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律師
李晏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壹佰柒拾玖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意圖營利,並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5 年7月20日晚間8時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帶 ,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董仔(臺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伺機對外販售。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上 開安非他命5包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左右,以其肩揹背 包將之攜返基隆市○○路85巷40號3樓之租住處所。乃其甫 行進入房屋,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法官簽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至該址執行 搜索,而與甲○○之友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在場;經 員警徵得甲○○之同意,於夜間執行搜索,而並自甲○○隨 身肩背之背包內起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毛重179.98 公克;驗餘後毛重179.8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警詢中之供證,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但證人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 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是該等證言、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乃員警自95年7月20日 晚間9時20分起,至95年7月20日晚間9時50分止,持本院於 95 年7月20日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在基隆 市○○路85巷40號3樓之被告租住處所,自被告隨身肩背之 背包內搜索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經調取核閱 95 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卷宗無訛,復有該案搜索票(95 年度警聲搜字第552號偵查卷第2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1-25 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茲員警雖係遲至「日沒以後」之 「夜間」,始著手為本案之搜索執行;然關此搜索之執行, 既已徵得上址住居人即被告同意(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乙欄,業經被告按捺指印而 表明「同意夜間搜索」之旨,同上偵查卷第21頁),則其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但書)「得例外夜間搜索 」之規定相符。兼以觀諸本案搜索過程,亦核無瑕疵可指, 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此合法搜索 而查獲之扣案證物,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 證據。
㈣被告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另95年訴字第 894號案審理中之陳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並在原法院 準備程序中詳確陳明:(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另95 年訴字第894號案審理中所言)均是出自伊自由陳述等語( 見原審卷第54頁);均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雖供陳曾於95年7月20日晚間8時左右,在臺
北縣汐止市○○路一帶,以300,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藉由肩揹背包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攜返基隆市○○路85巷40號3樓之租住處所,旋為到 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 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圖 享有毒品價格之價差優惠,同時為免將來貨源中斷,才會於 上開時、地,以1次大量採購之方式,向「董仔」購入扣案 之安非他命5包;實則伊大量購買安非他命之目的,不過係 為一己之施用,而無伺機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安非他命5包於何處查扣?)是 在我進入時身上的背包內查扣等語(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86 號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黃秀玫、竺鴻平於警詢證稱: 甲○○是警方執行搜索中才回來,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他的背 包內查獲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6頁);且有原 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95年度警聲搜字第552 號偵查卷第20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 則本案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5年7月20日晚間9 時2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 518 號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85巷40號3樓之被告租住 處所執行搜索,適見被告肩揹背包並自他處返抵上址;員警 遂徵得被告同意,在其隨身肩背之背包內搜索起獲扣案之疑 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5包之事實,已甚為明確。 ㈡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5包,經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原毛重179.98公克,驗餘後毛重179.83公克,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50011726 號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9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偵查卷 第64頁)。則被告自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實乃其返抵上址以前之同日(即95年7月20日)晚間8時 左右,甫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帶販入;以1兩60,000元 、5兩總計300,000元之優惠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 仔」之成年男子1次販入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第55頁、 第56 頁、第94頁)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次查,關於行為人販入毒品否有營利之意圖乙節,因該觀念 係存在於個人隱不為外人查知之主觀意識當中;是除經由行 為人自白之外,僅得依客觀相關之間接證據執以為認定、判 斷之根據;合先敘明。而關於被告1次大量販入扣案安非他 命動機、目的究竟何在?被告辯稱為供己施用云云,是否可
採?被告於販入扣案安非他命之初,其主觀上是否已有伺機 轉賣以圖利之目的?各節;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查獲毒品之基隆市○○路85巷40 號3樓房屋係伊所承租云云(見毒偵字第1486號卷第12頁 )。在原法院審理中供稱:在鋼鐵公司作鐵工,1個月 收入實拿約48000元,從95年初開始作鐵工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92頁)。以被告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方僅工作為 時六個月,每月薪資僅48000元,此外尚需支付租屋房租 ;另參以在原法院審理中又供稱:(檢察官問:連同居人 你都沒有請她免費施用,是否表示你沒有經濟能力請他人 免費施用毒品?)「是」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衡諸 國內一般人之生活標準,及吾人之社會經驗;衡情,被告 之收入應僅足支應一般生活開銷,能偶爾零星購買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已非易事;尚難認有經濟餘力購買、囤積 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在未來一年多之時間內慢慢享 受施用。
⒉員警於95年7月20日晚間9時2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 官於95年7月20日簽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前 往基隆市○○路85巷40號3樓被告租住處所執行搜索之時 ,除見被告肩背「內含上揭安非他命5包之背包」適由他 處返抵上址,並見該址屋內已有被告同居人黃秀玫、黃秀 玫友人蔡淑惠、被告友人竺鴻平3人群眾;員警嗣更先、 後自被告隨身肩背背包內起獲上開安非他命5包、自上址 客廳鐵櫃內起獲吸食器(塑膠瓶連接吸管)1組、自上址2 樓主臥室垃圾桶內起獲玻璃球2只;此觀諸證人黃秀玫、 蔡淑惠、竺鴻平3人之警詢證述(95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自明,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95 年度警聲搜字第552號偵查卷第21-25頁)。另參以證人黃 秀玫、蔡淑惠、竺鴻平3人,均一再力陳:彼等群聚上址 之原因,要與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無涉云云(同上偵查卷 第17頁、第21頁、第26頁);即令被告本人亦曾多次出言 迴護,否認有販賣扣案安非他命予彼3人,或與彼3人共同 施用,乃至朋分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 93頁、第95頁);兼以本案確亦核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 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係為取得扣案之安非他命始群聚 於上址」;則被告1次大量販入扣案安非他命5 包之原因 ,顯非⑴「無償轉讓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施用」,⑵ 或「與黃秀玫、蔡淑惠、竺鴻平所合資購買」;應毋庸置 疑。
