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197號
TPHM,96,上更(二),197,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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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八八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拾肆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伍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貳拾點參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杓子壹支及販毒帳冊壹本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非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予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人牟利。
嗣經警接獲線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甲○○與其同居女友陳嘉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十六巷五十八號三樓住處查緝,甲○○見警前來即向窗外丟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二十點三四九公克)及電子磅秤二臺等物,嗣經陳嘉琪同意進入該屋,並在屋內之和室房內查獲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冊一本、分裝毒品之杓子一支等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係就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 轉讓第一級毒品,判決有罪;就被告甲○○被訴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判決無罪。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 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八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 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蔡佑宗、陳嘉琪於警詢時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 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證據十九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蔡佑宗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三:證人陳嘉琪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四:證人彭志雄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陳泰江證述(原審、本院)。
證據六:證人黃宣樺證述(本院)。
證據七: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八 ○○○六七三二號鑑定通知書。
證據八: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九:帳冊影本(偵卷第一八八七一號第四十一至四十 九頁、偵卷第九○一九號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 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一一三頁)。
證據十:現場照片。
證據十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 證據十二:查獲地點現場圖。
證據十三: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十四:現場照片。
證據十五: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 人資料。
證據十六: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 證據十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
證據十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 八○○○六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
證據十九: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 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
重二十點三四九公克)、杓子一支、電子磅秤
二臺、帳冊一本。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七 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三頁反面),扣案帳冊中確載有如 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九十二年六月四日,阿宏,三千元 ;硬1000,四2000」之內容,而其中「硬」是代表安非



他命,「四」是海洛因之意思,亦據被告自承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互核無訛。
二、次依證人陳嘉琪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問時證稱 :伊與甲○○在一起三個月,他都靠販賣毒品生活,伊 知道甲○○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亦得為上開被告自白之佐證 。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與    同案被告即其同居女友陳嘉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十六巷五十八號三樓住處內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   見警前來而向窗外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四點一二、純質淨重 五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 毛重二十點三四九公克)、電子磅秤二臺及放置在和室 房內之帳冊一本、分裝毒品之杓子一支等物,亦堪佐證 。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 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 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 刑;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六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上開條文 論處。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 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增訂 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及第二十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就第四條販賣毒品部分僅增   列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規定,並將未遂犯移至第六    項規定,而就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    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   。
參、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係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 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先向不詳姓名綽號「添賜」 之成年男子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多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桃園縣境內,連續出售海 洛因、安非他命牟利如附表二所示。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為被告僅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境內某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 元予不詳姓名綽號「阿宏」之人牟利,附表二所述其餘犯 行則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原審遽為附表二全部均成立 犯罪,尚有未洽。
貳、本件被告承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參、刑法第五十九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 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 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綽號「阿 宏」之人,固無足取,然其販賣行為之次數僅有一次,所 得僅有新台幣三千元,核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而其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 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 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肅清煙毒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各一次之前科紀錄, 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違反義 務之程度重大、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重大、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二、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十四點六九公克、純度 百分之三十四點一二,純質淨重五點零一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二十點三四九公克), 係屬查獲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分裝杓一支及販毒之帳冊一本,均 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依扣案之販毒帳冊所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總計三千元,係被 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連續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上游毒販以不詳之價格購 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在桃園縣境內,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予不詳之 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在陳嘉琪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十六巷五十八號三 樓住處查獲。