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835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壹公克,驗餘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袋壹個、PG901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PHS 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3日,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行偵辦) 以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每包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向丙○○、乙○○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甲 ○○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10時時50分許,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甲○○為 配合警方追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以所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丙○○、乙○○,佯稱欲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並與丙○○、乙○○約定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224 巷 旁商店內交易,丙○○、乙○○遂與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毛毛」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另案以95 年訴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聯絡,要戊○○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 驗餘0.589 公克)前往上開商店與甲○○進行甲基安非他命
買賣,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在上開商店內,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販予甲○○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乙○○所有供 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PHS手機一支。
二、丙○○、乙○○未因上開戊○○為警查獲而悔悟,再承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95年6月11日、6月27日、6 月29日,丁○○(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偵辦)以伊所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316號12樓之1丙○○、乙○○租 屋處,以每包一千元價格,向丙○○、乙○○購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三次。嗣於95年7月29日晚上7時15分 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與丙○○ 共犯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PG901 手機 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三、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故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認定 ,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
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
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 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 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 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經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 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年籍資料為何?)向綽號阿彬之男 子購買,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如何向阿彬之 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綽 號阿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在不特定地點交易毒品 安非他命」、「(問:你向綽號阿彬之人共購買幾次之毒 品安非他命?每次代價為何?)只有一次,就是被警方查 獲的安非他命,是在95年1月13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以 新臺幣一千元購買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問:警 方請你撥打阿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他出來洽談安 毒交易之情形為何?)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他叫我前往 三重市○○○路224 巷旁商店交易安毒,我帶同警方一起 前往查緝阿彬之人」等語(偵查卷二第98至100 頁);惟 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向警察供稱阿彬 男子電話是0000000000是否實在?)是警察用我的手機撥 打我手機的通話紀錄,因為警察在我的身上找到安非他命 ,警察有到0000000000號去查」、「(問:對於被告乙○ ○剛才所言有何意見?)那支電話確實是叫檳榔的電話, 我和朋友曾經用0000000000號叫檳榔,當時被查獲時,警 察是查我的通聯紀錄,一支一支打,一支一支查,這個警 察用我的電話打0000000000號手機去問聽手機的人,警察 問對方是否有在賣毒品,問對方毒品多少錢,有些我聽不 清楚」等語(原審卷106頁、109至110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 何事為警查獲?)95年1 月13日13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224 巷旁商店內,因為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 「(問: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是我所有,是 綽號阿彬之男子要我帶到該處賣給甲○○的」、「(問: 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六公克之情形為何?) 