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991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9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裝硫酸之玻璃空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且為親戚關係,二人平日原本即相處 不睦,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甲 ○○下班返家經過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月眉山下 三號住處附近,為乙○○所飼養之狗追逐,引起甲○○之不 滿,並反追該狗至乙○○住處之後門口,該狗因甲○○之追 趕即離去,甲○○則欲返回其住處,而於經過乙○○上址住 處之大門口時,因乙○○先前已聽到甲○○之叫罵聲,亦心 生不滿,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明知硫酸為強酸 化學藥劑,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面 貌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傷害,猶於甲○○經過其住處大門 口時,前往廁所持其所有之硫酸一瓶由鐵門(有條狀空隙) 內向外往甲○○之身體潑灑,使甲○○之臉部、身體上半身 部位遭硫酸潑及,惟因有鐵門阻隔,甲○○僅臉部及上半身 少數部位被潑及;然乙○○此舉使甲○○非常憤怒,甲○○ 即立刻返回附近住處至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再至乙○○住 處欲找乙○○理論,因乙○○在屋內不出來,甲○○即手持 菜刀猛擊乙○○住處窗戶鐵門外之鐵皮,並向乙○○叫罵, 乙○○亦在屋內大門內對甲○○罵稱「有種到門口來」,甲 ○○即往乙○○住處大門口移動,惟於甲○○甫至大門口時 ,鄭紹明竟接續以上開使人受重傷害之同一不確定故意,瞬 間打開鐵門,將手上瓶內殘餘之硫酸全部往甲○○身上潑去 ,使甲○○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 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 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仍疤痕累累,但因其後數次植 皮手術,已漸恢復,僅膚色變化呈紅色而已,幸未造成永久
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甲 ○○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人 ,伊很害怕,就在去上廁所時隨手拿了放在馬桶旁之清潔劑 ,出來後看到甲○○還在罵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 就將手上拿的清潔劑往門外潑去,想要藉此趕走甲○○,不 知道潑的是硫酸,也不知道甲○○受傷,並不是如甲○○所 說潑二次,伊只潑一次,是隔著門潑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硫酸往被害人甲○○之臉部及身體潑灑 ,使甲○○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中一再指訴綦詳,且有甲 ○○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 二紙,甲○○受傷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所潑 灑者係強酸化學藥劑硫酸,以為是在廁所馬桶旁隨手拿的清 潔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前次更審調查時已供稱:潑灑甲○ ○所用之硫酸是伊所買,放置在廁所裡,給伊母親清洗廁所 使用等語,雖又供稱:廁所裡還有鹽酸,瓶子大小都一樣, 伊不知所持者係硫酸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十頁),惟查 ,案發當晚固然停電,然被告理應知悉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 ,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 不可回復之重傷害,而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品,極具危險性, 一般家庭如有購買使用,均放置於高處或隱匿處等安全處所 ,以免家人誤用而發生危險,不可能置於廁所內隨手可得之 處,縱本案之系爭硫酸確係放於廁所內,然被告既已知悉廁 所裡放有硫酸,在慌亂或昏暗(如停電)中即有誤取之可能 ,被告猶取之往甲○○身上潑灑,尤其如被害人所述,被告 第二次潑灑時係趁被害人甲○○靠近大門時之瞬間立即打開 鐵門朝被害人身上潑灑,被告顯有不確定之重傷害故意,被 告辯稱伊不知道潑的是硫酸,以為是一般清潔劑,也不知道 甲○○受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證人胡吳秀珠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晚上一點多停電,因為家中只有 一支手電筒,我就到隔壁向甲○○之母親借蠟燭,我敲門從 廚房之後門進去,並開口要借時,就聽到甲○○也在前門敲 門,他母親即去開門,甲○○就衝進來到廚房拿菜刀,口中 並說我很氣、我很氣,他母親就問”你怎麼了”,甲○○就 說”你看”,我就拿手中之手電筒朝他身上照去,發現他上 半身衣服破掉,皮膚好像也受傷的樣子,他拿菜刀就衝過去