甲○○經交保後未知悔改,仍承前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境內非法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牟利,嗣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在陳嘉琪位於桃園市○○路一八二號三之三室租屋 處,再經陳嘉琪同意搜索後,在屋內查扣甲○○所有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用 橡皮管一條、海洛因注射針筒十一枝、分裝用杓子四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殘渣袋十四個及記載交易毒 品之帳冊一本及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一張(另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參、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泛指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 間起,在桃園縣境內,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連續販賣予不詳之人牟利,嗣經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查獲,復經交保後未知悔改,仍承前 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境內非 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嗣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十 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而被告究係分別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少數量予何人,均未見公訴人明確指出,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甚明確,本院亦難以審酌。
肆、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 之答辯,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 認罪之內容即亦無法確定。
而扣案之帳冊中雖載有如附表一及二之內容,惟觀其內容 除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五外,均僅記載日期及 金額,一部分則另記載不詳姓名人之綽號或代號,經本院 當庭訊問被告所記載之意義為何,被告稱因時間過久而無 法記憶(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經核應與常情相符( 按九十二年七月被告犯罪期日至九十六年七月本院審理日 ,其間距離四年之遙),而非刻意隱瞞,此部分是否合於 自白之要件已有疑問。縱認定係被告之自白,惟亦缺乏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所述, 自不得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甚明。
而附表一編號四雖有記載「硬」,五千五百元,惟被告究 係向何人購買亦未明載,縱有明確記載,亦僅能證明被告 購入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究有無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 復將購入之安非他命再販賣予其他人則無法為任何證明。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 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 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 ,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 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 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 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 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 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 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 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 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 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數量(公克)│價金(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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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5月13 │ 不詳 │ 九千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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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5月13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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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2年5月13 │ 不詳 │ 五千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
│ 4 │92年5月13 │ 不詳 │ 五千五百元 │帳冊記│
│ │日至18日間│ │ │載「硬│
│ │ │ │ │」之進│
│ │ │ │ │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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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2年5月13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
│ 6 │92年5月13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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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2年5月13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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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2年5月13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日至18日間│ │ │ │
├──┼─────┼──────┼───────┼───┤
│ 9 │92年5月18 │ 不詳 │ 三千八百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0 │92年5月18 │ 不詳 │ 三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1 │92年5月18 │ 不詳 │ 八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2 │92年5月18 │ 不詳 │ 八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3 │92年5月18 │ 不詳 │ 八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4 │92年5月18 │ 不詳 │ 四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5 │92年5月18 │ 不詳 │ 四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6 │92年5月18 │ 不詳 │ 八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7 │92年5月18 │ 不詳 │ 八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8 │92年5月18 │ 不詳 │ 四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19 │92年5月18 │ 不詳 │ 四千元 │ │
│ │日至30日間│ │ │ │
├──┼─────┼──────┼───────┼───┤
│ 20 │ 92.06.01 │ 不詳 │ 一千七百元 │ │




├──┼─────┼──────┼───────┼───┤
│ 21 │ 92年6 月1│ 零點九 │ 五千元 │ │
│ │ 日至12日 │ │ │ │
│ │ 間 │ │ │ │
├──┼─────┼──────┼───────┼───┤
│ 22 │92年6月1日│ 十點八 │ 六萬六千元 │ │
│ │至12日間 │ │ │ │
├──┼─────┼──────┼───────┼───┤
│ 23 │92年6月1日│ 十八 │ 十一萬元 │ │
│ │至12日間 │ │ │ │
├──┼─────┼──────┼───────┼───┤
│ 24 │ 92.06.19 │ 十八 │ 九萬元 │ │
├──┼─────┼──────┼───────┼───┤
│ 25 │ 92.06.20 │ 七點四 │ 五萬一千元 │ │
├──┼─────┼──────┼───────┼───┤
│ 26 │ 92.07.01 │ 一點八 │ 八千元 │ │
├──┼─────┼──────┼───────┼───┤
│ 27 │ 92.07.01 │ 一百八十 │ 十三萬五千元 │ │
├──┼─────┼──────┼───────┼───┤
│ 28 │ 92.07.12 │ 三點六 │ 二萬元 │ │
├──┼─────┼──────┼───────┼───┤
│ 29 │ 92.07.12 │ 零點九 │ 五千元 │ │
├──┼─────┼──────┼───────┼───┤
│ 30 │ 92.07.13 │ 十一點一 │ 六萬元 │ │
├──┼─────┼──────┼───────┼───┤
│ 31 │ 92.07.17 │ 三點六 │ 二萬二千元 │ │
├──┼─────┼──────┼───────┼───┤
│ 32 │ 92.07.23 │ 一百八十 │ 八萬七千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 時 間 │ 姓名或綽號 │ 價金(新臺幣) │備註│
├───┼────┼──────┼────────┼──┤
│ 1 │92年5月 │ 不詳 │ 四千五百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2 │92年5月 │ 不詳 │ 二千五百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3 │92年5月 │ 不詳 │ 三千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4 │92年5月 │ 不詳 │ 二千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5 │92年5月 │ 不詳 │ 二千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6 │92年5月 │ 不詳 │ 一千五百元 │ │
│ │13日至18│ │ │ │
│ │日間 │ │ │ │
├───┼────┼──────┼────────┼──┤
│ 7 │ 92.5.18│ 不詳 │ 四千元 │ │
├───┼────┼──────┼────────┼──┤
│ 8 │ 92.5.18│ 不詳 │ 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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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