 離開,除非檢察官有特別交代,但本件檢察官訊問完之後, 就把被告丙○○責付給部隊長官」、「(問:丙○○在檢察 官訊問完之後,你有無恐嚇過丙○○?)無」、「即使到地 檢署接受偵訊時,副連長也都在,當時被告在地檢署接受訊 問時,檢察官要我們在外面等,所以我們並沒有立即離開, 我不記得副連長是跟我們在外面,還是在偵查庭,後來是檢 察官責付被告給副連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第 162頁),故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應認被告丙 ○○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後來才認出是綽號(阿 鎮)男子及他兒子(不知姓名)等帶人持槍押我…要定我付 出贖金新臺幣50萬元及交還之前向我借款之支票30萬元及簽 下內容不詳之文件。後在持槍暴力脅迫下簽下不明文件並允 諾付錢後,他們始要求我準備好錢後,會再聯絡我,然後又 將我矇眼並提供我一套衣物以換下遭血染溼之血衣,再載我 到板橋不詳地點棄置」等語(見94年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 4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 問:照片裡面 第69頁部分,你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乙○○,第70頁的人你 有指認是被告乙○○的兒子被告丙○○,是否屬實?)69頁 是被告乙○○沒有錯,第70頁,現在看又不太像被告乙○○ 的兒子被告丙○○(證人並當庭轉身辨識)」、「(問:你 被押上車的時候,被告丙○○有無在現場?)我沒有看到」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與在地檢署當時都有說被告乙 ○○的兒子,也有參與押你?)當時我看得輪廓很像被告丙 ○○」、「(問:你是不確定丙○○有無在現場,或是很確 定他不在現場?)我是不確定丙○○有無在現場」、「(問 :被告乙○○有無恐嚇你說他欠錢,叫你拿50萬元的贖金及 交還他之前他向你借30萬元的支票壹張?)他有叫我要借他 50萬元。30萬元的支票下次再談。後來我支票沒有還給被告 乙○○」、「(問:當時在埔墘的時候,他是否有用什麼話 恐嚇你?)沒有」、「(問:他有無說要你完成他的條件才



放你回去?)沒有」、「(問:他有無說要他的小弟把槍準 備好?)沒有」、「(問:他在押你上另外壹台車的時候, 有無叫你把錢準備好,他會叫人家去收?)好像沒有這樣講 」、「(問:他當時有說如何去收50萬元?)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25頁),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判 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 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乙○○、丙○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 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所述,對於被告乙○○上揭犯行而言,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詰問,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於 本院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押、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雖然 認為甲○○勾結賽鴿集團進行賽鴿作弊被伊發現後找人來殺 伊是不應該的,但伊與甲○○認識20幾年了,所以在93年10 月2日集鴿日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的賽鴿協會時, 看到甲○○跟人家打架,怕甲○○打不過人家,還是叫甲○ ○快走,甲○○才跳上伊車,要伊快將車開走,當時甲○○ 受傷流血、衣服也破了,甲○○說不用去醫院,才將甲○○ 帶去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25號2樓住處,甲○○在伊 住處換了衣服後,就坐計程車回去,在伊住處時,伊並未叫 甲○○簽本票,30萬元本票是伊於92年賽鴿時不夠錢,甲○ ○叫伊開一張本票為質,贏的時候再算,後來因為伊沒付錢 ,所以甲○○就沒有把該本票返還,又在伊住處時,是甲○ ○自己要簽道歉的文件給我,因為先前他叫人家來殺我,該 份文件是記載雙方均放棄法律追訴權,這是甲○○要求簽寫 的,當時甲○○還說願意賠伊當季賭賽鴿輸的錢,只要求伊 不要揭發作弊情事云云,於上訴後則辯稱:我們是有糾紛, 但動手的不是我,甲○○額頭上的傷是他撞到車門受昀傷翱 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完全不知上開情事,93年10 月2日伊人在中和市○○路家中,並未在現場, 錄影帶畫面 中也沒有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為被告乙○○丙○○夥同其他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共7人 