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240號、第3241號、第6111號
、89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均沒收。
辛○○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徒刑已於86年6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辛○○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均未知警惕。辛○○於任職台北縣板橋市○○路150 號「傳資通信行」時,竟基於幫助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在台灣省某不詳地點,以每張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 先後多次出售予乙○○被冒名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 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向劉愷 (未起訴)取得以電腦 合成之假身分證影本共110紙後,旋分別持往桃園縣蘆竹鄉 ○○路316號李茂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多 巧通訊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5號戴建仲(另案審 理)所經營之「神呼通信行」,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又 戴建仲為「神呼通信行」之負責人,李若慈(原名李冠瑤, 已同案判刑確定)則為「神呼通信行」之職員,其等均明知 乙○○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屬來源不明之證件,竟亦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絡,於附 表一、二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公司使用聯【白色 】、客戶留存聯【紅色】、代理商使用聯【黃色】、經銷商 使用聯【藍色】)及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即公司留存聯 【白色】、客戶留存備查聯【藍色】、經銷商留存備查聯【 黃色】、代理商留存備查聯【紅色】)及同意書,以及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一式四聯,即客戶服務聯【白色】、代理商聯【紅色】、經 銷商聯【黃色】、用戶聯【綠色】)及同意書上「客戶簽章 」欄內,或由乙○○,或係交由戴建仲、李若慈,以複寫之 方法,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名人之署押,並於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交由戴建仲與不知情之「多巧通訊行」職員 游育錚、戴玉芬等人持上揭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收購自辛○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 和信公司辦理租用行動電話號碼,致各該公司承辦人員於審 核時遭騙而陷於錯誤,認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確係該 等被冒名人親自或授權申請之文件,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多巧通訊行」及「神呼通信行」,戴 建仲、李若慈與「多巧通訊行」之職員游育錚、戴玉芬再將 之轉交予乙○○。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並交付約243,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348,000元)之佣金報酬予戴建仲,乙○ ○則於取得持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之出售予 不詳之人牟取利益,致令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冒用人因此有 受電信公司誤認其等欠債而受追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被冒名之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 、和信公司關於核發管理SIM卡之正確性。嗣經電信公司 人員察覺有異,而於89年2月18日,前往「多巧通訊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偽造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再於89年2月21日,前往「神呼 通信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偽 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復循線於89年2月22 日 晚間2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6號「多巧通訊行」 前查獲正欲前往申辦門號之乙○○。再依其供述國民身分證 來源為辛○○,而於89年2月23日夜間0時許,在台北市○○ 街11號前查獲辛○○。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訴由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隊 第一中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 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認前開事實不諱。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 稱:伊與李若慈、戴建仲並不認識,僅認識乙○○,在「傳 資通訊行」擔任業務員,並沒有提供任何的身分證件給乙○ ○,都是透過合法的程序來辦理門號,而乙○○都是拿國民 身分證影本,以及聯絡電話到門市,或是約在外面交給伊辦 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是伊填寫基本資料後交給乙○○, 再由乙○○轉交本人於「客戶簽章」欄上簽名後,再帶回給 伊申辦的,絕無代理本人簽名,乙○○也沒有當著伊的面替 客戶簽名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外,並核與證人即台灣大 哥大公司職員林本源、遠傳公司職員黃振忠、和信公司職員 唐承莒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冒名申請門號等情,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冒用人在警詢;被害人壬○○之母親 聶慶梅、被害人甲○○、丁○○、戊○○、己○○、丙○○ 、庚○○等人在原審審理時指述遭冒名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丁○○、己○○並指述身分證影 本遭偽造等情(各見原審卷㈣第38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
