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墮胎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81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在民國93年5月 間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乙○○並因此於94年1月10日懷孕 ,被告丁○○明知其事。嗣於民國94年2月5日晚上7時許, 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相約至臺灣大學體育館觀賞藝文 表演時,因告訴人乙○○將懷孕一事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 遂提前離場至臺灣大學體育場內,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 ○○起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悅,竟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 而基於使人墮胎之故意,先以右拳揮打告訴人乙○○左眼及 臉部,致其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乙○○之 下腹部達5、6下,告訴人乙○○因此腹痛難當,於翌日昏倒 送醫診斷乃因陰道出血而流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控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述、證人陳姿貝之證述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月 25 日診斷證明書、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5年3月14日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天沒有與告訴人口角,當天2人有約,但是沒有碰到面, 伊一個人進去看表演,看公司有活動時有無需要,伊看沒有 就走了,告訴人乙○○跌倒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伊不確定 告訴人懷孕,伊曾陪她去產檢,醫生說驗起來有懷孕,但是 超音波沒有照到,伊從來都沒有打過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其於94年1月10日前往忠孝幸福診所,經醫師甲 ○○診斷為早期懷孕,然本院質之證人甲○○供稱:「她月 經過期,我們有幫她驗尿,有懷孕的徵兆,再進一步作超音 波,當時還沒有看到受孕的胚囊,…我給她一個星期時間讓 她回去考慮,後來她再回來就已經是九十五年三月再開診斷 書,…」、「 (妳以尿液來驗孕,有無偽陽性之情形?)有 百分之三機率。」、「 (如同妳剛才陳述,腹部是六週才看 到,乙○○去就診是四週,沒有看到胚囊,妳請她一週以後 回診,是否要確認是否有懷孕?)對,要確認有無懷孕,再 確認胚胎是否健康。」 (見本院審判筆錄),可見甲○○對 告訴人尿液檢驗固有呈懷孕徵兆,但因此種驗孕方式有偽陽 性可能,而告訴人嗣後並未再回診作確認,是尚不能以此尿 液檢驗,即認告訴人確有懷孕之事實。
㈡再依原審調閱告訴人在萬芳醫院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在94 年2月6日當晚23時11分及翌日(即2月7日)凌晨0時58分所 採尿液及血液檢體經施以酵素免疫法及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 驗之最後結果,其於94年2月6日應無懷孕之可能,有該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開立萬芳醫院95年1月25日診斷 證明書之蔡卓城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 間為94年2月6日下午10時50分醫師請她留院觀察,但她自行 離開,第二天她到我們醫院來說他頭痛,有血尿,再到急診 室,當時我們會診婦產科,婦產科醫生會診時有會診單(庭 呈),會診之後她有做過兩次的驗孕檢查,在2月6日晚上10 時50分說她頭部撞到牆,來急診,我們要作x光問她是否有 懷孕,她在病歷記載上說不清楚,我們有幫她驗孕,驗出來 是一個正,陽性的,第1天我們就當她已經懷孕,所以就沒 有照頭部x光,第2天她再來,她說頭暈、血尿,我們又幫 她驗孕,但是是陰性,所以那時我們猶豫她是否有懷孕,我 們請婦產科主治醫師丙○○○○作會診,他幫乙○○作超音 波,發現她子宮內並沒有受精卵,他說這個有有三個可能性 ,第一沒有懷孕,是假陽性的檢查,第二他受精的時間太短 ,所以超音波檢查不出來,第三可能是子宮外孕,徐醫師認 為第一個可能性比較高。我們是驗尿裡面的UCG(絨毛膜促 性腺激素),這個會受很多的影響,包括尿出時的血液、吃 荷爾蒙的藥、當事人是否很想懷孕會放出這種激素,一般的