⒊被告雖辯稱:貪圖價差優惠,同時為免日後斷貨,始基於 施用之目的而1次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云云。而被告於95 年7月20日晚間為警搜索查獲後,因其採尿送驗結果,併 呈毒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檢察官遂以被告施用毒品向法 院提起公訴;原審據以分案受理後,旋以95年度訴字第89 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之塑膠瓶 連接吸管1組、玻璃球2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塑膠瓶連接吸管1組、玻璃球2只,均沒收之」 ,固亦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各1份在 卷可稽。然查,被告一再供稱:95年3月以前,我每天施 用安非他命1次,每次用量均在0.3公克上下;95年3月間 ,我因施用安非他命致遭法院判處罪刑;此後,我即立心 戒毒,而未再犯施用毒品;乃我竟於95年7月13日前、後 ,意外結識「董仔」其人,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董 仔」取得安非他命1包;乃經取用吸食(95年7月20日下午 1時),毒癮竟又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50頁、第55頁、第56頁)。再查:
⑴以被告所供「每日1次,每次用量0.3公克」之施用頻率 暨其劑量為換算標準,被告於95年7月20日晚間8時左右 向「董仔」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179.98公克 ),實可供被告持續施用長達600日之時間,即相當於1 年又7個月的期間。其計算式如下:179.98/0.3公克除 以每日用量0.3公克=599.93(小數點以後三位數四捨五 入)。
⑵被告經濟能力並非寬裕,業據說明如前;是縱令所指資 金來源屬實,衡諸常情,被告實亦斷無僅為一己施用之 目的,即將幾近於全數之彩金,用於採購遠遠超過自己 1年10個月用量。
⒋從而,被告在向「董仔」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時,必有伺機出售圖利之目的,當可認定;換言之, 被告向「董仔」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縱令併有供 一己施用之目的,然其亦必兼有轉售以資圖利之意圖,自 係灼然可見。
㈣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被告名義之建物所有權狀 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六紙,以證明被告經濟狀況並非不佳等 情。惟觀諸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名義之建物 、土地所有權狀,其登記日期均為「95年11月24日」;是依 該等所有權狀僅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約四個月,有以 不詳原因取得上揭權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被告在原
審所供述之「在鋼鐵公司作鐵工,1個月收入實拿約48000元 ,從95年初開始作鐵工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被 告顯然並無能力於短短數個月之期間內,以其個人薪資所得 購入前開房地。是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名義 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被查獲時經 濟寬裕,而有餘力購買、囤積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在 未來一年多之時間內慢慢享受施用。此部分舉證,尚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 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 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 既遂罪論處;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 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 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 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 連續多次出賣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雖就連續出賣毒品之 行為,仍應論以販賣之裁判上一罪,惟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 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 遂,以為認定;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 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 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 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8號、91 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1次大量販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販入)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參見起訴書 之所載);然關此起訴法條,業經公訴人於未變動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在原法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原審卷 第96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人所當庭更正 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無起訴法條是否應予變更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業經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初,即曾曉諭被告 一併防禦(見原審卷第42頁、第51頁、第56頁),是關於此 起訴法條之更正,之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而言,當亦核無妨礙 。併此指明。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本擬伺機 對外販賣以資牟利,惟其猶未及轉賣即為警查獲在案,所為 尚未釀成嚴重實害,兼以本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高 達179.98公克(毛重),然因被告尚未開始對外轉賣並未圖 得實質利益,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已達數公斤以上,顯係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已實際獲取相當利得之情形有別,是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則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 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 以言,當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65條第2項減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則應依刑法第67 條 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兩種不同之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於95年7月20日晚間9時20分,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法官簽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518號搜索票,前往基隆市 ○○路85巷40號3樓之被告租住處所執行搜索,在被告隨身 肩背之背包內搜索起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判定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毛重179.98公克,驗餘後毛重 179.8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日 管檢字第0950011726號鑑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 毒偵字第1486號偵查卷第64頁)。乃原判決竟誤認為係「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 議,仍屬無可惟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 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惟念其甫行販入,猶未獲 利,旋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深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 餘後毛重179.83公克),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
因鑑驗而業已消耗費失之部分,自毋須再贅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又,放置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係用以放 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逸漏便於攜帶,為供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無關之吸食器(塑膠瓶連接吸管)1組及玻璃球2只,本院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