是我主動將放在商店內娃娃販賣機取物口內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交給警方」、「(問:你今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 係向何人購買?年籍資料為何?)是綽號阿彬之男子,叫 我帶安非他命到該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要賣給甲○ ○所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彬,他的姓名及年籍資料」、 「(問:綽號阿彬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你,叫你帶去販賣 ?)是他在95年1 月13日11時40分許,在自強路跟重陽路 口,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叫我帶到臺北縣三重市○○○路 224 巷旁商店內賣給甲○○」、「(問:你如何聯絡綽號 阿彬之人?他共叫你販賣幾次之毒品安非他命?幫他販賣 安毒每次代價為何?)我無法聯絡他,都是他聯絡我,只 有今天被查獲這次,沒有代價」、「(問:警方查獲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是阿彬交安毒交給我 時,一同拿給我使用」、「(問:你是否認識甲○○?和 他有無關係或結怨?)有見過面,但不熟悉,沒有關係和 結怨」、「(問:你今日被警方查獲之安毒零點六公克是 否要賣給甲○○所用?販賣之價格為何?)是的,要以新 臺幣二千元賣給他」、「(問:你是否曾跟甲○○曾交易 過安毒?)沒有」、「(問:警方人員今日查獲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目前是否為你所使用?)是阿彬交給我使用 的」等語(偵查卷二第102至103頁)。
⑶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稱:「(問:警詢及二次偵查中所述 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是警察打好,叫我照著唸,不實在 ,第一次的偵查筆錄是實在的,第二次偵查筆錄也是實在 的」、「(問:在上開警詢筆錄中有提到0000000000號電 話是阿彬交安非他命給你時,一同拿給你的,是否實在? )不實在,是警察打好,叫我照著唸,當時是0000000000 的電話在旁邊一直響,我拿起來接聽,沒有人回答,接著 警察就過來了」、「(問:是何人把0000000000號電話放 在你的旁邊?)我不知道,上開電話我不知道何人在使用 」、「(問:平常有無在看A片?)有,是向憨彬拿的, 之前和憨彬換來換去,拿多少不一定,我會跟憨彬說四一 、半個或一個,我都打電話給他,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四 一,是一千片的四分之一,半個就是五百片,四分之一是 賣一萬元,可以換來換去,如果朋友要,我也可以順便賣 ,一個就是一千片,價錢我忘記了,都是R片,有日本及
其他外國的都有,我都是向憨彬拿的,如果憨彬沒有空, 就是阿妮送過來」、「(問: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為被 告二人所使用的電話?)我不清楚,我在打彈珠台,它就 放在旁邊」、「(問:你R片是向憨彬拿的,為何之前第 二次偵查中,問你有無向阿彬買A片或買R片,或是有無 賣A片或R片的阿彬,你很直接了當的說沒有,為何和今 天所言不同?)剛剛沒有看清楚,所以才說實在」、「( 問:你在95年5月24日有打一通電話給宏彬,宏彬的電話 是0000000000,請庭上提示偵查卷二第40、41頁上面,這 些東西是什麼?)就是A片」、「(問:依照譯文內容你 說一半A片五百片要七萬八千元,是否實在?)我不知道 ,當時我確實是和丙○○說電話,且是在講A片」、「( 問:你剛才說四分之一A片只要一萬元,為何一半即五百 片卻要七萬八千元?)這個只是術語,因為客人在旁邊聽 到不好」、「(問:依據你的監聽譯文為何有時候你又說 『半顆』用顆來形容A片?)這只是術語」、「(問:後 來在同一天也有打電話0000000000和一名女子,你稱呼她 為嫂子,電話裡面有談到宏彬,當時跟你對話的對象是何 人?)我忘記是和何人講電話,一樣是在談A片,我只會 跟宏彬拿A片,或是人家也會跟我拿或是和我換A片」、 「(問:你說你不知道0000000000的電話使用人是何人, 也不知道是否丙○○、乙○○他們二人在使用,為何在5 月25日時,你用這支電話撥給阿妮,也是談論到有關於你 所謂A片的事情?)他們的電話我都存在手機裡面,我直 接按撥出,我是打給嫂子阿妮,內容也是一樣,那天是何 人接電話我不知道,有時候是乙○○,有時候是丙○○接 ,照這個內容來看,應該是乙○○接的」、「(問:這支 電話是被告二人在使用的,為何你在打彈珠台時,為何放 在你的旁邊?)因為我在打時,這支電話放在我的旁邊, 我就隨手接起來」、「(問:你接起來,為何要應那通電 話的邀約,帶一包安非他命跑到三重市○○○路二二四巷 ,被警察查獲?)我沒有帶安非他命,是警察在彈珠台下 面查獲那包安非他命」、「(問。當時被告二人有無在彈 珠台旁邊,如果沒有,為何那包安非他命會在彈珠台旁邊 ?)我不知道,事實就是如此」、「(問:你在賣A片是 賣原版或是盜版?)都有」、「(問:你在賣的A片是D VD或是VCD?)我搞不清楚,我不知道那一個比較貴 」、「(問:你到底有無向被告二人買過,或是被告二人 有無曾經叫你送過安非他命給別人?)沒有」、「(問: 你說你有在賣A片、R片,是零賣或是批發商?)零賣,
也有換來換去,一千元買四、五片,可以換來換去,我賺 不多,我自己也有在看,不至於賠錢,一片平均約二百元 ,但是可以換來換去看很久」、「(問:你剛才說250 片 要一萬元,一片要4百元你才賣2百元,不是會賠錢?)我 忘記了」等語(原審卷111至117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問:你都跟何人購買毒品 ?多久買一次?聯絡方式為何?都在那交易?)我都跟綽 號宏彬跟毛毛男子購得。不一定。用電話聯絡,電話號碼 因打不通我就刪掉了。我都在三重市○○○路」、「(問 :本隊出示丙○○、乙○○照片,你是否認識?你如何認 識的?)我認識他們兩個。我在電玩店或是陣頭中認識的 」、「(問:你是否有向丙○○及乙○○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購買幾次?每次購買多少金額?)曾經有向丙○○及 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三次左右。最低新臺幣一千元 ,最高新臺幣五千元」、「(問:本隊出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5年6月11日凌晨1時43分12秒譯文,是否為你 本人撥打?內容為何?)是我本人,我叫他幫我留安非他 命」、「(問:本院出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27日晚上11時7 分54秒譯文,是否為你本人撥打?內容 為何?)是我本人。我跟他拿新臺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 、「(問:你是否知道丙○○及乙○○有從事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 我有跟他拿過」等語在卷(偵查卷二第2、3頁)。