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845號
TPHM,96,上訴,1845,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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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9、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為甲○○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偽造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林能敬」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曾任職於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 )業務部之職員,負責公司藍芽英語線上學習軟體之推廣, 其明知並未取得華科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販售公司興櫃股票及 刻印公司、負責人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 年7 月間某日,向甲○○偽稱華科公司即將於今(93)年上 興櫃,預計明年會上櫃,獲利不錯,有投資價值,致使甲○ ○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向丙○○購買2張華科 公司股票,嗣丙○○為掩飾其無法取得華科公司股權證明書 之犯行,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 7 月18或19日,在華科公司附近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 員偽刻華科公司及負責人林能敬之印章,並在93年7 月20日 在華科公司內以電腦列印出空白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 ,自行填載股東為甲○○、股數2000股、股款9 萬元等內容 ,並將上開偽刻之華科公司及林能敬之印章蓋於其上,偽造 完成股東為甲○○之投資股權證明書私文書,旋即寄予甲○ ○,足生損害於華科公司、林能敬及甲○○,嗣丙○○自93 年9 月10日後即失去聯繫,甲○○遂懷疑所購得之投資股權 證明書係偽造,隨即將投資股權證明書傳真至華科公司,經 華科公司證實是偽造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丙○○並非受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證照之證券商,亦未依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受僱於經合法許可並領有證 照之證券商,仍基於私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93年7、8 月間某日,受呂寶華之託,以45萬元之代價,為呂寶華買入 10000 股之股權,並將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科公



司)表彰普通股東股股權,依法被視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股權 證明書交付呂寶華,私行經營證券商經紀業務。三、案經華科公司、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該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書證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各項審判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 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確實有以9 萬元之價格販賣華科公司 之股權予甲○○,並在空白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 填寫內容為甲○○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通訊電話、 股數、交易金額等資料,並刻印華科公司、負責人林能敬 之印章,蓋在投資股權證明書上,然後寄給甲○○,但甲 ○○交給伊的金錢,伊尚未交付給華科公司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於 原審辯稱:華科公司有請伊去做釋股的部分,乙○○介紹 伊給華科公司總經理羅慶瑛認識作釋股的部分,乙○○稱 1 個單位10張,但是倘不滿10張,就沒有進行過戶動作, 就用交付投資股權證明書的方式,伊介紹呂寶華及告訴人 甲○○來買,呂寶華1次買10張,告訴人甲○○只買2張, 伊開立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得 到華科公司乙○○經理的授權,乙○○拿華科公司股權投 資證明書格式之電子檔給伊,並叫伊去刻製華科公司及負 責人林能敬之印章。於本院仍辯稱:格式是乙○○交給我 的,也是他叫我寫的,章是他叫我去刻的,然後蓋上去的 。因為一個單位是10張,告訴人只買2 張,所以我的主管