,他母親也隨著跟出去,我很害怕,就趕快回家,就快進我 家門時,就聽到甲○○慘叫,第二天聽他母親說才知,他被 乙○○潑硫酸」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則依證人證言可知被害人甲○○確實如其所述先遭被告 以硫酸潑灑,因大門阻隔使情節尚非嚴重,甲○○強忍痛楚 返回住處持菜刀找被告理論,而再遭被告二度以硫酸潑灑, 是被告係分二度向被害人潑灑硫酸,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只 潑灑一次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被告第一次持硫酸往甲○○ 之身體潑灑,因甲○○僅臉部及上半身少數部位被潑及,應 如被告所辯係隔著鐵門而潑灑,然被告第二次潑灑甲○○後 ,依卷內所附甲○○當時所穿衣服破損及所受雙側上肢、腹 部之灼傷照片所示均呈大片面積狀,衡情應係打開鐵門而潑 灑,被告辯稱係隔著鐵門而潑灑云云,自係卸責飾詞,尚難 憑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卷內所附相片上之門外鋁門存 留有向外潑留向下之濺流痕,而認鋁門上之濺流痕係曾遭隔 著鐵門、紗門噴灑類腐蝕液體之可能性(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七三頁),然被告係分二次向甲○○潑灑硫酸,其第一 次係隔著鐵門而潑灑,已如前述,該鋁門上之濺流痕,即有 可能係第一次潑灑時所存留,尚難遽以認定第二次潑灑時亦 隔著鐵門而為之。而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對於持硫酸潑灑甲 ○○既具有不確定之重傷故意,姑不論係打開鐵門或隔著鐵 門而潑灑,理應均不能解免其責。而況被告即使欲驅趕甲○ ○離去,方法亦有多種,鮮有以潑清潔劑甚或硫酸為之者, 益證被告顯係蓄意為之,所辯上情,乃臨訟砌飾之詞,不足 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因 甲○○持菜刀在伊住處門口一直叫罵,且稱要殺死伊之全家 人,怕甲○○真的會進來殺人,所以潑他云云,及甲○○於 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持菜刀至被告住處門 口,惟甲○○陳稱伊係因第一次被潑硫酸後很生氣,所以拿 菜刀找被告理論,但沒有要拿菜刀對被告不利之意,只是拿 菜刀敲被告家之窗戶及鐵皮,表示抗議而已,此有被告住處 之窗戶及鐵皮遭被害人甲○○敲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晚一直均在住處內, 未開大門(直至警方來處理後,被告始打開大門,詳如後述 ),而本院參酌偵查卷附之被告住處大門現場照片,被告住 處大門為不銹鋼製之金屬大門,非常牢固,且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柯建同亦於原審證稱「現場(如偵卷二十八頁照片所示 )照片是我拍的,那門是金屬製的,應該由裡面開啟門鎖才
能打開。」(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縱 使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被告一直在屋內不開啟大 門,則被害人上開行為對被告之生命、身體並無任何立即之 危險,被告自無以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使被害人身體嚴重受傷 以防衛其權利之必要;況被害人持菜刀在被告住處門口叫罵 ,雖有可能構成恐嚇罪,然如前述,被害人之行為亦係因被 告先前對被害人潑灑硫酸之不法行為而引起,並非被害人先 對被告為不正侵害,被告所為尚不具備首揭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辯稱其向被害人潑灑硫酸係正當防衛行為,亦不足採 。
㈢被害人之身體遭被告大量潑灑硫酸造成身體臉部等多處部位 遭受腐蝕性化學灼傷,有被害人當場受傷之照片及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更(一)審時當庭 勘驗被害人之傷勢,仍見被害人之身體胸、腹部、手臂二側 仍遺留有大片手術後紅色疤痕,嚴重影響外觀,有本院前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二頁)。按 持硫酸之強酸化學藥劑潑灑人之身體、顏面,以硫酸之腐蝕 性,足致人之身體顏面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 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而持硫酸之強酸化學藥劑潑灑被害人之臉部及身體 ,致被害人之臉部、雙側上肢、胸部、腹部受有化學性二至 三度灼傷,占全身體表百分之十四,雖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 治療,其二手、胸腹部之皮膚迄今仍疤痕累累,迄至本審已 歷七年有餘,再經數次之植皮手術成功,僅膚色呈紅色變化 而已,尚未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不治傷害。至被告於 本院前審及本審請求命甲○○到台大醫院接受檢查及鑑定, 是否有重傷害云云,經本院前審函請台大醫院鑑定,據復稱 「因本院相關專科醫師業務繁忙,不克接受。」有該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 0頁),經本院前審再送請台北榮民醫院鑑定,惟該院僅作 傷勢記錄,並未具體認定,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五頁),惟被害人受 傷迄今已七年餘,而受傷之後,被害人之臉部、雙側上肢、 胸部、腹部已先後經外科及植皮等手術治療,其二手、胸腹 部之皮膚迄今雖仍疤痕累累,但因植皮手術成功,僅膚色變 化而已,經本院本次更審當庭勘驗屬實,有當庭拍攝之照片 6張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左手大拇指彎曲畸型,手掌疤痕攣 縮而喪失功能,雖據長庚醫院評估應係病患七十五年受傷後 ,失去追蹤及後續復健所導致,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病患再度
