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36號
TPHM,96,上訴,1936,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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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
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3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 (原審已以95 年度訴字第239號協商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係夫妻。緣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林蓬業 所有之車牌號碼HXW-60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嗣甲○○騎乘機車前來與丙○○會合後,丙○○竟與其夫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搶奪路人財 物,仍由甲○○駕駛機車,丙○○則坐在駕駛座之前,約於 甲○○動手行搶時,臨時改由丙○○操縱機車把手。 而於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5號前之 路旁,見被害人乙○○○獨自行走,甲○○即自乙○○○後 方快速接近,改由丙○○操縱機車把手,甲○○則趁乙○○ ○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搶奪乙○○○所有之 手提包。惟因乙○○○緊拉手提包不放,雙方均倒地,致乙 ○○○受有多處擦傷及頭部血腫之傷害,始未得逞 (未據告 訴)。
適有路人林依華李德威目擊搶奪經過,並報警處理,而於 同年月日凌晨零時5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巷24 號前,為警查獲甲○○及丙○○,並扣得機車鑰匙。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乘坐其夫甲○○駕駛之機車、 其夫動手搶奪被害人乙○○○手提包未遂,以及其間,其聽 命操縱機車手把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之自白、被 害人乙○○○之證言及所具之診斷證明書、目擊證人林依華



李德威之證言大致吻合(不吻合部分,詳如以下證據論述 ),是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乘坐其夫甲○○駕駛之機車, 於其夫動手搶奪被害人乙○○○手提包未遂,聽命操縱機車 把手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著有判例。
㈡.本件綜合以下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丙○○與其夫甲○○對於搶奪被害人乙○○○手提 包犯罪未遂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機車之設計,駕駛座與搭乘者座位固相連接,但駕駛者因須 目視前方道路狀況及操縱手把以掌控方向之故,一般使用情 形,駕駛者恆坐在前,搭乘者在後;如反其道而行,即搭乘 者前,駕駛者反而坐在後座,必有其特殊目的,蓋如此,非 但妨礙駕駛者之視線,且阻擋駕駛者手把之操縱。所謂特殊 目的,例如情人共乘,互換座位以親熱嬉戲,或者表演機車 駕駛特技等特殊目的,始有違反一般使用之情形。查本件被 告丙○○與其夫甲○○駕駛與乘坐者互換座位,並非情人嬉 戲,亦非表演或練習特技等情形,其特殊功能適足以達成下 述被告與其夫甲○○搶奪路人皮包之目的,故被告與其夫甲 ○○此種駕駛與乘坐者互換座位之情況,應屬推論共同搶奪 之間接證據。
2.被告之夫甲○○因本件搶奪罪,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 239 號判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丙○○自承,其乘坐在前,聽命於其夫始操縱機車手把 云云,則互換座位結果,甲○○正係利用男性有力手臂在機 車行進中動手搶奪被害人皮包,而被告丙○○於其夫動手搶 奪之際,接替操縱機車手把,事出計謀且分工合作,至為顯 然。從而,豈可謂被告丙○○對於本件搶奪無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3.本件搶奪,事出突然,且瞬間發生,復以搶奪結果導致被害 人倒地受傷,一般人之注意與關心必然集中於最後被害人倒 地受傷之情況,尤其被告丙○○與其夫有前述互換座位違反 常態之故,關於究竟何人騎車?何人搭乘?甚至何人動手搶 奪?難免混淆。是故,目擊證人李威德林依樺關於被告丙 ○○與其夫如何騎、乘,以及何人動手搶奪等情節,所為證 述縱有前後不一致之處,非但不足否定被告丙○○與其夫共



同搶奪之事實,反而益足以證明被告丙○○與其夫共乘之機 車係突然靠近被害人乙○○○,瞬間搶奪手提包,以致目擊 證人對此記憶混淆。
4.證人李威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站著好像呆呆的,伊 打被告時,被告方與甲○○一起跑走,前後約30秒」(見偵 查卷第78頁)。從證人方面觀之,證人當場目擊本搶奪事件 ,應係基於人類正義感之反射作用,始敢公然毆打被告丙○ ○,當時若非直認被告丙○○亦參與搶奪,應不敢毆打無辜 。次從被告方面觀之,其若置身事外,於無辜被打之際,豈 有未加理論?豈有任令陌生人無端毆打後又須逃跑?益徵被 告丙○○對於本件搶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本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其與 其夫甲○○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共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搶奪罪。
三、原審忽略間接證據之證據價值,疏於查究被告丙○○於其夫 甲○○動手搶奪時之情況,以致認為被告無參與搶奪之犯意 與犯行而諭知被告丙○○搶奪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所違誤。 公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有理由,本爰自應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所犯本罪,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次審酌其隨同其夫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并減刑如主文所示。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9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附近,以自備 之鑰匙竊取林蓬業所有之HXW-60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被告丙○○為甲○○之妻,知悉甲○○所騎乘之機車,係 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入己,共同騎乘機車以供代步 之用。因認被告丙○○有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嫌。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乘坐其夫甲○○機車之事實,固是 認無訛,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 車為贓物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須贓物已因授受而移轉物之占有 狀態者,始告成立,反之,若贓物仍在原管領支配中,其原 占有狀態並未移轉者,則不生贓物授受關係,自無構成刑法 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之可言。查本件被告丙○○於其夫甲○ ○竊得本案機車騎來會合時,固有乘坐機車、被告丙○○坐 在前其夫甲○○坐在後、其夫甲○○駕駛但於動手搶奪之際 改由被告丙○○操縱手把等事實,已如前述,然自甲○○騎 機車前來以迄被告丙○○與其夫搶奪未遂,整個過程中,被 告丙○○雖乘坐在車上,惟其夫甲○○占有贓物機車之狀態 並未改變,即贓物機車始終在甲○○管領支配中而未移轉占 有,換言之,被告丙○○始終無收受贓物可言,自不能以被 告丙○○乘坐在機車上之事實,或其夫甲○○動手搶奪之際 被告丙○○有操縱手把之行為,即認被告丙○○收受贓物。五、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 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并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徒以被告丙○○對於機車應有贓物之認識云云,認被告丙○ ○有贓物犯行,為無理由;至於上訴書所述,被告丙○○於 其夫行竊之際把風一節,若屬實在,則係與其夫共同竊盜, 亦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併此敘明。從而,公訴人此部份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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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