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四十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朗寧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旋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五 年九月十二日止),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某時起,除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並將上揭手槍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袋 (驗餘淨重十一點四一公克) 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AG |一二七一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淨器內,吸 管二支則藏在前揭汽車之置物箱內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夜 間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在其臺 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二樓住處地下停車場內,於 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空氣濾淨器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槍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另在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查扣含有毒品 殘渣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持搜索票 ,在其住處地下停車場,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空氣濾淨器 內查獲系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辯稱:警察查獲本案之時,其並未在現場 ,且車牌號碼AG—一二七一號豐田自用小客車雖為其所有 ,但其因有肝化膿、糖尿病等疾病,眼睛看不清楚,並未使 用該車,扣案東西不知係何人放置,案發前曾有人表示要陷 害其坐牢,其亦向警局備案,本案有他人栽贓之可能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槍枝之包裝並無被告指紋; 同時為警查獲之槍枝及海洛因,體積龐大,置於明顯處所固 易於令警察機關發現,惟亦易於使汽車使用人察覺,故他人 先以較不醒目且不違法之吸管針筒塞於警察機關定會搜索之 前座置物箱,亦為引領警察機關更為詳細搜索之誘餌,可見 本件係栽槍人居心叵測之設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 接獲不明人士騷擾恐嚇電話,稱已查出被告之住處及汽車, 要被告出入小心,並表示被告有毒品、槍械等前科,要想辦 法陷害被告,讓被告再進監獄,被告並因此而向警局備案, 是系爭槍枝確遭栽槍;檢舉人檢舉第一級毒品可獲獎金新台 幣 (下同) 一萬五千元獎金,檢舉槍枝檢舉人可獲五萬元獎 金,警察機關可獲十萬元獎金,如檢舉人即栽贓人,損失可 謂細微,並非如原審所言,損失價值不斐;證人楊寶來係警 察人員,對於汽車引擎原理並不具專業知識,原審採其見解 ,認手槍毒品置於空氣濾清器內,未堵塞管孔,影響行車, 顯有違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上開扣案手槍、海洛因毒品及吸管等物,係員警於前揭時、 地在車牌號碼AG|一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之空氣濾 淨器內及置物箱內查獲,而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事 實,有搜索票及搜索證明筆錄、汽車車籍查詢表等附卷可稽 (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一 號偵查卷、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世 豪、參與搜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偵查員楊寶 來、黃光昭、陳瑞基、童水樹、林金城及被告住家所在港華 里之巡守隊員周昭平與陳蓮春等人分別於警詢、原審及原審 法院調查中證述無訛,被告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 。
㈢關於被告最初持有系爭手槍之時間,因被告否認系爭手槍為 其所有,已無從具體查明其確切之持有時間,故本院認初始 持有手槍之日為96年9月間。
㈣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並未使用前揭遭查獲系爭手槍之自用小 客車,系爭槍枝不知係何人所放置,本案應係他人栽贓云云 ;被告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惟:
