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908號
TPHM,96,上訴,1908,200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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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民國90年6月28日至 92年3月9日間任臺北縣中和市○○街35號10樓久津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與上訴人 即被告辛○○均明知於92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渠二人於臺 北市○○○路○段50號3樓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信證券公司)內,並未受甲○○、乙○○、劉士賢及葉 大慧之言語恐嚇,也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更未被強迫簽立空 白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藉以轉讓己○○對於歐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之借款債權及辛○○對於豐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之借款債權,復無未經其二 人之授權,偽造己○○劉順枝范中秋蔡秀梅、陳淑華 、郭輕菜郭芝婷名義之「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一紙 ,辛○○蔡秀梅楊蔡秀琴、呂芳城、王勝師、吳俐儒及 陳淑貞名義之「豐祺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一紙,並持以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歐霖公司與豐祺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 記等情,竟基於意圖使甲○○、乙○○、劉士賢葉大慧受 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於92年5月2日及同年5月6日,具狀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甲○○、乙○○、劉士 賢、葉大慧涉有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 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9823、19824號處分 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經甲○○等人提出告訴,因認己○○辛○○均犯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 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者,均不得謂係誣告。 是以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致被誣人不受追訴 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他字第2967、2880號卷所附告訴狀,告訴人甲○ ○等人之指訴,被告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 或原審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陳述,證人丁○○、丙○○、庚 ○○、葉大慧楊美津劉燈發林開域翁秀芬陳清風 之陳述,暨豐祺公司卷宗呂芳城聲明書,己○○自書之財產 清單,股東名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權買賣 協議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己○○寄發之存證信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皆辯稱:甲○○、 乙○○確有告訴狀所述脅迫轉讓股權等行為,併對葉大慧劉士賢二人提出告訴,係因葉大慧明知渠二人未與甲○○等 人達成股權買賣合意,卻仍配合甲○○製作股權買賣協議書 等文書,劉士賢當天雖未在場,然其持該等文書去辦理董監 事變更登記,且出任歐霖公司董事長,渠等認為二人是共謀 。己○○另辯稱:伊借錢時已將股票抵押給甲○○,不可能 在無條件或報酬之情況下,即將毆霖、豐祺公司債權股權等 轉讓,伊之前即被甲○○逼迫,庚○○也一直跟著伊,他們 說當日不交出豐祺、歐霖公司股權即不能離開,庚○○是殺 人犯,他們一直跟著伊,伊能不怕嗎?甲○○等人要伊等將 印章交出,由他們以該等印章蓋在各文件上等語。辛○○另 辯稱:伊要去德信證券公司之前,即聽說己○○被脅迫,當 天乙○○坐在己○○旁邊,並跟著己○○進進出出,己○○ 之行動受他們控制,當天伊在該處前後待了約6小時,一直 沒有機會和己○○說話,到7點時,甲○○說今天沒有辦好 ,大家都不要離開,伊看到己○○開始寫,不得已才跟著寫 ,印章是他們要求交出,叫伊等離開後,他們自己持印章蓋 用等語。
五、查己○○因在德信證券公司買賣久津公司股票,於92年3月4 、5日間無力給付鉅額股款,發生違約交割情事,乃經由介 紹,提供久津公司股票向德信證券公司之乙○○、甲○○( 分別為德信證券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借取鉅款, 嗣雙方陸續洽商解決違約交割事宜,曾於同年3月7日在台北



市○○○路○段3巷15號4樓之2德信證券公司商議,續於同年 月18日下午1、2時許至臺北市○○○路○段50號3樓德信證券 公司與甲○○等人協商,其後被告二人即電召久津公司之丁 ○○、楊美津等人攜帶歐霖、豐祺公司相關資料陸續到場, 辦理債權讓與及歐霖、豐祺公司股權轉讓事宜,被告二人等 至同日下午7時許始行離去,其間葉大慧曾到場,歐霖等公 司變更登記後,係由劉士賢出任變更後之董事長,嗣後被告 二人具狀主張92年3月18日在德信證券公司內被妨害自由及 脅迫簽訂契約、文書,對甲○○、乙○○、劉士賢葉大慧 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 告二人自承無誤,且有上揭文書、書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二人有 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亦即是否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六、經查證人丁○○證稱:伊下午3、4點接到通知才到,當天氣 氛不好,比較嚴肅,有位抽雪茄男子(即甲○○)不高興, 聲音很大,他對在場人說今天要把事情做好才能離開,伊感 覺有點怕怕的等語(偵續173號卷125頁、本院卷53頁)。其 雖於偵查中陳稱該男子是向己方(指德信證券)而非被告二 人之會計表示渠等動作太慢,然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 證稱甲○○並非針對德信證券公司之會計人員,而係對全體 在場人員表示當天沒有做好,不得離開,以其於審判中所言 為可信。又證人楊美津證稱:92年3月18日當天己○○表情 凝重,他從頭到尾都很沈重,伊祇是去辦理股權移轉之事, 其他中纖的人(指甲○○及德信證券公司)也不覺得很沈重 ,現場氣氛還好,不會很恐怖,己○○一度被某個一直陪坐 在他旁邊的非久津公司之男子單獨叫出去一陣子等語(原審 卷87至98頁)。再證人庚○○證稱:德信證券戊○○表示己 ○○需要資金,伊乃與己○○見面了解,己○○說祇要能幫 他解決,願將久津公司經營權讓與,借款供己○○週轉之後 ,其與己○○陸續在德信證券見面,在場者還有戊○○、乙 ○○、甲○○等人,甲○○找伊當久津公司董事,因為伊與 王某熟識等語(偵續173號卷192至195頁)。且證人丙○○證 稱:久津公司係銘拓科技公司最大股東,伊為銘拓科技公司 負責人,己○○要伊於92年3月18日至德信證券公司說明銘 拓科技公司之產品及未來性,伊有聽己○○說很多人在找他 逼債,也說庚○○常去找他要債等語(本院卷63至65頁)。 而庚○○原名黃榮文,有多次犯罪前科,曾於82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有上揭前科之庚○○就己○○向乙 ○○、甲○○等人以久津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等違約交割一事



