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 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承租臺北市士林區 ○○○路65號 1樓經營「居仁堂素食餐廳」,乙○○則係臺 北市士林區○○○路65號齊德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齊 德華廈管理委員會因認丙○○擅自變更原有建築格局,並佔 用社區公用土地,而對丙○○提起民事訴訟,丙○○因而心 生不滿,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3日乙○○為維修社區共 有管線進入丙○○之餐廳時,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 當眾公然辱罵乙○○:「不要臉」,並指責乙○○:「拿了 10萬元,還不滿足,又去法院告」等語(誹謗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致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證人蕭金波之指、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乙○○前往其經營 之餐廳查看排糞管漏水情形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而涉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房屋漏水一直不修理,當天伊只是質 問他為何都不修理,並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固一再指訴被告有上述辱罵其 「不要臉」之事實,而證人蕭金波警詢時固證稱: 93年3月 13日14時許,在丙○○所開設之餐廳查看排糞管時,丙○○ 有對乙○○說不要臉云云﹔嗣於偵查時亦證稱:93年3月13 日下午伊與乙○○一起去居仁堂餐廳…被告與乙○○吵起來, 被告有對乙○○說:「你不要臉,拿了我們10幾萬,還不放 過我們」…當時還有其他住戶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在場 的人都幫忙勸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 查偵字第 6號【以下簡稱發查偵6號卷】第5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以下簡稱偵續219號卷 】第1 2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3月13日14時 許伊跟其他住戶一同前往居仁堂餐廳勘驗排糞管問題,伊有 聽到被告在騎樓公然辱罵乙○○不要臉云云(見原審卷第60 至61頁),證人蕭金波固亦一再證述被告有對告訴人乙○○ 辱罵「不要臉」之情,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一、二樓都有說不要臉,在一樓說 不要臉的時候,曾福忠在旁邊,大家都很尷尬…甲○○、蕭 金波及郭朝天也在旁邊聽到。後來上去二樓,被告、蕭金波 及曾福忠都有上去。被告在二樓說不要臉的時候,口齒清晰 ,可以很明顯的聽到,當時蕭金波在旁邊,曾福忠在現場走 動,但無施工或敲打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上揭所述,被告在1樓、2樓均有對 其辱罵「不要臉」等字眼,且當時在場之曾福忠及蕭金波均 清楚聽聞,然查:證人蕭金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一 樓的時候,伊沒有印象有聽到不要臉,在二樓伊確定沒有聽 到罵不要臉,當時伊有一直在乙○○旁邊,因為要商討事情 ‧‧‧被告是在外面的騎樓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 已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係在餐廳一、二樓對其辱罵乙情不 符,證人乙○○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告訴人 僱請前來之水電工曾福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 去居仁堂素食餐廳查看排糞管問題,在餐廳時,伊知道被告
與乙○○很生氣的在對話,但沒有注意聽內容,一開始他們 是先在餐廳內講話,剛開始他們沒有吵,口氣沒有不好,後 來在餐廳門口有吵,伊沒有聽到不要臉的字眼云云(見原審 卷第69頁至第73頁),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該大樓住戶郭 朝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聽到丙○○有向告訴人說出「不要臉 ,拿了10萬元好處,還不放過他們」之語,均核與告訴人乙 ○○上揭指述被告有在1樓說不要臉,大家都很尷尬,在2樓 說不要臉時口齒清晰,可以清楚聽到乙情迥然相異,茲被告 茍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辱罵「不要臉」字眼,何 以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曾福忠、郭朝天等人均未聽到該等字眼 ,而證人蕭金波固另證述有聽到被告辱罵「不要臉」,惟依 其證述被告係在外面騎樓對告訴人辱罵,亦核與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辱罵之地點不相符合,則證人乙○○指述被告在餐廳 1、2樓對其辱罵不要臉,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自難遽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有此等犯行。(二)依告訴人及證人蕭金波固另指證述被告有於居仁堂餐廳外之 騎樓侮辱乙○○乙情,惟查,證人蕭金波於偵查中始則證稱 :吵架時被告有向現場的人說乙○○不要臉…當時還有很多 住戶在場聽到云云,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外 面講不要臉的時候,乙○○在場,…隔壁便當店「在營業」 ,…甲○○、郭朝天在不在場,伊沒印象云云(見原審卷第 68 頁),其就當時在場聽聞者究有何人,是否確實聽到等 情先後證述已存有嚴重齟齬,另依證人張憶鳳於原審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居仁堂餐廳隔壁經營巴豆夭小吃店,通常中午 營業到2點休息,門會關下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則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小吃店已未在營業,證人蕭金 波竟證述稱隔壁店家仍在營業云云,其上揭證述顯有瑕疵。 況查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夙怨,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乙 ○○處理林秀玲在齊德華廈一樓施工時,收受林秀玲交付10 萬元予證人蕭金波乙事,而依證人林秀玲於偵查時證稱:之 前因曾經誤拆店內承重牆,管委會要求回復原狀,當時乙○ ○有打電話來說要由住戶任監工,監工費及大樓回饋金共10 萬元…電話中乙○○有提到因為裝潢有吵到住戶,因此要回 饋金,伊有討價還價,過了半小時蕭金波打電話給伊,說第 二天要拿到錢…伊想萬一他沒有拿給乙○○,怕死無對證, 就私底下買錄音機,交錢的時候有錄音…伊交了10萬元給蕭 金波,蕭金波說施工完後,5萬元他拿走,另5萬元給管委會 ,伊後來有跟丙○○說那不合情理云云(見發查偵6號卷第 23頁),證人蕭金波於偵查中亦證稱:88年5月4日林秀玲要 伊為他補強外牆、剪力牆及樑柱,伊有開口要10萬元云云(
見發查偵6號卷第5頁),並依被告供稱伊曾在馬路上問告訴 人說「蕭金波向林秀玲拿10萬元有無入管委會帳戶?你怎麼 還來告我」云云,顯見證人蕭金波前向林秀玲拿取10萬乙事 ,與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本件犯行間,存有夙怨糾葛關係 ,則其證述是否能保持客觀中立,非無疑問,況其先後所述 存有上揭瑕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乙○ ○雖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述之真 正,惟其指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而其片面指訴並無何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依告訴人片面指述而採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 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而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審因而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之,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蕭金波之證述 ,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依上所述,其上訴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