乙○○要我有權宜之計,先蓋便章上去,給投資人有個交 代等語。
(二)惟查:
⒈告訴人甲○○以1張45000元價格,向丙○○購買2 張華科 公司股票,告訴人甲○○並匯款62500 元予被告丙○○, 不足額部分,告訴人甲○○請被告幫忙出賣告訴人甲○○ 所有之5張東森固網股票,共計28500元,嗣被告丙○○於 93年7、8月間寄給告訴人甲○○1 紙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 明,嗣丙○○即失去聯繫,告訴人甲○○遂懷疑所購得之 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偽造,隨即將投資股權證明書傳真至華 科公司,經華科公司證實是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無訛【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469 號偵 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5 頁、第72至74頁】,且有被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 憑(見偵查卷第48至54頁)。而扣案被告寄給告訴人甲○ ○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79頁), 對照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樣本及華科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鑑章(同上偵查卷第11頁),印鑑框線及文字均顯有不 同,且證明書樣本為彩色,而偽造之證明書則為黑白列印 格式,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8 頁),且證人羅慶瑛亦於偵查時證述甲○○所提出之投資 股權證明書大、小章,並非華科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 偵查卷第64頁),另有原審9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 紙可 憑,是扣案被告寄給告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 明書1紙確係偽造應無疑義。
⒉證人羅慶瑛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在華科公司任總經理,釋 股不是伊的職權,股權是由統一證券負責,呂寶華的投資 股權證明書是黃小姐開的,但是甲○○伊不了解,當初是 甲○○打電話到公司,公司的小姐知道這件事由承報上頭 ,伊應該是在92年12月時,乙○○經理介紹被告給伊認識 ,乙○○稱被告是在寶來公司法人部工作,公司要上市、 上櫃時,如果需要法人來推薦,就可以請被告幫忙,公司 不可能授權被告刻公司的大、小章,所有公司的印章都有 內控,都有簽核、申請書等程序,才能蓋公司的大、小章 ,乙○○經理亦沒有權限可以蓋公司的大、小章,蓋章一 定要伊簽字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黃秀 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6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第14 至18頁),黃秀玉證稱:呂寶華的投資股權證明書是羅慶 瑛請伊寫的,但章是羅慶瑛蓋的,空白的投資股權證明書 一般人在公司是拿不到的,且伊所填寫的投資股權證明書



左上方的影印都是彩色的,沒有填過左上方圖像是黑白影 印的,公司用印有流程表,要填寫請購請款單,但投資股 權證明這方面都是羅慶瑛蓋的等語明確。
⒊證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華科公司並沒有委託被告 去作釋股動作,呂寶華是被告介紹來買公司的股票,公司 有收到錢,就開了投資股權證明給呂寶華,但公司不可能 授權被告刻印、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刻大、小章,華科 是興櫃股票,但是未上市股票流動低,交易資訊沒有辦法 像上市櫃股票交易的資訊這麼公開,所以93年夏天時股東 顏啟庭想賣20張股票,所以找伊,伊就請被告介紹呂寶華 來買,但是呂寶華如何交割伊不知道,但是確定呂寶華成 為公司的股東,公司並沒有10張才能交易,1 張也可以交 易,但是這是股東之間的交易,而甲○○的部分,錢沒有 進公司,而且伊也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之權限,被告先前 有承認甲○○的投資股權證明書是他偽造的,被告說他在 外面虧了很多錢,狗急跳牆,被告就先把甲○○的錢挪為 自用,被告說是逼不得已,請公司原諒他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42、43、66、67、74、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上情無訛(見原審9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5至12頁), 此外,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行使 偽造之股權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華科公司、林能敬及 甲○○。
⒋綜上,稽諸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所辯:伊開立給告 訴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係得到華科公司 乙○○經理的授權云云,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確實有以45萬之價格為呂寶華買入華 科公司之股權10000 股,並使呂寶華取得華科公司交付之 投資股權證明書,而成為華科公司股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法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犯行云云。
(二)惟查:
⒈本件華科公司之股票於91年5 月23日公開發行,而為公開 發行公司股票。嗣於93年7 月23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臺買賣中心掛牌為興櫃股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95年2 月16日函 就華科公司公開發行事宜所作說明(見原審卷第84頁), 及94年2月24日函附之華科公司公司華科公司基本資料( 見偵查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呂寶華是被告介紹來買公司 的股票,公司有收到錢,就開了投資股權證明給呂寶華