⑴本件發動搜索之線索,乃因祕密證人A1之檢舉,其關於檢 舉經過,據受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黃光昭於原審中證稱:祕密證人A1電話檢舉綽號「骨仔」 (即被告)者有槍、毒藏於「水塔」後,其請檢舉人至警局製 作筆錄,但該秘密證人A1起先不願意,表示害怕曝光,其 即留下電話予該證人,事後該證人A1曾打數通電話與其聯 絡,但未再說檢舉之事,迭經其說服後,該證人A1才願意 約在外面與其碰面,且再經說服才同意作筆錄等語(見原審 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是由本件祕密證人A1提供予 警局發動搜索線索之過程可知,A1並非處心積慮、居心叵 測設計栽贓陷阱,而係經警員數度說服後,始願意與警方合 作,製作筆錄,提供確切之線索,此與一般栽贓者,目的在 警員即刻採取行動,故提供之線索明確易查,不會忸捏作態 之情,並不相同。
⑵關於本件搜索經過,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 事組組長楊寶來及小隊長黃光昭於原審中經詰問證稱:搜索 當天,內湖分局刑事組偵查人員及鑑識人員共十多人參與執 行,先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七號二樓住 處搜索,花了一個多小時,後至頂樓水塔搜索,約花了十多 分鐘,均無所獲,後來才至地下停車場對系爭車輛車內、置 物箱、底盤等處搜索,約搜了二、三十分鐘左右,亦無所獲 ,本來幾欲收隊放棄,後來不死心,又再就該車進一步搜索 ,才搜索到引擎室空氣濾淨器處,初時打開並未查見任何物 品,組內之偵查員伸手入內搜尋,始取出以防潮塑膠材質包 裝之手槍一支,及置於外有膠帶包裝之牙線盒內之毒品一包 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筆錄)。渠等所述與同日 參與搜索之前揭證人陳瑞基、童水樹、林金城、周昭平、陳 蓮春等人於本院上訴審中所言搜索經過,亦大致吻合,自堪 信屬真實。揆諸上情,本案苟係他人蓄意栽贓,理應將欲栽
贓之物置於明顯而容易使員警搜索查獲之處,方符其目的及 用心,焉有將栽贓物品置於如此隱密難查之處,一度致員警 因無所獲,而欲無功而返之理?況祕密證人A1檢舉中所提 及藏槍處所之「汽車座椅下、水塔、地下停車場」,經員警 花費大部分時間實施搜索均無所獲,反而係因員警鍥而不捨 ,始另行在汽車引擎室內之空氣濾淨器內起出系爭扣案之槍 、毒,果若祕密證人A1意在裁贓,何以不逕向警員說明手 槍及毒品確實藏放位置,以方便警員一舉查獲?是由員警搜 索經過,亦可推認檢舉人並未向警員說明手槍及毒品確實藏 放位置,與常見之栽贓手法不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 本案搜索經過可知,係他人先以較不醒目且不違法之吸管針 筒塞於警察機關定會搜索之前座置物箱,做為引領警察機關 更為詳細搜索之誘餌,可見本件係栽槍人居心叵測之設計, 惟此為辯護人推測之詞,若果檢舉人確如辯護人所言以如此 居心叵之細膩手法設計被告入罪,因檢舉人並無法預測警員 於前座置物箱中發現吸管針筒後,定會受其引誘進而搜索置 於隱密處之空氣濾清器,檢舉人即需承擔無法掌握警員最後 是否確能如其所願發現暗藏槍毒之風險,辯護人前揭所辯情 節,需多種可變因素配合,始能達成遭警方發現系爭槍毒之 目的,栽贓者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栽贓不成功之機率高 ,顯與常情不合。
⑶被告於原審中又另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曾向管區派出所 向警局備案,電稱:「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表示要對其不利, 要陷害他再去作牢」等語,此固據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值班員警陳明忠於原審中到庭證實 無訛,並有該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本閱後發 還該所,影本附於偵緝卷第四十七頁)。然,此亦僅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為前揭之備案,但被告備案內容空泛,警員亦無 從為進一步之處理,由備案之內容觀之,亦難認與本案持有 槍械相關,況備案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警方查獲本案 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兩者相隔二月有餘,無何證 據顯示兩者確實相關。況且,有心栽贓者,亦無理由事先以 電話通知栽贓對象,令其心生警惕而事先防範或報警究辦, 增加栽贓成功之困難度,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縱遭人電 話騷擾,可能係被告與他人有其他恩怨爭執,尚難遽此推斷 被告持有手槍確係遭人栽贓。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稱: 「如被告向派出所報案不能表示其真受威脅,則職司判決之 法院尚且不能相信民眾報案之內容,則受法院指揮之警察機 關更可能任意將民眾報案內容置之不理,原判決無疑向社會 大眾宣示,如人民遭受任何威脅向國家請求保護時,自警察