惟其於 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你因為被告二人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到板橋憲兵隊及本署去作證,當時你在 憲兵隊及偵查中所言是否都實在?)都不實在,我對於當 時的問題,都很疑惑的回答,都是模糊的答案」、「(問 :你是否有如筆錄上所載曾經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 )我沒有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問:為何當時 在憲兵隊時,監聽你和另外一支電話0000000000,在95年 6 月間的監聽譯文給你看,其中有二通電話,你很明確的 說,當時是你本人撥打的電話即0000000000,接電話的人 ,幫你留一千元安非他命,是你依據監聽譯文所作的答覆 ,你當時為何如此說?)沒有意見,這二通確實是我講的 電話,我的電話是我自己的,我在使用,但朋友很多,有 時候也會用我的電話,造成我的困擾,在憲兵隊時,我不 知道去處理這樣的事情,及應對憲兵隊,所以才說是我打 的,事實上我不能確定是我撥打的」、「(問:電話借予 何人?)我不能肯定,有可能也是我打的,有可能是因為 我要跟他們買片子」、「(問:到底那二通電話能否確定
是你打的電話?)不記得」、「(問:不記得為何在憲兵 隊那裡如此說?)因為我有正常的工作要做,當時我不是 自願去憲兵隊,是先前去的過程讓我恐懼,我要把過程講 出來,怕不讓我回去工作,剛開始是用聊天的方式跟我談 ,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當時是隨便回答」、「(問:後 來在偵查中有傳你去做證?)是的,有憲兵隊問完時,我 連同被告他們一起到地檢署」、「(問:當時在偵查中開 庭時,檢察官有無如憲兵隊一樣的讓你恐懼,有無先用聊 天的方式和你談?)沒有,但是我有疑問」、「(問:如 果沒有,在偵查中作筆錄,還是做跟憲兵隊一樣相同的證 詞?)在偵查中我想把在憲兵隊的情形告訴檢察官,但是 尚未講,檢察官就叫我具結,我那時我是把符合憲兵隊的 陳述再說一次」、「(問:你跟被告二人有無仇怨?)小 時候被丙○○打過,被丙○○欺負過」、「(問:所以你 因此做不利於丙○○的證詞?)我一時想要快點回去工作 ,在偵查中我沒有辦法告訴他們我的冤屈」、「(問:那 關乙○○何事情?)因為被告二人在一起,我就順便說了 」、「(問:你剛才說第二通要向他要片,是何片?)時 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是A片、R片,丙○○沒有賣我A 片,我要買的是R片,丙○○有在賣R片,當時一千元約 二、三十片,我一次給丙○○一千元,再拿二、三十片R 片,家裡的R片不見得是丙○○給我的,因為朋友間會換 來換去,R片我是向丙○○拿的,我知道丙○○有在賣R 片的生意,我有時候也會向乙○○拿R片,通常我都向乙 ○○講,我要一千元他們就知道我要片子,我不知道丙○ ○的R片來源,有時候一次拿一片,二片R片和他們交換 R片,有時候說一張(一千元),有時候說一千元,是共 同的默契」、「(問:為何在偵查中提示7 月15日22時的 監聽譯文給你看,問你『四一及一個』是什麼東西,你說 『四一是指重量,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單位,一個即一克 』,請問這個是否也是指R片?)當時檢察官不讓我說清 楚,就叫我簽名」、「(問:這是否是R片?)是的」、 「(問:R片有在算重量否?)沒有」、「(問:你為何 向檢察官說『四一』是重量?)是我亂掰的,跟現在一樣 」、「(問:你到底有無向被告二人購買安非他命?)沒 有」等語(原審卷98至102頁)。
⑸綜合上揭證人甲○○、戊○○、丁○○三人於警詢及法院 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
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 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三人於警詢中 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 、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 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 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 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中關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係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3日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0803號通訊 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 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18線電話號碼(包含上開三支行動電話 ),監察時間自95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上午10 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又關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復係法務部調查局、宜蘭憲兵隊、 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年6月6 日95年板檢榮秋聲監字第00681號通訊監察書,案由 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監察通訊號碼 共計15線(含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察時間自95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 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分別有各該通訊監察書一件 在卷可憑(18231 號偵查卷一第64至67頁、68至71頁),是 承辦調查員、宜蘭憲兵隊對於被告丙○○、乙○○所使用之 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 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範圍,本件監聽符合前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江明南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二第115至116頁),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陳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江明南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手段 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所規定。