... 93年夏天股東顏啟廷想賣20張股票,被告介紹呂寶華 來買,呂寶華如何交割伊不知道,但確定呂寶華成為公司 的股東等語。又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3日函文 說明呂寶華於93年8月4日自顏起廷處受讓10000 股華科公 司股票。足證經由被告之居間介紹使呂寶華因購買華科公 司之股票而成為華科公司股東。
⒊又從事興櫃股票受託買賣之人員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與 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資格規定,並應依第 12條規定事先辦理登記,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丙○○並未登 記為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辦理證券商相關業務,此有證 期局94年2月24日函附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可稽。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居間介紹呂寶華購買華科公司股票時, 華科公司已係興櫃股票,被告未經登記為證券商業務人員 ,竟經營辦理證券商相關業務,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 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 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 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 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 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 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 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且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⒈依證期局94年2月24日函文,固稱: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 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 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倘該投資股 權證明書係屬足資表彰新股權利或價款繳納之證明,則宜 視為有價證券等語。然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 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以得自由轉讓,具有流 通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投資股權證明書係表彰投 資人投資公司股款之證明文件,惟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 書上所載第四點猶列明「本證明書正本由股東收執,換發 股票時應另行切結,上市櫃前不得轉售」等語。而依乙○ ○所陳,每張投資股權證明書均為一式二份,公司尚有留 存一份,是投資人行使權利時,應無占有之必要,與支票 、股票等有價證券之性質,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 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證券,且該證券得自由轉讓,具 有流通之性質,殊不相同,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 投資人投資股權之金額及股數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 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惟終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又倘投資人



喪失上該證明書之占有時,可請求所投資公司補發,並非 如支票等可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程序辦理,其性質為文 書,應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19年 上字第2074號參照)。另被告居間介紹呂寶華買受華科公 司股票部分,雖華科公司交付證人即該公司股務黃秀玉製 作,經證人即華科公司總經理羅慶瑛蓋用公司章之「投資 股權證明書」,而非交付該公司股票。雖「投資股權證明 書」非有價證券已如前述,然呂寶華仍得持該「投資股權 證明書」向該公司換發股票,故而被告居間介紹呂寶華買 受者實為華科公司股票。至被告因向甲○○詐欺取財而偽 造「股權證明書」部分,因被告並無為華科公司及甲○○ 間居間介紹買賣,故而此部分犯行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丙○○所為偽造華科公司之股權證明書犯行,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經許可登記為證券商之 業務人員,竟為華科公司與呂寶華間居間買賣華科公司股 票,經營辦理證券商相關業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斷(容後詳 述)。按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 ,偽造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另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第175 條規定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刻製印章,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為在投資股權證明 書上偽蓋「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能敬」之 印文之犯行,如前所述係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認此部分被 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就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之犯 行部分,以華科公司股票係於94年7 月23日始登錄掛牌為 興櫃股票,被告於93年7、8月間居間介紹呂寶華買受華科 公司股票,因認被告所為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 。然查:
⒈華科公司股票於93年7 月23日即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臺買賣中心掛牌為興櫃股票,此有證期局94年2 月24日 函附之華科公司公司華科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審未予詳



察,逕行採認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4日函覆華 科公司股票於94年7月23日掛牌興櫃股票之錯誤資訊。 ⒉縱使華科公司之股票係於94年8 月24日始登錄掛牌為興櫃 股票,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 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 。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 條 、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 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故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 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始稱為上市公司 股票。從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 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參本院85年 再字第3號判決)。按華科公司股票於91年5月23日即已公 開發行,有前揭證期局所附華科公司基本資料可參,縱如 原審錯誤採認之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錯誤所指華科公司 於94年7 月23日始登錄掛牌興櫃股票,然於華科公司登錄 掛牌興櫃股票之前,該公司股票早於91年間即已公開發行 ,被告未經登記為證券商業務人員,居間買賣公開發行公 司股票即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原審未察,逕以被告所為 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 法證明,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檢察官 仍執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所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 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因認本案之「投資股權證明書 」即該條項所指之「股權證明書」云云,然按被告偽造之 「投資股權證明書」非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而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第44條未限制有價證券限於「公開發行」,故而被告 居間之際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交易為之,應受前揭法條 規範云云。按華科公司於91年間即為公開發行公司,該公 司股票即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故而該公 司股票之買賣即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並非需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始有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危害,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之意旨,新法即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 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並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至股東為甲○○之華科公司投資股權證明書上偽造之「華 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林能敬」印文1枚 ,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 被告偽造之華科公司、林能敬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 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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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