78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相合。此外,另經證人即任職「 多巧通訊行」之職員游育錚、戴玉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54頁、第62頁、偵字第3240 號卷第206頁),同案被告戴建仲、李若慈亦迭在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持大量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 戶簽章」欄內,共同填載他人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等情無訛。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㈡被告乙○○於警訊供稱:其每次前往「多巧通訊行」、「神 呼通信行」申辦門號,所持之證件都是被告辛○○提供的.. . 被告辛○○一共提供了將近100個人的身分證影本,其全 都用來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SIM卡... 被告辛○○提供 給其100多張身分證件影本,其給他每張證件代價50元(見 偵字第3241號卷第5頁、第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 些身分證影本係向被告辛○○買的(見偵字第6111 號卷第 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身分證影本是辛○○提供給我 的,當時是以1張50元代價賣給我的,他賣給我身分證影本 ,而多巧、神呼兩家通訊行同意我拿身分證件給他們現場辦 門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 辛○○賣給我的,差不多有一百張左右,每張50元買的,確 實數字我不清楚,賣門號1張500元。」、「確實是他給我的 ,我沒有冤枉他,在他身上搜到的東西,有的跟我持有的一 樣。」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告辛○○確有提供被 告乙○○身分證影本。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辛○○未賣 過身分證給他等語,惟其於原審中就此已解釋稱:「((提 示上開偵查卷第83頁筆錄)你在偵查中稱有向辛○○買身分 證影本一張五十元,但是他沒有賣過你,而你是幫朋友小杰 、小正(本名劉愷)他們辦門號,而小杰從88年12月或89年 1月起陸續拿三、四十人的身分證,小正也是同期間拿近百 人的身分證資料,這些話是否屬實?)全部都不實在。」、 「(實情為何?)我只有跟辛○○買過身分證影本。」、「 (但在同一次偵查中檢察官有再問你警詢所言是否屬實,你 向檢察官確認過證件之來源及向辛○○買的這部分是不實的 ,你有何意見?(提示上開偵查卷第83頁反面筆錄))那時 候應該是想幫朋友脫罪。」等語,堪認被告乙○○在檢察官 訊問時一度改稱身分證影本之來源非向辛○○取得,祇是一 度想為朋友(即被告辛○○)脫罪而已,是此部分供述應係 迥護辛○○之詞,不足採擇。
㈢再參以本件被告乙○○係於89年2月22日晚間21時許,為警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316號「多巧通訊行」前查獲,嗣於 89年2月23日夜間0時許,警方復在台北市○○街前之便利商 店查獲被告辛○○,並自其身上扣得「方麗雪」等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49張、SIM卡9張等情,亦為被告辛○○所不 否認。衡情倘被告辛○○僅係單純欲交付乙○○其中之5張 SIM卡(包括被冒用人韓錫民、方慧屏、王亞緯、張少文 及張鴻儒等人名義之SIM卡),又何須與被告乙○○相約 於夜間0時許,在台北市○○街、中山北路口的便利商店見 面,而非於上班時間(被告辛○○於本院95年12月7日審理 時供稱其係上班至晚上21時)相約在「傳資通信行」見面即 可,已屬可議。再者,被告既供述被告乙○○交付其身分證 影本及申請書,其均僅查證有申請書的部分,其中有5份申 請資料可以辦,所以辦了5門SIM卡,而對於沒有申請書 的其他身分證影本尚未做查證等情(參原審卷㈤第86頁至第 88頁),則被告辛○○豈需將全部之身分證影本均帶回公司 ?且其亦供稱並無能力一一查證,如此,則更毋庸將數量偌 多的身分證影本全數帶走。再者,被告供述乙○○是連同未 填寫申請書之身分證影本部分,亦要被告辛○○幫忙申辦門 號,惟既然尚未書寫申請書,又將如何辦理SIM卡?況對 照被告辛○○之前所述,其均會請被告乙○○將申請書轉交 予本人簽名後再帶回,則何以其既未由被告乙○○轉交其他 身分證影本之本人書立申請書,即先帶回其等之身分證影本 ,亦有悖常理。尤其被告辛○○既稱其將該身分證影本帶回 公司,當晚係準備交付已完成之SIM卡予被告乙○○,則 其又何須將各該身分證影本連同SIM卡,均一併攜帶前往 相約之地點?且被告辛○○亦無法清楚交代其於深夜攜帶數 量偌多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見被告乙○○之動機,殊屬可疑。 況被告乙○○於原審92年1月28日審理時供述被查獲當天其 身上的身分證影本與被告辛○○身上之影本是一樣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而稽之被告乙○○在「多巧通訊行 」前遭查獲時所隨身攜帶之證件,其中即包括「方慧穎」、 「高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5頁 ),再參照自被告辛○○身上起獲之證件,亦有「方慧穎」 、「高碧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字第3241號卷第42頁 ),益見被告乙○○供述向辛○○買入身分證影本乙節,洵 屬信而有徵。
㈣又被告乙○○於95年3月16日原審中雖供稱:「(你在多巧 辦門號所用的影本都是向辛○○買的嗎?)是。」、「(到 神呼通信辦門號所使用的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也是向辛 ○○買的... 」、「(身分證影本來源只有辛○○這個管道