故此,若犯罪 嫌疑人本無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官)之設計,以引 誘、教唆等不正當方法,誘發犯罪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因其並非循正當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 。然如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僅因為逮捕而提供犯 罪機會(俗稱釣魚),本與所謂陷害教唆須行為人本無犯罪 意思,而因教唆人之教唆始萌生犯意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故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 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 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釣魚」,於販毒案件中,自屬在不 違反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 危害,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 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此 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本件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蕭博森、江明南係於查獲證人甲○○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證人甲○○撥打販賣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即被告丙○○、乙○○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詳後 述),顯見被告丙○○、乙○○先前即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並非因員警蕭博森、江明南或證人甲○○之教唆 而生,故本件警方經由證人甲○○、戊○○而查獲被告丙○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違法之處, 從而,警方因而取得證據(即查扣毒品),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均矢口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先後 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甲○○或丁○○,是開檳榔攤時認識丁○○,沒有很熟,伊 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二支行 動電話都是乙○○在使用云云。被告乙○○則先後辯稱:渠 與丙○○是經營檳榔攤之後,才認識丁○○,並未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或丁○○云云。經查:(一)被告丙○○、乙○○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交易 工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一次,而 證人甲○○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被告丙○○、乙 ○○聯絡另次販賣毒品未遂等情: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所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年籍資料為何?)向綽號阿彬之男子 購買,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問:你如何向阿彬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我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綽號阿 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在不特定地點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問:你向綽號阿彬之人共購買幾次之毒品安 非他命?每次代價為何?)只有一次,就是被警方查獲的 安非他命,是在95年1月13日9時許在三重市○○路以新臺 幣一千元購買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問:警方請 你撥打阿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他出來洽談安毒交 易之情形為何?)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她叫我前往三重 市○○○路224 巷旁商店交易安毒,我帶同警方一起前往 查緝阿彬之人」、「(問:警方前往三重市○○○路 224 巷旁商店查獲戊○○是否為阿彬?)不是」、「(問:因 何他身上會有阿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不知道 」、「(問:你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購買安非他命 毒品,每次跟你交易毒品是否均為同一人?)均為不同人 帶安毒交易」、「(問:每次交易毒品價格為何?交易地 點為何?)我每次購買安毒約新臺幣一千或兩千元,地點 都是他指定之地點,叫我前往」、「(問:你是否曾跟戊 ○○交易過安毒?)沒有」、「(問:那因何你撥打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帶同警方前往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 是戊○○要跟你交易安毒?)我也不清楚」(偵查卷二第 98 至100頁)。於原審時證稱:「(問:警察有叫你做不 實的供述?)沒有,警察叫我帶他們去找賣毒品給我的人 ,但我沒有帶他們去找,因為我是電話中聯絡的」、「(
問:當時在警局中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問:在上開偵查卷中,你在95年1月13日9時許,在三重市 ○○路以新台幣一千元的代價購買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 是向阿彬的男子購買的,是否實在?)是的」、「(問: 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何人在使用?)確實是叫阿彬的, 好像是四、五十歲的人,我確實是向他買安非他命,他再 叫人拿給我」、「(問:後來警方打這支電話,有約到一 個人,約在三重市○○○路224 巷旁?)是的,是阿彬和 我約在那裡」、「(問:當時是查獲戊○○,戊○○是否 是阿彬?)不是,阿彬是四、五十歲的人,是戊○○去那 裡被抓到的」、「(問:你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男 生或是女生接的?)是男生接的」、「(問:你打上開電 話購買幾次毒品?)三、四次,我見過阿彬一次,因為有 一次我朋友有帶我去見過阿彬,是在三重市見到的,約我 被抓的前二、三個月前見過阿彬,其他的都是用電話聯絡 ,都是阿彬和我約地點,我再過去拿,像在三重天台、橋 樑邊,安非他命一次都是購買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買 來都是一點點一包」、「(問:你在警詢中,有提到你每 次購買毒品都是不同人帶安非他命來交易?)是的」等語 (原審卷106至108頁)。