檢驗驗不出來,但是因為醫院會寧願相信她有懷孕,避免放 射線傷害她,我們願意多做幾次確定她沒有懷孕才做x光。 第一次與第二次檢驗的方法是相同的,因為第二次做出來是 陰性,所以認為第一次是偽陽性,所以再做一次超音波確認 子宮內沒有受精卵。如果已經受精卵流掉,需要7日她的尿 液中的UCG才會流失,所以實際上於2月6日懷孕,2月7日流 產發生的可能性不高,做UCG的準確性有百分之95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徐明義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庭供證:「我那天有請她抽血,檢驗結果小於二, 可能懷孕機率微乎其微。」、「 (你說要為了作超音波,結 果如何?)沒有看到妊娠的現象。」、「抽血驗孕與驗尿驗 孕那種準確度比較高?)抽血。」 (見本院審判筆錄),益可 認案發時告訴人並無懷孕事實。
㈢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未懷孕亦不可能於當日流產之事實,亦 據證人蔡卓城到庭證稱:告訴人於94年2月7日除了作尿液的 檢查外,因懷疑她是否子宮外孕,因為在2月7日超音波看不 到她的受精卵,故作血液之HCG檢查,結果血液中HCG小於2. 0,如懷孕3週數值應該為13左右,如果4週就是2千,懷孕流 產,HCG的數值會掉下來,但是不可能掉那麼快,按照病人 的描述,她知道可能有懷孕是4週以上,她的數值應該是2千 到2萬左右,如果是2萬的話,1天大約會掉3千左右,衰退期 是7天。依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4年1月10日病歷紀錄記載, 她有可能是懷孕,也有可能是偽 陽性,因為病人即告訴人 的主訴是拿證明,並非檢查他有懷孕現象。如她在1月10日 已經懷孕,她的懷孕週數一定已經算在4週以上,而在2月5 、6日流產,她的血液中HCG 值應該20萬以上,血液中所抽 的是最準的,偽陽性機會不高,由2月7日測出告訴人乙○○ 血液中的HCG值可以證明,她的流產絕對不會是在2月5日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95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 流產」,惟開立該證明之醫師蔡卓城亦證稱:其當時不知道 後面有法律問題,其照病人怎麼說,就怎麼寫,其並非當時 看診之醫師,該醫師已離職。程序上應該有告知告訴人她未 懷孕,但告訴人也沒有等檢查結果就自行離院等語明確(見 前揭筆錄)。
㈣被告於2月5日並無毆打告訴人臉部及其他部位成傷之事實, 依上開病歷所示,告訴人94年2月6日到萬芳醫院急診時主訴 為自行跌倒,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到庭結證屬實,於該病歷亦 無何「後枕部淺部創傷」以外之傷痕,亦據證人蔡卓城到庭 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係於2月5日晚間在
臺灣大學體育場內基於使人墮胎之故意,先以右拳揮打其左 眼及臉部,致其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再以腳踹踢其之下腹部 達5、6下,當日晚間下體大量出血云云,惟其於2月5日並未 懷孕亦不可能於當日或翌日流產已如前述,其於就醫時亦未 曾告知係他人毆打致傷,且2次就醫均不欲依照醫囑留院觀 察即行離去,其所指稱其有流產現象已與事實不符;況果真 被告曾以脚踹踢告訴人下腹部五、六下,造成告訴人下體大 量出血流產,則告訴人傷勢當至為嚴重,何以就診後未驗出 下腹部有任何挫傷、瘀傷?則其所證其流產係因被告毆打之 原因,自難採信,則告訴人雖有後枕部淺部創傷之情形,惟 其亦有可能係如其於94年2月6日在萬芳醫院所述係自行跌倒 所致,故其所指稱被告曾有傷害其之情事,尚難僅憑其片面 指訴即予採信。至證人陳姿貝雖到庭證稱其曾於臺灣大學體 育館表演時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觀看其演出,惟其亦證稱 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體育館外之體育場發生何事等語明確 (見前揭筆錄),另證人鄭佳維於本院到庭雖供證其與告訴 人及被告三人在西餐廳見面,被告丁○○有點頭承認毆打告 訴人,但其亦供稱並未問毆打之時地等語 (見本院審判筆錄 ),是其等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