嗎?)是,當時沒有其他管道。」 (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 頁),然證人劉愷於原審中坦稱:「…至於申請所用的身分 證影本,則是我所用工商資料名冊上面的資料,還有畢業紀 念冊上面的大頭照,再以電腦合成,我們互相交流這些證件 資料,所以他說我有提供部分的證件是有的…」 (見原審卷 第153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坦稱:「 (你對於劉愷在本院 95年5月19日調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一第 153頁筆錄並告以要旨)) 他講的話我沒有什麼意見,但他說 他有跟我交流身分證影本,這點我不記得…。」 (見原審卷 第14頁),堪認被告乙○○除向被告辛○○購買真正身分證 影本外,另有向劉愷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影本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A、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 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㈠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 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各應分 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 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 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B、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 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㈠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從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之規定係屬幫助犯理論之明文化。不生輕重比較之問 題。
㈢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 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犯論」。查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辛○○係出售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牟利 (其就行使偽造身 分證部分不知情),且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1項前段、第2 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各該行動電話 公司陷於錯誤認為該冒名人親自或授權申請而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起訴事實就此已載明, 雖漏引法條仍應認已起訴,併此敘明。又上開偽造私文書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院審認被告辛○○係 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爰於 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劉愷、李 若慈、戴建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多巧通信行」客服人員游育錚、戴 玉芬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等同日一次申辦 多個門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空密接,目的同一, 為接續犯。且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 告乙○○、辛○○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 ○○所犯上開三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各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乙○○、辛○○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 。被告辛○○部分因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原 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李肇基尚有詐欺取財犯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犯行,被告辛○○則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原判決漏未審究殊有未合。被告乙○○與劉愷亦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論處,亦有未洽 。被告李肇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指摘及此, 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二人圖牟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名申辦之 門號數量、次數、造成行動通訊管理之困難、被告乙○○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辛○○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及同意書、偽造身分證影本,已經被告持以向台灣大哥大、 遠傳及和信公司行使,其所有權已歸各該電信公司或「多巧 通訊行」所有,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銷商使用聯),因尚留存於經銷商即 「神呼通信行」處,堪認為係共同正犯戴建仲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
罪無關(均詳如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欄之說明)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8年12月1日至89年2月22日止,分別於 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及同意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如附表四所示被冒用 人之署押,連同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上開電信公司 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戴建仲、李若慈並因而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佣金,因認被告乙○○、辛○○就此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 被告辛○○於上開期間內某時,前往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 使不知情之人員,偽刻被害人「陳維禮」及「陳蔡秀琴」之 印章,復將上開印章盜蓋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 ,持以行使,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供參照。