2.證人甲○○前開所述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為警查獲?)95年1 月13日 13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24 巷旁商店內,因為 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問: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 點六公克,是我所有,是綽號阿彬之男子要我帶到該處賣 給甲○○的」、「(問:警方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 點六公克之情形為何?)是我主動將放在商店內娃娃販賣 機取物口內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警方」、「(問:你今 日被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買?年籍資料為何? )是綽號阿彬之男子,叫我帶安非他命到該處,以新臺幣 二千元之價格要賣給甲○○所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彬, 她的姓名及年籍資料」、「(問:綽號阿彬如何將安非他 命交給你,叫你帶去販賣?)是他在95年1 月13日11時40 分許,在自強路跟重陽路口,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叫我帶 到臺北縣三重市○○○路224 巷旁商店內賣給甲○○」、 「(問:你如何聯絡綽號阿彬之人?他共叫你販賣幾次之 毒品安非他命?幫他販賣安毒每次代價為何?)我無法聯 絡他,都是他聯絡我,只有今天被查獲這次,沒有代價」 、「(問:警方查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何人所有? )是阿彬交安毒交給我時,一同拿給我使用」、「(問:
你是否認識甲○○?和他有無關係或結怨?)有見過面, 但不熟悉,沒有關係和結怨」、「(問:你今日被警方查 獲之安毒零點六公克是否要賣給甲○○所用?販賣之價格 為何?)是的,要以新臺幣二千元賣給他」、「(問:你 是否曾跟甲○○曾交易過安毒?)沒有」、「(問:警方 人員今日查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目前是否為你所使 用?)是阿彬交給我使用的」等語相符(偵查卷二第 102 至103頁)。
3.茲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申請使用, 有該電話申請資料可憑(參見偵查卷二第 109、154至156 頁,偵查卷一第62頁),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5年1 月13日有與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密集聯絡一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檢送該等電話通聯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10 至 112 頁)。又證人甲○○、戊○○為警查獲時分別持有之 透明結晶一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所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0.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公克;戊○○所 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 克,原審就鑑驗數量,均有誤載),有該公司95年3月9日 報告編號CH/2006/21297號、CH/2006/21296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19、120頁),益徵 證人甲○○、戊○○於警詢時上開所述均屬實。又該等毒 品檢驗結果既係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丙○○、乙○○ 所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安非 他命」容有誤載。
4.證人甲○○係於95年1 月13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0 號前,因遭員警蕭博森、江明南盤查而查悉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配合警方之查緝,而與綽號「阿彬」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證人戊○○持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臺北縣三重市○○ ○路224 巷口旁的便利商店而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蕭博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職業?)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問: 本件如何查獲被告甲○○及戊○○?)是在95年1 月13日 早上十點多,我與江明南警員騎乘機車執行勤務,在新莊 市○○街20號前,我們與被告王騎乘的機車擦身而過之後 ,看見被告王一直轉頭往後查看我與江的機車,所以我們 就迴轉並對被告王進行盤查。被告王就主動從他的外套左 邊口袋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們,我們馬上聯絡分局偵
查隊,請派偵防車將被告王帶回,而在偵防車上時,我們 就追問被告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被告王回答說,他 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電話向藥頭購買毒品,我們就 請被告王用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再打上開電話聯 絡藥頭購買毒品,被告王也有對我們說他願意供出藥頭來 源,希望能減輕其刑或讓他離去,所以在偵防車上我們就 有讓被告王撥打電話聯絡藥頭,但正確撥打電話的時間記 不能,被告王撥打電話之後,藥頭先跟被告王約在三重市 ,到了三重市再撥打電話,之後藥頭與被告王是約在三重 市○○○路224 巷口旁的便利超商,藥頭並對被告王說等 他到三重市○○○路224 巷口旁的便利超商再撥電話給他 ,我們的偵防車就開到便利超商旁,由江明南拿被告王的 行動電話與我一起下車,並一前一後進入超商。至於進入 超商的情節,如證人江明南所述」(偵查卷二第114至115 頁);於原審時證稱:「(問:之前是否有查獲戊○○販 賣毒品案件到地檢署作證,是95年2 月20日,所述是否實 在?)皆實在」、「(問:當時你們利用甲○○的手機撥 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當時是何人所打的電話?)是甲 ○○自己打的」、「(問:約要去拿毒品的地點是何人決 定的?)是與甲○○對話的人決定的」、「(問:你們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