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05號
TPHM,96,上訴,1405,2007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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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麻繩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間,在新竹市○○區○○ 路35巷7 號古麗雲住處,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期1 年,惟屆期無力清償,經乙○○屢次追討皆未還 款,乙○○於95年8 月27日、28日再度密集催討借款,丙○ ○遂表示95年8月29日將返還借款,乙○○即於95年8月29日 上午9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0 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 ○聯繫,獲知丙○○人在新竹市○○路○ 段、西濱美山聯絡 道旁工地後,遂與丙○○議妥將前往商談清償借款事宜。乙 ○○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211-HM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後,丙○○即進入該車內坐在駕 駛座後方之座位,與坐在駕駛座之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 ,因丙○○仍表示無力還款,須至同年9 月10日始能清償, 兩人遂發生爭執,因乙○○情緒激動,丙○○深恐為人發覺 ,且對乙○○一再索債,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下車 至停放在旁之貨車上拿取其所有之麻繩1 條,再至洪女之車 駕駛座後方座位,將麻繩自後向前勒住乙○○頸部,雙手再 自後方使力拉緊麻繩持續10分鐘許,致乙○○前頸有勒痕式 索溝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 痕、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遭勒頸而窒息死亡,嗣 丙○○見乙○○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遂將該車輛 右前座放平並將乙○○推至右前座,旋即駕駛上開乙○○之 汽車,往新竹南隘寶山方向行駛,並由新竹茄苳交流道上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後再往芎林交流道前往新竹縣內灣各地,尋 找棄屍地點,途中並將上開麻繩丟棄在新竹縣寶山鄉○○路 附近,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乙○○屍體棄置在新竹市○



○路○段181巷底廢棄磚窯場旁,嗣將車牌號碼9211-HM號自 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市○○○道橋下。嗣於同月30日晚上 7 時30分許,乙○○之夫甲○○要求警方協尋乙○○,經警循 線查知丙○○為最後與乙○○通聯之人,向其詢問有關乙○ ○行蹤時,在警察尚未確切懷疑係丙○○殺害乙○○之際, 向前來盤查之警察鍾昇明自首坦承殺人,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並供出屍體、汽車及麻繩之棄置地點,始經警發覺上情, 並前往上開各棄置地點分別尋獲麻繩1 條、乙○○屍體及上 開汽車1輛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麻繩勒斃被 害人乙○○等情,但矢口否認蓄意謀殺,辯稱:係因一時失 手致洪女喪命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如何因與被害人為債務清償發生爭執,並憤而以麻繩勒 死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85至87、100 頁、相 驗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原審卷第6至8、38、79頁、本院卷



第16頁背面、31頁背面),經核與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2、98、107 頁、相 驗卷第3 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且與證人林月霞、古麗 雲、陳錦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 26、28、98至100頁),並有麻繩1條扣案可稽。而被害人乙 ○○遭被告持前開麻繩勒住頸部,而致其前頸有勒痕式索溝 寬1.5公分,皮下呈出血,C形後側並無索溝兩側頸有壓痕、 甲狀軟骨有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終因遭勒頸而窒息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 相驗解剖,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1 紙、法 醫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9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135號函及檢附之法醫研究所( 95)醫鑑字第17 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59、 61、64至69、71至80、81頁)。此外,並有通聯紀錄及行動 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 份,棄置現場及採證照片19幀,新竹市 警察局「乙○○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勘察照片 63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10紙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 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 偵字第09500262 66號函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份,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50135092號鑑驗書 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77頁、120至158頁、原審卷 第44至51、62至70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觀乎被告行兇所用之麻繩粗厚 ,有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155頁至157頁),並經原審當庭 勘驗認定無誤,且人之頸部脆弱,為要害之處,被告竟持上 開粗厚之麻繩朝乙○○之頸部猛力勒住使之窒息而當場死亡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人體要害部位用力之兇猛;並參以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無力下垂、口鼻流出鮮血後,方停止使力 之情,致被害人窒息而當場死亡,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 顯非失手所致。
㈡再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係因生前遭勒頸致息 死亡,索溝呈C形,且後頸並未有索溝形成,推斷應由後方 使力造成」(見相驗卷第79頁),被害人之頸部勒痕,既僅 呈C形,且後頸並無索溝,顯見勒頸之麻繩係自前頸向後使 力強拉勒頸,並非係麻繩環套頸部而使力勒緊,起訴書及原 審認定被告係以麻繩環套頸部而使力勒死被害人,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故意以麻繩勒死被害人之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查被 告丙○○於犯下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 向警員鍾昇明自首殺害乙○○,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 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鍾昇明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95年12月2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26266號函 及其附件報案資料1 份附卷可查,並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補 充起訴事實為:「被告丙○○在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屍體且 確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之前,向前來盤查之司法警察供稱其 殺害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8頁),足認被告係對於 其所犯之罪,於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雖被告於案發之初,被害人之朋友陳錦素、古麗 雲、林月霞對之詢問被害人下落,未告知實情,迄警詢問時 始為自首,然如將犯行告知被害人之友尚未符自首要件,且 亦恐其等對其不利,迄警詢問時始自首犯行,此為對其最有 利之方式,不能因被告未將犯行告知被害人之友,即以被告 在拖延案情被發現,而認被告自首動機顯無痛改前非之意, 被告既已向警自首,仍予減少浪費員警之偵查犯罪時間,爰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勒頸之 麻繩係自被害人前頸向後使力強拉勒頸,並非將麻繩環套頸 部再使力勒緊,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持麻繩環套被害人頸 部再使力勒緊,核與事實不符,即有未當。㈡本件被告犯行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自首犯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應予減刑,詳如後述,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不合。㈢被告僅因被害人催促償還 借款之事,即以麻繩勒死被害人,手段殘酷,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㈣被告犯罪後雖未及時自首,但於司法 警察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始自首犯行,並告知警方汽車及 屍體所在位置,符合自首要件而具悔悟之意,原判決以被告 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自首之動機顯無悔改前非之意為由 ,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執為上訴,亦有理由 。被告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故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因積欠被害人債務,屢遭追討債務無法還款下,僅因 爭執還款一事,即以麻繩勒死被害人,手段殘酷,且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方法 ,尚無前科紀錄,且能坦承犯行,犯後其配偶已代為償還50



萬元債務(有借款憑証影本及新竹市農會記名支票影本各 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之求刑二十年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並審酌其犯罪性質,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71 條之罪,且經自首,合乎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再減 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扣案之麻繩 1 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 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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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