㈡經查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起訴書所列如附表四所示之被 害人出面指述遭冒申門號之情節,亦未見其等向電信公司出 具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供憑信,從而自難僅憑所查扣如附表 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即逕為推定各該門 號係遭被告乙○○、戴建仲及李若慈所冒名申請。況被告戴 建仲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外籍人士部分,是一位住中壢市的 吳先生申請的,89年2月21日其有通知吳先生到電信警察隊 ,有確認過外籍人士部分都是正常申辦、正常繳費,乙○○ 並沒有替外籍人士申辦過SIM卡等情(參本院審理卷二第
83頁),足證起訴書所列有關外籍人士門號之申請,尚非被 告乙○○所為。綜上,本件起訴書所列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冒 用人部分,事證仍屬不足。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事實與本院 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次查證人陳維禮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其確實有委託林維國幫 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還有拿自己本人與母親陳蔡秀琴之 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林維國,林維國亦確實係徵得其等之同意 而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該申請書上印章應該是其交 出去的印章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 )。證人即陳維禮之母親陳蔡秀琴亦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 :其知道且有同意陳維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並交付身分 證及印章給陳維禮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印章是對 的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29頁),從而,陳維禮、 陳蔡秀琴確實授權林維國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有交付 身分證及印章作為申辦門號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辛○○有前往印章店偽刻陳維禮、陳蔡秀琴印章 之事實,被告辛○○此部分犯罪自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起 訴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多巧通訊行)
┌─┬────┬──────┬────┬─────┬────────┐
│編│被冒名人│申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號│偽 造 之 文 書 │
│號│ │門號日期 │門號所屬│碼 │ (含署押) │
│ │ │ │電信公司│ │ │
├─┼────┼──────┼────┼─────┼────────┤
│1 │壬○○ │89年1月17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即公│
│ │ │ │ │ │司使用聯【白色】│
│ │ │ │ │ │、客戶留存聯【紅│
│ │ │ │ │ │色】、代理商使用│
│ │ │ │ │ │聯【黃色】、經銷│
│ │ │ │ │ │商使用聯【藍色】│
│ │ │ │ │ │,下同)及同意書│
│ │ │ │ │ │,含其上偽造之韓│
│ │ │ │ │ │自立署押共5枚。 │
├─┼────┼──────┼────┼─────┼────────┤
│2 │潘定國 │89年2月1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潘定國署押共5 │
│ │ │ │ │ │枚。 │
├─┼────┼──────┼────┼─────┼────────┤
│3 │劉承信 │89年2月1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劉承信署押共5 │
│ │ │ │ │ │枚。 │
├─┼────┼──────┼────┼─────┼────────┤
│4 │陳奕如 │89年2月6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陳奕如署押共5 │
│ │ │ │ │ │枚。 │
│ │ ├──────┼────┼─────┼────────┤
│ │ │89年2月9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陳奕如署押共5 │
│ │ │ │ │ │枚。 │
│ │ ├──────┼────┼─────┼────────┤
│ │ │89年2月9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陳奕如署押共5 │
│ │ │ │ │ │枚。 │
│ │ ├──────┼────┼─────┼────────┤
│ │ │89年2月9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陳奕如署押共5 │
│ │ │ │ │ │枚。 │
├─┼────┼──────┼────┼─────┼────────┤
│5 │黃淑芬 │89年2月12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黃淑芬署押共5 │
│ │ │ │ │ │枚。 │
├─┼────┼──────┼────┼─────┼────────┤
│6 │莊玉芬 │89年2月2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莊玉芬署押共5 │
│ │ │ │ │ │枚。 │
├─┼────┼──────┼────┼─────┼────────┤
│7 │陳秀足 │89年2月2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陳秀足署押共5 │
│ │ │ │ │ │枚。 │
├─┼────┼──────┼────┼─────┼────────┤
│8 │蔡意如 │89年2月3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蔡意如署押共5 │
│ │ │ │ │ │枚。 │
├─┼────┼──────┼────┼─────┼────────┤
│9 │沈昱材 │89年2月3日 │臺灣大哥│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公司行│
│ │ │ │大公司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一式四聯)及同│
│ │ │ │ │ │意書,含其上偽造│
│ │ │ │ │ │之沈昱材署押共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