受傷而進行手術治療並無包括左手部分,有該院(九三)長 庚院法字第、0三八四、0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 審卷第六九、一00頁),惟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事實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又辯稱當晚係伊先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合乎自首要件云 云,惟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柯建同於原審證稱「(當天處理情 形如何?)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一點多,我在外面巡邏, 派出所同仁用無線電通知我說,被告住處有人拿菜刀,我就 趕快過去處理。到達現場時,被告住處大門關起來,我看到 被告就站在大門內,甲○○站在門外約二公尺的地方,手上 拿一把菜刀,我就先走過去對甲○○說,我是警察把菜刀放 下,他就很生氣把菜刀往地上丟,並指著被告對我說,他拿 硫酸潑我,我確實看到他身上有被硫酸潑到,我就趕快先叫 救護車,然後就走向被告,被告始終都在門內,我就問被告 「你是不是拿硫酸潑甲○○」,他說「沒有,他不知道甲○ ○發生何事,是甲○○拿菜刀到我家」。然後甲○○也跑到 我身邊向我哭訴,要我叫被告出來,甲○○說他已被被告家 的狗咬了很多次了。我看甲○○的精神不太好,我就去找甲 ○○之母親出來,那時救護車也到了,就先將甲○○送醫。 甲○○送醫後,我就叫被告將門打開,這時他才打開。我就 進去問被告潑硫酸的事,被告還是否認有潑硫酸,他說他什 麼都沒有潑,甲○○為何受傷,他都不知道。當場我還發現 被告住處門上及門前地上,有液體的痕跡,我當時有懷疑可 能是硫酸。到快天亮五點多時,我們去現場拍照,並且要採 證,甲○○當時人在派出所就承認他有潑硫酸了。」(見原 審上開同一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縱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 惟其報案係稱被害人拿菜刀,並非自首其自身所為之重傷害 犯行,甚至警方到場處理時,於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潑硫酸時 ,被告仍否認有任何潑灑液體或硫酸之行為,並無受裁判之 表示,是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其辯稱是自首云云,要無可採。復 有被告所有之裝盛硫酸空玻璃瓶一支及被害人甲○○當時所 穿遭被告潑灑硫酸之衣物一套扣案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鄭翠萍(被告之姐)於本院前 審(上訴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後來告訴伊,有打電話告訴 警員他潑了液體云云;而證人王桂殷(被告之妻)亦證稱: 被告潑了液體後,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告訴警員他潑了液體 。被告只潑一次,後來剩下的半瓶,在警員來時主動交給警 員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惟鄭翠萍並未親聞該電話內容,其所言屬傳聞證據,並
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明被告自首之證據。證人王桂殷之 證詞,亦無實據以證其說,況其所說被告將潑剩的半瓶液體 ,於警員到達時主動交給警員,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在早上作 筆錄即七、八點時,才將瓶子拿出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彼此歧異,顯見證人所言均係迴護被 告之詞,洵無足採。又被告所提之通聯紀錄表,亦無法證明 其有言及自首內容。再者,證人彭正宏(現場處理之警員) 及證人鄭瑞治(救護車司機)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自 首之事實,鄭瑞治甚而告知被告要到警局報案(見本院前審 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應係臨案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 人受重傷害未遂罪。其二次潑灑硫酸行為,時地密切,侵害 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傷害未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原 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明知其家裡 廁所內放有其所購買之硫酸,且明知硫酸為強酸化學藥劑, 若往人體潑灑,將嚴重灼傷人體皮膚、肌肉,造成永久性不 可回復之傷害,猶未加以辨識,仍取之潑灑甲○○之臉部及 身體,造成甲○○身體之重大傷害,應不違背本意,為不確 定故意,原判決認定為直接故意,尚有未合。且被告所為尚 在未遂階段,原審認定係既遂,亦有可議。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竟因 細故而對之潑灑硫酸、頗具惡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害 人為殘障人士本極謀生不易(有被害人甲○○之殘障手冊一 份在卷)、又因被告犯行而遭去職(有被害人原任職之集英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生 活陷入困境、及被告於犯罪後僅對被害人為少數賠償,且態 度仍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同時諭知減 得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又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硫 酸之空玻璃瓶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前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雖實施
重傷行為,惟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就一般未遂 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 修正施行,將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 果則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移送89年度偵字第9071號被告恐嚇林明生一案, 係林明生前往被告住宅為其弟甲○○採證時,被告另行起意 所犯,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辦,已退還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