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06號
PCDM,106,審交易,406,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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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強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 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經鶯歌路與鳳三路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 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村里道路,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鶯歌路 上車輛先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率然右轉,因而與 鶯歌路上由告訴人陳國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背 部、臀部、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國良告訴被告張志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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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