以毆打成傷之方式強押而剝奪行 動自由,期間被告乙○○恫嚇並要求被害人甲○○準備現金 50萬元及返還被告乙○○先前借款時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 票,將派人前往甲○○住處拿取,同時並要求甲○○在不詳 文件上簽名,嗣因甲○○報警,被告乙○○等人始未派人至 甲○○家中拿取現金及本票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4年偵字第3283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並有上揭時地監視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0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3年 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書1紙及 被告丙○○之士兵休假紀錄卡 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從上開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乙○○於 上開時、地,並非駕車路過偶見被害人甲○○遭人毆打,且 被害人甲○○是遭被告乙○○丙○○等人強押坐上被告乙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是自行打開被告乙○○所駕 駛車輛,故被告乙○○辯稱:「 93年10月2日那天是集鴿日 ,我們都是賽鴿協會的人,我們集鴿的地方在中和市○○路 上,那天我在中和市○○路的路上看到甲○○跟人在打架, 我就叫甲○○趕快走,因為我知道他一個人打不過他們一群 人,所以甲○○就打開我的車子跳上我的車子,叫我趕快開 車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不足採信。 是被害人指 述遭被告乙○○丙○○強押上被告乙○○所有之自小用車 駛至板橋某處之事實,應屬非虛,被告乙○○丙○○確有 強押被害人之行為無訛。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所述:「是甲○○自己要簽道歉的文件給我們的, 因為是他叫人來殺我們的,而且該份文件內有記載雙方放棄 法律追訴權,這是甲○○自己要求的,這些都是我當天帶他 到我住的地方換衣服的時候簽的,我因為要表示我信任甲○ ○,所以那份文件我當場就丟掉了」、「當天我帶甲○○回 去換衣服的時候,他有問我那一季我賭多少錢,他要還給我 ,叫我不要跟他揭發他作弊的事情,我叫他自己回去算,後 來甲○○並沒有告訴我他算了多少錢。30萬元本票(筆錄誤 載為「支票」是92年我賭賽鴿不夠錢,甲○○叫我本票壓在 他那裡,贏的時候再算,後來甲○○一直都沒有把那張支票 還給我,因為我也沒有把錢還給他,我之前是有袋款出來要 還給他,他說不用,等下一季的賽鴿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可徵證人甲○○指稱其在上揭時地有 受迫簽寫1份文件及 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之30萬元面額 本票,洵屬非虛,而被害人甲○○既是遭被告乙○○、丙○ ○強押到達臺北縣板橋市○○街225號2樓,在恐懼情形下, 要無自行要求簽寫任何文件之理,是證人甲○○於偵查中證 稱伊遭強押到上開板橋地區後,因被告乙○○當時要小弟把 槍準備好,伊心生畏懼才簽寫上開不詳文件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係自行要求簽寫上開不詳文 件云云,委無足取。
㈡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有參與被告乙○○毆打、強押被害 人甲○○上車,並由被害人甲○○簽寫不明文件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坦稱:「(問: 93年10月2



日你是否休假離營?)有,我從10月1日的16時休假至10月5 日21時」、「(問:10月2日上午5時許,你在何處?做何事 ?)我去中和,找賽鴿協會會長甲○○,請他跟我們走,請 教他9月中旬他為何對我爸爸不利, 及請教他賽鴿有無舞弊 等情事」、「(問:10月2日你從何處去中和? 跟何人去? 如何去?)我們從中和市○○路786號5樓出發,搭乘我爸所 有車輛(2D-2355號,黑色) 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福特白色 轎車,總共有7人一同前往,其中我只認識我爸爸, 其餘均 不認識」、「(問:你當時坐那一輛車? 坐那一個位置?) 我搭乘白色那一輛車子,坐駕駛座旁邊」、「是我父親在10 月2日凌晨4時許,告訴我要去找賽鴿會會長甲○○,我當時 就自動表示要參加他們一起去」、「我當天搭乘白色車子到 現場,一開始我沒有下車,等我見到甲○○要跑掉時,我才 下車, 當時他已經被其餘我不認識的5人捉到我爸爸的車上 ,當時我爸爸在駕駛座,未下車,我則跟甲○○說:『我爸 爸對你這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他,請你配合我們上車, 我爸不會對你怎麼樣』,我說完話,甲○○就配合我們上車 」、「(問:你們在中和市○○路49巷口等多久,才遇到甲 ○○?)1個多小時左右」、「(問:當時你們7人,二輛車 ,載甲○○要至何處?