機關至法院可不具任何理由地選擇不採信其所言,亦可不具 任何理由地選擇不保障其安全。」等語,惟原判決並未否認 被告確曾向警局備案之事實,然被告備案之內容並不明確, 承辦之員警於被告備案後,將被告電話中所述情形記載於工 作紀錄簿中,亦曾前往被告處表示關心,並無如狀述「不具 任何理由地選擇不採信被告所言或不具任何理由地選擇不保 障被告安全」之情形,但因被告電話備案之內容並不明確, 法院尚無法僅依上開空泛之備案內容,即推認被告確遭栽贓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亦不因法院嚴謹之心證形成過程 ,而導至任意將民眾報案內容置之不理之結果,且人民於發 現遭受威脅時,固可向治安機關尋求保護,但並非一但向治 安機關備案曾遭威脅,即表示其本身自此即無犯罪之可能, 亦即此二者間,無必然之關係,辯護人以前開辯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
⑷扣案之手槍乃白朗寧廠之制式手槍,而毒品海洛因之重量驗 後淨重亦達十一點四一公克,二者價值不菲,果若他人有心 栽贓,令被告入獄,則槍或毒兩者擇一即足,無需花費高額 代價,非但以制式手槍栽贓,並連同第一級毒品為之?辯護 人雖質疑檢舉人就檢舉毒品部分可獲獎金一萬五千元,槍枝 部分可獲五萬元獎金,損失不多,惟槍枝及第一級毒品為國 家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取得不易,持有制式手槍及第一級海 洛因,除其代價昂貴超過辯護人前開所指之六萬五千元外, 栽贓者若為警查獲亦將負擔重刑,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檢舉人有何等重大具體之恩怨,使檢舉人願負擔前揭風險及 損失前揭金錢利益,而處心積慮陷被告於罪,並至愚於栽贓 前先以電話通知被告,令被告先行備案,以防範未然之理。 ⑸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系爭槍枝之包裝並無被告指紋,顯非被 告持有,係他人栽贓等語,惟指紋之採取,與指紋所留存之 物件性質及所處之環境有關,系爭之槍枝係以布袋子包著且 纏著膠布,放在空氣濾淨器內,已據參與搜索之警員楊寶來 證述屬實,而空氣濾淨器內有空氣傳輸,溫度約有四十度至 五十度,亦據證人即任職豐田國都汽車公司維修技術人員訓 練之張育彬於原審證述明確,該處之空氣乾燥,指紋難以採 取,或留存不易,尚無法因系爭槍枝之包裝並無被告指紋, 即推認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持有,而係他人栽贓等情。 ⑹系爭扣案之槍毒係於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內過濾髒空 氣之空氣濾淨器中查獲,放置系爭槍毒者,必需打開汽車引 擎蓋始能將系爭槍毒放置於空氣濾淨器中,而被告為前開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亦為使用人,為被告之子陳世豪於警訊 中陳明 (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被告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有
管理使用權限,其打開汽車引擎蓋將系爭槍毒放置於空氣濾 淨器中並無困難,若係他人栽槍,需先設法打開汽車引擎蓋 ,而在行動過程中增加他人懷疑而有功敗垂成之可能。再者 ,被告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狀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五日調查時,先則稱:車子從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我就未 開了,因眼睛看不到等語;惟於同日法官訊問自用小客車之 繳稅情形時,則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齡約七、八年,其在八 十一年買新車,用其名義貸款,買車係為了做生意,做搬家 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 ,被告既稱於七十五年、 七十六年即未再開車,但又稱八十一年間買新車供做生意之 用,其所供前後矛盾,且與其子陳世豪供述之情節不符,被 告一再供稱其因病眼睛看不清楚,無法開車,惟視力不佳有 醫學矯治之可能,被告有無能力開車,亦與將槍毒藏置於空 氣濾淨器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被告以其因病未使用前揭 自用小客車為辯,尚難予以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將手槍及毒品置於過濾髒空氣之空氣濾淨器,除 反致使槍枝及毒品損壞外,亦將使車輛無法使用一節,除據 證人楊寶來前已證述槍枝及毒品係以防潮塑膠材質包裝,且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槍枝認仍具有殺傷力,以及送驗白 粉仍可鑑定為海洛因,並未有被告抗辯損壞之情形外,另據 證人張育彬於原審中亦證稱:空氣濾淨器之功能係過濾髒空 氣,傳送乾淨之空氣至引擎室,若部分被阻塞時,會影響輸 出功能、馬力及扭力,如異物完全堵塞空氣濾淨器之管孔, 則汽車不能發動,此外,汽車行駛中,空氣濾淨器內之溫度 約攝氏三、四十度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而本件扣案之物並未堵塞管孔,亦據證人楊寶來於審 理中證述在卷,準此,本件扣案海洛因、手槍置於空氣濾淨 器中,並不影響行車,且觀之前述鑑定結果,亦足認空氣濾 淨器內之溫度並不影響海洛因、手槍之效用,被告此部分辯 解亦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楊寶來係警察人員, 對於汽車引擎原理並不具專業知識,原審採其見解,認手槍 毒品置於空氣濾淨器內,未堵塞管孔,影響行車,顯有違誤 ,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楊寶來有關「槍枝及毒品係以防潮塑 膠材質包裝」及其搜索時所見「扣案之物並未堵塞管孔」之 證詞,並綜合證人張育彬之專業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 果槍枝認仍具有殺傷力,以及送驗白粉仍可鑑定為海洛因之 鑑定結果,推認手槍毒品置於空氣濾淨器內,未堵塞管孔, 影響行車,並非以證人楊寶來之證詞直接推認手槍毒品置於 空氣濾淨器內,未堵塞管孔,影響行車,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有誤會。