,既有涉入,且甲○○、乙○○、戊○○等人,為己○○鉅 額違約交割及以股票質押借款之事,持續、緊迫地向己○○ 追償,當日己○○曾被單獨叫離德信證券公司會議室,甲○ ○復以不悅語氣大聲對在場之人表示當天不把事情做好,不 能離開,衡情當使被告二人感受沈重之壓力,參以楊美津證 稱己○○始終十分凝重,及被告二人當天從下午1、2點待到 6、7點以後一般公司行號下班時刻,手續辦理完成後,始行 離去等事實,則被告二人辯稱因己○○被人逼債,當天不交 出股權即不能離開,使伊等感到害怕,即難認全屬虛構。七、雖證人林開域證稱:簽署合約過程中,乙○○均有請林開域 將契約內容交給己○○過目、討論或唸給他聽,當時氣氛很 輕鬆,己○○無特別不悅之情形;證人劉燈發證陳當日沒有 任何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各等語。然彼等係中途到場,負 責與楊美津等人核對財務報表內容、檢視契約、辦理股權轉 讓手續等事宜,葉大慧前後祇待約5分鐘即行離去,彼等就 被告二人之前在德信證券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之全程情形即非 全部知悉。且林開域等人均係甲○○方面聘請或雇用人員, 彼等認為氣氛輕鬆,並不當然適用於被告方面。況氣氛還好 、氣氛正常、氣氛輕鬆、沒有異狀、不會很恐怖云云,均屬 個人之主觀感受,自不能資為被告二人意思或行動自由是否 受到壓抑之適切證明。另丁○○證陳乙○○一直跟著己○○ ,中間己○○還被叫到另一房間去,故己○○當日雖仍能在 德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內自由活動,亦不能為其自由意思未受 脅迫之證明。葉大慧為律師,其當日確曾到場,為甲○○等 人檢視、確認相關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劉士賢當日雖未在 場,惟甲○○、乙○○等人係以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昇公司)名義與歐霖、豐祺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及股 權買賣協議書,乙○○係慶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士賢為乙 ○○之司機,並掛名任慶昇公司負責人,復依乙○○指示, 出任變更登記後之歐霖等公司董事長等情,為劉士賢、乙○ ○所坦承(偵字13141號卷116頁、偵續字173號卷179頁), 且有台北市政府檢送之歐霖、豐祺公司等變更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偵續字173號卷81至120頁),而當日除被告二人與久 津公司之丁○○等人員在場外,尚有德信證券方面諸多人員 ,及彼等所聘律師、會計師、會計等工作人員在場進進出出 ,被告二人非必知悉劉士賢不在場,故被告二人辯稱因葉大 慧到場幫忙甲○○等人,劉士賢事後變成歐霖、豐祺公司負 責人,伊等因而認為其二人與甲○○等人共謀,亦非全無所 據。
八、綜上所述,己○○因違約交割而積欠甲○○、乙○○等人鉅



款,多日來被索債甚急,當日確在德信證券公司會談清償方 案,其間甲○○語氣不佳,雙方從下午1、2時待至6、7時, 至辦妥歐霖、豐祺公司之債權讓與與股權買賣手續,方才離 去,被告二人因認彼等之行動自由被妨害、意思自由受脅迫 ,或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債權讓與等文書,乃出而申告, 縱因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等人涉有妨害自由、強制、 恐嚇或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甲○○等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被告二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 無因。其餘甲○○、乙○○、陳秋菊、郝麗麗陳清風、翁 秀芬、劉士賢劉燈發等人之陳述,或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或不能為被告二人當日有無被恐嚇、脅迫為相當證明,此 外公訴人所舉其他書證,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捏造事實而 蓄意誣告,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論以 誣告罪責,即非允適。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未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量刑情形為理由不備,則無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 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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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