如何離開?)我不知道他們要載甲○ ○到何處,當時我爸開他自己的車載甲○○及另二名我不認 識之2名男子離開, 我及另三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則搭乘白色 車子離開」、「我跟我父親大約離開現場10分鐘後,在臺北 縣往板橋方向的環河路段堤防分開」、「我獨自一人先開我 父親的車離開,並回家」、「(問:你回家做何事?)我將 我自己的衣服換掉,然後準備我自己的衣服一套(衣服及褲 子)預備給甲○○穿」、「(問:然後你又做何事?)我父 親派一個人開白色車子回來找我,並請我將我的一套衣服帶 至樓下交給我所不認識的5人中的其中一人帶走」、「( 問 :你當天穿著如何?)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就是我現在 穿的褲子)」、「(問:為什麼要回家換掉衣服?目前衣服 在何處?)因為衣服上沾有甲○○的血跡,所以我父親要我 先行離開,我回到家就將衣服換下,馬上丟至垃圾桶,當天 就將裝有沾有血跡的那袋垃圾放置於大樓垃圾集中處丟棄」 、「(問:你的衣服為何會沾到甲○○的血跡?)因為在中 和市○○路49巷口時,他要跑時(我沒看見他跌倒),我下 車時就看見他頭受傷流血」、「因為我有下車跟甲○○說話 ,可能在這個時候沾到的」、「(問: 你供述你們7人有帶 甲○○去一間小房間,在何處?)我是聽我父親說,有帶他 到一間小房間好好的講,但我沒有去」、「 我跟其餘5人都



是聽從我父親的指揮」、「(問: 你們7人將甲○○帶離開 時,有無將他矇眼或控制其視線及行動?)我們有將他的眼 睛矇起來,用一個口罩將他矇起來」、「(問:何人將他的 眼睛矇起來的?)是坐在我父親車上的另二個人用口罩將他 的眼睛矇起來的」、「(問:既然你供稱是甲○○自願跟你 們上車,為何要將他矇眼?)我並不清楚」、「(問:你們 將甲○○帶走的期間,有無脅迫甲○○簽下任何文件?)其 實當時在堤防邊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參予,給甲○○的那一套 衣服是我親自送過去的,並不是由別人過來拿的,這個過程 中是他自願寫一份自白書而已,所以我之前供述我沒有參予 的部分是說謊的」、「(問:甲○○自白書的內容為何?) 是他對於9月中旬的事有悔過之意,所立下的自白書, 內容 我有大約看過」、「我將我所準備的衣服交給他,請他換下 有血沾跡衣服、褲子換下,我將這些沾有血跡的衣服在回家 的過程任意丟棄在路旁」、「(問:你們將甲○○帶至小房 間時,內有何人?)那時只剩下我、我父親、甲○○及另三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共6人」、「(問: 後來你們將甲○○載 至何處棄置?)我不知道,是由我父親指派另三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將他載走的」;「(問: 是否有在93年10月2日與你 父親夥同另5名男子在 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巷口持槍強 押甲○○?)是。是我父親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找甲○○的, 於是我就跟他一起去」、「(問:你們將李某帶至何處?) 該處我不知道是那裡」、「(問:你們當天去找他做何事? )因為有賽鴿會員跟我父親說李某有作弊,之前李某有找我 父親去協調,雙方有發生衝突, 10月2日我們只是要李某把 事情說清楚,我們就把他放回去了」、「(問:當天共多少 人去押走李某?)連我共7人」各等語甚明(見94年偵字第3 283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 核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開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 片所示情節相符。被告丙○○雖於原審審判時辯稱伊並未在 上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是出於員警的要求云云,然 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一節,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甲○○既於被告乙○○要小弟把槍準備好時在場聞見 ,依被害人甲○○已被被告乙○○丙○○強押在場,又聽 聞被告乙○○此項把槍準備好等話語,其心理上產生恐懼, 應為被告乙○○丙○○所認知。被告乙○○丙○○當知 在此情境下,必使被害人甲○○再心生畏懼,其竟起意,對 被害人為上開言行,其有恐嚇被害人甲○○之意圖至為明確 ,是其上開辯稱並無前揭恐嚇犯行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不可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 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 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2罪間 , 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 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