㈥辯護意旨另以:
⑴祕密證人A1未經出庭具結經法院及辯護人質問,證詞可信 度可疑。
⑵祕密證人並未檢舉被告持有子彈,與搜索結果未查獲子彈相 符,祕密證人對此知悉甚明,足見被告是遭祕密證人誣陷裁 贓。
⑶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或路邊停車場,並無人 管理且公眾可皆得出入,任何人皆有機會藏放手槍及毒品。 ⑷本件搜索已逾搜索期限,搜索不合法,所得證據不可採云云 。惟查:
⑴本院前審依祕密證人A1所留密封之住址傳喚,發現秘密證 人A1雖仍有設籍該處之資料,但查無其人,無法傳喚,而 本件祕密證人僅為偵查機關發動搜索的原因,本院並未以其 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自無再依法定調查 證據之方法再為調查之必要。
⑵祕密證人是否於檢舉時提及被告持有子彈,或是被告究竟有 無持有子彈,皆與被告是否持有手槍及毒品之間,無必然因 果關係;
⑶關於被告所言,其小客車停放於地下停車場或路邊停車場, 並無人管理且公眾可皆得出入,任何人皆有機會藏放手槍及 毒品一節,此部分僅屬推測之詞,且本案並非遭他人栽贓已 如前述,自不能執此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據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組組長楊 寶來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點多去搜索,被告不在 ,經電話連絡被告同居人,回覆被告在看病,員警等到晚間 十一點多請示檢察官後,率同鄰里長及巡邏員在晚間十一時 五十分請鎖匠開鎖,搜索被告住家、汽車時已是九月八日凌 晨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三、六頁審理筆錄),據 此,本件搜索係於搜索票所核准之期間內執行,繼而繼續搜 索至第二日始查獲及扣押手槍、毒品,搜索既持續為之,且 在核發權人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可言 。況且,違法搜索並不直接導致證據排除之法律效果,尚需 法院為證據是否排除之利益衡量。本件員警搜索行為繼續至 九月八日,縱認與搜索票記載不符,惟如前所述,員警既無 違法搜索之故意。經權衡本件搜索行為之適法性、搜索立法 規範及被告對於本件搜索期間延滯之可歸責性等情,應認本 件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合法,可作為裁判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有自小客車內置放手槍及毒品之事實,已 至為明確,其所辯遭人栽贓各節,要無足採。被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 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 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五年確定,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 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上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係屬累犯,原審疏未論及,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 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竟再犯持有手槍之罪,顯未知悔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 的、持有制式槍械,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威脅極鉅,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輕,暨犯後否認狡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朗寧廠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 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以 ( 九0)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二三四七0號令公布,於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王泰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